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5號
TNDV,114,亡,5,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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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淑妤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尤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1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A01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設籍臺南市○○區○○○村0號,嗣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經戶
政機關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歸仁辦公處),然失蹤A01已多年行方不明,其未婚
父母均已歿,經臺南○○○○○○○○於114年2月18日清查比對生
軌跡資料,發現3年內均無A01入出境紀錄、在監在押紀
錄、接受社會機構安置或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投保勞健保、
使用殯葬設施紀錄等相關資料,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
A01死亡宣告,今公示催告期滿,仍無失蹤A01之音訊
,爰聲請准予裁定宣告失蹤A01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南○○○○○○○○114年2月18日
南市歸仁戶字第1140000797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1月20日南市社老字第1132432502號函、臺南市歸仁區
公所113年11月8日南歸所民字第1130611737號函及同年月
14日南歸所民字第1130612369號函、臺南○○○○○○○○113年1
2月11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30096622號函及所附失蹤A01
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
跡資料比對紀錄(含3年內無健保就醫紀錄、未領取社會
福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
撫給與,亦無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在監在押紀錄
)等資料(均影本)附卷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前經本院公示催告,於114年3月24日黏貼該公示
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現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
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自得失蹤A01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失蹤A01已年滿80歲,戶政機關於114年2月18日清查A
01已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為行方不明,故A01自111年2月18
日起應已失蹤,計至114年2月18日屆滿3年,應推定是日
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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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