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郭照春
相 對 人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處分即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753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3753號所為終局處分(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送達後,於114年2月8日提出異
議,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認為債權人需委由第三人處理
業務開立收據才可以成立。請問為何債權人不能委由自己開
立的尚典地政士事務所處理?為何要委由第三人處理才成立
?又尚典地政士事務所是經市政府核准設立在案之合法事務
所,聘請員工皆須薪資成本,也確實辦了本件之提存與存證
信函,為何尚典地政士事務所開立之代書費附件不成立?請
提出債權人不能委由自己開立之事務所處理事務之法條依據
。債權人請求之代墊費用皆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7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而產生,並非無故申請,請准支付提存代辦費新
台幣(下同)15,000元、存證信函2,000元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
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
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
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第
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
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
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
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
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
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
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
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自明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非得即時調查者,即有違督促程序
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自難認屬釋明。
(二)異議人主張其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系爭本案)之原告,相對人為系爭本案其中一名被
告,經判決後,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由異議人取得所有權
全部,相對人則應受異議人補償736,850元;經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領取上開補償金額逾期未領取,異議人乃向
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1107號提存書及麻豆郵局第000091號存證信函各一
紙,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支付命令就異議人以相對人之名義代為繳納辦理提存
之規費1,000元、土地增值稅6,666元、地價稅1,289元,
合計8,955元,業經系爭支付命令認為已釋明而裁准,先
予敘明。至於,異議人另主張其為地政士,設有尚典地政
士事務所,因撰寫存證信函、辦理清償提存,相對人應支
付代辦費2,000元、15,000元,合計17,000元云云,雖據
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1頁)、其自行製作之
「附件:尚典地政士事務所代辦費」(見原審卷第17頁)
各一紙為證。惟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
,乃催告相對人領取分割共有物之應受補償金,以供將來
辦理清償提存之用,總字數約一百五十字,並無特殊之處
,而需要另行委任律師或地政士代為辦理,何以異議人即
開價2,000元;另觀異議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內容(見原審
卷第17頁),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外,僅須填寫相對人姓
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金額等約
一百字,並無有法律深奧致難以填寫之情形,而需要另行
委任律師或地政士代為辦理,且司法院網站皆備有書狀範
例提供參考,本院服務台亦設有訴訟輔導科足以諮詢,異
議人即開價15,000元;可知,異議人就撰寫存證信函、辦
理清償提存自行訂價17,000元,顯為訟爭性極強之債權,
依首揭立法理由所示,自應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然異
議人於原審僅回覆「查詢過律師事務所,收費要在兩萬以
上,並未高於一般業界收費行情」等語,並未提出其他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例如律師、地政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
表),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難依債權人片面主張或其已詢問
其他律師事務所之合法收費之說詞,即肯認有該項費用支
出且有其必要,同時產生前開辦理費應由債務人負擔之薄
弱心證,尚無不合。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是難認異議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義務,系爭
支付命令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就異議人以相對人之名義代為繳
納辦理提存之規費1,000元、土地增值稅6,666元、地價稅
1,289元,合計8,955元,業經系爭支付命令認為已釋明而
裁准;至於其餘之請求,則釋明不足,自應僅就該部分之
聲請駁回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聲
請,洵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