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施靜文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許芝菱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如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
告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均為
2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魏祺
庭前經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B所
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該建物坐落28-9、28-10
土地之面積各為198.25平方公尺、197.76平方公尺,魏祺庭
嗣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之鑑定價值遠超原告期望,原告並
無資金可找補被告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所蓋
之系爭建物雖為原告單獨所有,惟該建物與坐落基地具有結
構及交易上之一體性,如使土地與建物整體合併分割,可避
免房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影響物之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應
較有利於未來之處分或管理,亦符合市場、法令最有效之利
用方式,故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第5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併變價分割,土地部分價金由兩造
各分2分之1,建物部分價金則由原告單獨取得。如認不得將
系爭建物併同土地變價,系爭土地亦應以變價方式分割,較
符合兩造意願,且有助提升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聲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土地
賣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建物賣得價
金由原告單獨取得(下稱原告A方案)。㈡備位聲明:系爭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
分配(下稱原告B方案)。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非共有物,自無從為共有物之分割,
原告A方案於法無據。原告B方案主張變價,被告亦不同意,
因變價價格可能太低,且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03平方公尺,
均有臨路,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由兩造各取得1
塊土地應屬公平,因28-10土地有魏祺庭申請之使用執照,
故由原告取得28-10土地,被告則取得28-9土地等語。並聲
明:系爭土地分割後由被告取得28-9土地全部,原告取得28
-10土地全部(下稱被告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以
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登記簿上並無限制分割
之記載事項及建號記載,28-9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28
-10土地則領有工務局核發(98)南工造字第443號建造執照
及(99)南工使字22號使用執造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異
動索引、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113年9月
30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300089651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
13年10月4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32155857號函、113年12月11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32505246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
30、39、41、89至101頁);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為分割之特約
,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於起訴前無法
達成調解,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亦不能以協議方式定之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至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部分,依原告所陳,系爭建物
為魏祺庭興建,嗣贈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是該建物並非
共有物,自無從為共有物之分割,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
有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28-9、28-10土地面積均為203平方公尺,兩筆土地相鄰,其
上蓋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該建物目前由訴外人即原
告友人董子恩養殖水母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
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現場概略位置圖、現場照片供核(本院卷第59至71
頁),並有臺南地政113年12月4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301118
18號函檢附之地上物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81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A方案主張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變價分割,土地賣得價
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建物賣得價金由原
告單獨取得;惟系爭建物並非共有物,並非得予裁判分割之
標的,業如前述,是原告A方案主張當無可採。原告B方案主
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
配價金;然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原物分配方式,當
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時,始得變價分割,有前
揭法文意旨可參,而本件28-9、28-10土地面積各為203平方
公尺,合計406平方公尺,並無面積過於狹小致分割後恐成
畸零地之問題,且被告亦表示希望取得原物,則原告主張逕
予變價分割,難認可採。而被告方案係參照系爭土地固有之
形狀、面積,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一塊土
地,即由被告取得28-9土地全部、原告取得28-10土地全部
,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等,形狀與臨路條件相當,毋庸互
為金錢找補,應屬公平之分割方案。原告雖稱被告方案使系
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坐落在被告分得之28-9土地上,導
致房地分屬不同人,將影響物之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語
;然原告B方案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仍可能使系爭土地與
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且觀諸附圖可知,系爭建物幾乎
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如欲真正使建物與土地同歸一人
所有使用,免去未來處理建物存留之問題,應係由原告單獨
取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補償被告為佳,此亦為本件最初審
理時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調字卷第9、63至64頁),然
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鑑定:如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其應補償被告
之金額為何?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土地總價新臺
幣(下同)41,574,40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20,787,200元等
語,有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4年7月10日114南市估師國字第0
155號函(本院卷第133頁)暨外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
,原告評估其經濟狀況後表示無法以該價格補償被告,轉而
主張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既希望使系爭建
物與坐落基地同歸一人,又不願意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以鑑
定價格補償被告,其訴求顯難憑採。至被告方案固使被告分
得之28-9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而使被告
未來面臨處理地上物之問題,然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依此
方式分割,未來被告將面對處理拆除地上物之問題,兩造屆
時如協調未成,恐需另外興訟,能否如願拆除地上物除會有
訴訟上的風險外,縱獲勝訴判決,也可能需耗費大量訴訟時
間、勞力、費用,判決確定後亦可能面臨強制執行面上執行
方法與費用等問題等語,被告表示:了解這些風險,依然希
望一人一塊地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是經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位置、兩造各自之意願、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採被告方案,由被告取得
28-9土地全部、原告取得28-10土地之方式予以分割,較符
合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案,爰採為本件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
地以被告方案予以分割,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原告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建物部分,因系爭
建物並非共有物,原告訴請分割該建物,於法無據,此部分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 以被告方案分割為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 費用命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