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04號
TNDV,113,重訴,404,202510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李順宗


被 告 黃鋐鈿
黃英隆

黃冠勳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被 告 黃振榮
黃振聲

黃振錫
黃靖鈞
黃敬淳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浩仁
被 告 黃顯
黃瑞頴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黃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A
部分歸被告黃振榮黃振聲黃振錫黃靖鈞黃敬淳黃浩仁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分歸被告黃英哲黃英隆
黃冠勳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分歸被告黃鋐鈿單獨
所有;D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E部分分歸被告黃瑞頴、黃延明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分歸被告黃顯聰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延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亦
無分管協議。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使兩造日後就
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順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分割。並同意按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
國114年7月21日法囑土地字第3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按附圖中「黃瑞頴」誤繕為「黃瑞穎
,應予更正),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瑞頴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黃延明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 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查,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 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 公平決定。經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兩造(除黃延明外 )所同意。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現況、應有部 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雖未面臨道 路,但兩造與鄰地所有人之關係、分得部分雖呈長條形,然 被告稱分割後可自行協商土地利用事宜等因素,認兩造多數 共同主張上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 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 ,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歸被告黃振榮黃振聲黃振錫黃靖鈞黃敬淳黃浩仁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分歸被告黃英哲黃英隆黃冠勳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分歸 被告黃鋐鈿單獨所有;D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E部分分歸 被告黃瑞頴、黃延明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分 歸被告黃顯聰單獨所有。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李順宗 28分之9 2 黃顯聰 7分之1 3 黃鋐鈿 7分之1 4 黃英哲 28分之2 5 黃英隆 28分之1 6 黃冠勳 28分之1 7 黃振榮 35分之1 8 黃振聲 35分之1 9 黃振錫 35分之1 10 黃瑞頴 28分之2 11 黃延明 28分之1 12 黃靖鈞 210分之2 13 黃敬淳 210分之2 14 黃浩仁 105分之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