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淑妤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尤筠惠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一、宣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1之遺產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而設籍於臺南市○○區○○○村0號,嗣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經戶 政機關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歸仁辦公處),然失蹤人A01已多年行方不明,其未婚 且父母均已歿,經臺南○○○○○○○○於114年2月18日清查比對生 活軌跡資料,發現3年內均無A01之入出境紀錄、在監在押紀 錄、接受社會機構安置或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投保勞健保、 使用殯葬設施紀錄等相關資料,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 人A01為死亡宣告,今公示催告期滿,仍無失蹤人A01之音訊 ,爰聲請准予裁定宣告失蹤人A01死亡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南○○○○○○○○114年2月18日 南市歸仁戶字第1140000797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1月20日南市社老字第1132432502號函、臺南市歸仁區 公所113年11月8日南歸所民字第1130611737號函及同年月 14日南歸所民字第1130612369號函、臺南○○○○○○○○113年1 2月11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30096622號函及所附失蹤人A01 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 跡資料比對紀錄(含3年內無健保就醫紀錄、未領取社會 福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 撫給與,亦無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在監在押紀錄 )等資料(均影本)附卷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前經本院公示催告,於114年3月24日黏貼該公示 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現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自得於失蹤人A01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二)查失蹤人A01已年滿80歲,戶政機關於114年2月18日清查A 01已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為行方不明,故A01自111年2月18 日起應已失蹤,計至114年2月18日屆滿3年,應推定是日 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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