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46號
TNDV,113,重訴,246,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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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林琬蓉 律師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
被告唐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貳仟參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唐榮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貳仟參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9
日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雙方約定被告四方
公司得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億5,480萬元內,向原告
借貸;借款期間自動用日起算,最長為85個月,並由被告四
方公司將其所有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以為借款之
擔保。其後,被告四方公司於111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動撥
1億8,51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8年5月7日止

 ㈡嗣被告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將如附
表所示車輛出賣予被告四方公司;被告四方公司繼而陸續以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車輛(以下合稱為如附表所示車輛)
及其他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原告
為確保如附表所示車輛及其他設定動產抵押權車輛之價值,
乃與被告唐榮公司、四方公司訂立附買回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被告唐榮公司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於被告四方
公司違反與原告訂立之貸款授信合約,致無法清償授信餘額
時,一經原告以書面通知,即負有無條件買回前開設定動產
抵押權車輛之義務。
 ㈢茲因被告四方公司於112年9月7日以後,即未依與原告所訂立
契約之約定清償,至今尚欠本金1億4,812萬0,005元及利息
、違約金仍未受償;且原告已於112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
函(按:指臺中淡溝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唐榮公司依系爭承諾書買回前述設定動產抵押
權之車輛,並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內,給付價金;系
爭存證信函已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唐榮公司,惟被告
唐榮公司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間
就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並代位被告四方公司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唐榮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車輛
之價金,共計2,346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
語。
 ㈣並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2
.被告唐榮公司應給付被告四方公司2,346萬元,及自112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3.就聲明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訂立系爭承諾書時,並無附件存在。
 ㈡由原告111年3月23日交予被告四方公司之授信額度通知書(
下稱系爭通知書)第7條第4項記載「每年購買價格需先呈京
城銀行總行核可」等語,可知原告所提出系爭承諾書之附表
〔按:指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46號卷宗(下稱補卷)第31頁
之表格,下稱系爭價格表〕於111年3月29日對保時,並不存
在。再由原告之批覆書批覆欄第4點記載「……核算第二年每
台借款餘額約為7,815M」等語,惟系爭價格表第二年購買價
格則記載「7,820」等語,足見系爭價格表所載金額並不正
確,並非系爭承諾書之一。
 ㈢系爭承諾書、系爭價格表右側邊緣印文之數量不同,且系爭
承諾書、系爭價格表右側邊緣何義純印文、原告臺中分公司
江銘洲印文之間距,並不相符;系爭承諾書、系爭價格表
,必須連結相符,且系爭價格表上須有簽名,方能確認系爭
價格表上之價格為真實之價格;被告四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未於系爭價格表上簽名,表示三方就系爭價格表上記
載之價格尚未磋商完成,系爭價格表記載之價格,未經被告
承諾。另外,系爭價格表亦不符合5日審閱期之法律要件。
 ㈣被告否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有買賣關係存在;另不確
定如附表所示車輛有無瑕疵,且被告四方公司尚欠被告唐榮
公司買賣價金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存否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抗辯:否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有買賣關係存
在等語,足見兩造間對於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買賣關
係存在與否已不明確,且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買賣關
係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
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㈠被告四方公司於111年3月29日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
約定書;雙方約定原告對於被告四方公之之授信總額度以2
億5,480萬元為限,分批動撥,被告四方公司每次動撥應提
供動撥申請文件;並約定自動撥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依借款餘額,自動撥日起依被告四方公司所選原告1年
期定期儲非大額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8%按月計算;復
約定被告四方公司對於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四方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與
其他車輛,共同設定最高限額9,66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原
告,用以擔保被告四方公司對於原告於111年3月29日雙方所
立契約發生之債務。
 ㈢被告四方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與其他
車輛,共同設定最高限額2,898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原告,
用以擔保被告四方公司對於原告於111年3月29日雙方所立契
約發生之債務。
 ㈣被告四方公司於111年4月7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向原告借貸1億8
,515萬元;嗣被告四方公司自112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至今尚欠原告債務。
 ㈤原告之臺中分行已於112年10月2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
唐榮公司、四方公司,被告四方公司自112年9月24日,即
未依約履行,且員工大量離職,所營公車路線經臺中市政府
委託其他業者代為行駛,顯已無法清償借款,央請被告唐榮
公司於文到7日內依系爭承諾書第2點約定,以第2年購買價
格,向被告四方公司購買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車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有
無理由?
  1.系爭承諾書有無附件?
   ⑴查,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如甲方違反貸款授信合約
致無法清償授信餘額時,經乙方書面通知丙方,丙方同
意依本協議書所定價格向甲方購買貸款授信合約書內所
涉動產抵押權之所有車輛,甲方同意無條件依本協議書
內容出售,相關明細如第2項附表所示」等語;第2條約
定:「三方同意於第1項情事發生時,丙方應依照下表
所列價格向甲方購買全部車輛……」等語;該條項下方有
一表格,表格內載有「詳如附件」等語,有系爭承諾書
、系爭價格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29頁至3
1頁),明確記載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之內容,詳如附
件。且證人即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之原告臺中分行之經
江銘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系爭承諾書上之簽
名為伊之簽名;簽名時,即有附表,系爭承諾書有記載
詳如附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頁),明確證述其於
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時,系爭承諾書即有附件等情。況且
,被告唐榮公司乃由其法定代理人何義純代表簽訂系爭
承諾書,此觀卷附系爭承諾書影本丙方代表人處之簽名
自明(參見補卷第30頁);而被告唐榮公司之法定代理
何義純國立交通大學交通運輸研究所碩士,大陸地
區南開大學商學博士,且曾擔任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副廠長3年、被告唐榮公司之總經理10年、董事長10
年,業據被告唐榮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243頁);且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僅有4條;約
定之文字,亦無字體過小或印刷不清,使人難以注意其
存在或辨識之情形;而第2條下方復有一約佔該頁四分
之一面積之表格,表格內其中4格各載「詳」、「如」
、「附」、「件」一字,一望即知系爭承諾書第2條所
約定各年份之購買價格詳如附件,此觀諸卷附系爭承諾
書影本1份自明(參見本院第29頁至第31頁);以被告
法定代理人何義純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暨系
爭承諾書之內容與記載方式觀之,如兩造訂立系爭承諾
書時,並無附件存在,被告唐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義
純理應會詢問附件為何,應無於未見附件之情況下,即
輕易代表被告唐榮公司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之可能,益
徵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是以,被告抗辯:兩造訂立系爭承諾書時,並無附件存
在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系爭價格表是否為系爭承諾書之附件?  
   ⑴證人江銘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伊於系爭承諾書上
簽名時,即有附表(按:即系爭價格表),對保當日即
有系爭價格表;價格須呈送總行,當時係以貸款金額除
以貸款期間,自會計學而言,係平均分攤法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11頁),明確證述對保當日,即有系爭價格
表。復參以系爭價格表右側邊緣,由上而下,依序有被
告四方公司、施閔懷、被告唐榮公司、何義純、原告臺
中分公司及江銘洲印章印文之部分;如非系爭價格表即
為系爭承諾書之附件,系爭價格表上又豈會有被告四方
公司、施閔懷、被告唐榮公司、何義純印章印文之可能

   ⑵至證人駱書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不記得有
系爭價格表,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附件係對保之合約或
銀行額度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6頁)。惟查,證人
駱書慎對於系爭承諾書簽訂當時,三方當事人是否均有
當場、何人於現場用章,均已記憶不清,此據證人駱書
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24頁、
第325頁),可見證人駱書慎對於系爭承諾書訂立當時
之情形,業已記憶不清,則證人駱書責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述之前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待商榷,自
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至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㈡、㈢所載情詞,抗辯系爭價
格表於對保時,並不存在。惟查
    ①觀之卷附授變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07頁)「申請原因
及單位意見」欄記載「……因此『附買回承諾書』每年購
買價格依攤還本金逐年遞減(詳如附檔)」等語;批
覆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11頁)批示欄記載「……因
此『附買回承諾書』每年購買價格依攤本金逐年遞減(
詳如附件),……」等語;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影本(
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記載「『每年購買價格』需先呈
總核可……因此『附買回承諾書』每年購買價格依攤還本
金逐年遞減(詳如附檔)」等語;雖均載有「每年購
買價格」之用語,惟均同時敘述依攤還本金逐年遞減
,且詳如附件或附檔;復參以如各年購買價格均逐年
呈原告之總行核可,系爭承諾書第2條又何須列出第
一年至第七年購買價格欄位之必要。足見系爭通知書
第7條第4項記載「每年購買價格需先呈京城銀行總行
核可」等語,應係指系爭承諾書所載每一年度之購買
價格需先呈原告之總行核可,而非指每年購買價格必
須逐年呈請原告之總行核可。是被告抗辯:由系爭通
知書第7條第4項記載「每年購買價格需先呈京城銀行
總行核可」等語,可知原告所提出系爭價格表於111
年3月29日對保時,並不存在等語,不足採信。
    ②原告之批覆書批覆欄第4點,乃記載「……核算第二年每
台『借款餘額』約為7,815M」等語,而非記載「第二年
每台購買價格約為7,815M」等語。是以,原告批覆書
批覆欄第4點,記載「……核第二年每台『借款餘額』約
為7,815M」等語,惟系爭價格表第二年購買價格則記
載「7,820」等語,尚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
以原告之書面批覆欄第4點記載「……核算第二年每台
借款餘額約為7,815M」等語,惟系爭價格表第二年購
買價格則記載「7,820」等語為由,據以抗辯系爭價
格表所載金額並不正確,並非系爭承諾書之一部等語
,自屬無稽。
    ③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價格表右側邊緣,由上而下,各有
被告四方公司、施閔懷、被告唐榮公司、何義純、原
告、江銘洲印章印文6枚之部分印文,有系爭承諾書
及系爭價格表之照片各1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
3頁、第77頁)。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系爭價格
表右側邊緣印文之數量不同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其
次,現行法律並未規定契約或文書與其附件間之邊緣
必須蓋用印章印文,亦未規定契約或文書與其附件邊
緣如有蓋用印章印文,契約或文書與其附件邊緣所蓋
用印章印文必須連結相符,且附件上須有簽名。系爭
承諾書、系爭價格表右側邊緣何義純印文、原告臺中
分公司、江銘洲印文之間距,縱不相符,且系爭價格
表上並無簽名,對於系爭價格表乃系爭承諾書之附件
之事實,亦無影響。另外,系爭價格表乃系爭承諾書
之附件;系爭價格表記載之價格,即為系爭承諾書第
2條約定之第一年至第七年之購買價格;被告四方公
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施閔懷、被告唐榮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何義純既已分別代表被告四方公司、被告唐榮
司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蓋章,足認被告業已就系爭
承諾書之內容,亦即於系爭承諾書第1條所定情事發
生時,被告唐榮公司應依系爭價格表所載價格,向被
告四方公司購買,被告四方公司同意無條件出賣而為
承諾。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系爭價格表右側邊緣
印文之數量不同,且系爭承諾書、系爭價格表右側邊
何義純印文、原告臺中分公司江銘洲印文之間距
,並不相符;系爭承諾書、系爭價格表,必須連結相
符,且系爭價格表上須有簽名,方能確認系爭價格表
上之價格為真實之價格;被告四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未於系爭價格表上簽名,表示三方就系爭價格
表上記載之價格尚未磋商完成,系爭價格表記載之價
格,未經被告承諾等語,亦無足取。
    ④現行民法並未規定契約之審閱期間;再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
用,乃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為其
適用之前提。而消保法所稱定型化契約,乃指企業經
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2款規定自明。
查,原告臺中分行乃就各個不同之案件,向總行個別
申請價格表,系爭承諾書並無相同例稿,系爭承諾書
係與總行討論擬定,並無例稿可以參考,業據證人林
郁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19頁),自難認系爭承諾書及其附件即系爭
價格表,乃原告與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件而屬定型化契約。又系爭
承諾書及其附件即系爭價格表,既非定型化契約,自
無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且,主管機關至
今仍未公告與系爭承諾書相類之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
間,自無被告所辯5日審閱期間之法律要件存在。是
以,被告抗辯:系爭價格表不符合5日審閱期之法律
要件等語,應有誤會。       
   ⑷從而,足認系爭價格表應為系爭承諾書之附件無疑。
  3.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承諾書前言記載:「茲就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乙方)貸款授信事件,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丙方)為該貸款授信事件中,電動低地板大客
車28車輛動產抵押權之出賣人,為確保該等車輛市價不
低因甲方貸款授信事件違約而受影響,三方特簽訂本協
議書內容如下,以昭共同遵守」等語;第1條約定:「
甲方違反貸款授信合約致無法清償授信餘額時,經乙
方書面通知丙方,丙方同意依本協議書所定價格向甲方
購買貸款授信合約書內所涉動產抵押權之所有車輛,甲
方同意無條件依本協議書內容出售,相關明細如第2項
附表所示」等語;第2條約定:「三方同意於第1項情事
生時,丙方應依照下表所列價格向甲方購買全部車輛
……」等語;該條項下方有一表格,表格內載有「詳如附
件」等語,有系爭承諾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
第29頁、第30頁)。又系爭承諾書之附件,即為系爭價
格表,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曾約定如被告四
方公司違反與原告訂立之貸款授信合約,致無法清償授
信餘額時,一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
榮公司即同意依系爭價格表所列價格,向被告四方公司
購買授信合約內所涉動產抵押權之所有車輛;而被告四
方公司則同意按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將授信合約內所涉
動產抵押權之所有車輛出賣予被告唐榮公司。  
   ⑵次查,被告四方公司於111年4月7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向原
告借貸1億8,515萬元;嗣被告四方公司自112年9月24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原告債務;而原告所屬臺
中分行已於112年10月2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唐榮公司、四方公司,被告四方公司自112年9月24日,
即未依約履行,且員工大量離職,所營公車路線經臺中
市政府委託其他業者代為行駛,顯已無法清償借款,央
請被告唐榮公司於文到7日內依系爭承諾書第2點約定,
以第2年購買價格,向被告四方公司購買,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堪認被告四方公
司業已違反其與原告訂立之貸款授信合約,致無法清償
授信餘額,且原告業已通知被告唐榮公司依系爭承諾書
所定價格,向被告四方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輛。又因
自系爭承諾書訂立時起至原告通知被告四方公司買回時
,已逾1年,是被告唐榮公司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
,自應依系爭價格表所載第2年購買價格,共計2,346萬
元向被告四方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輛;被告四方公司
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亦應無條件依系爭承諾書
將上開車輛出賣予被告唐榮公司。準此,被告間就如附
表所示車輛,應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否認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車輛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自不足採。至被告
另雖抗辯:不確定如附表所示車輛有無瑕疵,且被告四
方公司尚欠被告唐榮公司買賣價金等語。惟查,如附表
所示車輛有無瑕疵、被告四方公司是否尚欠被告唐榮
司買賣價金,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有買賣關係存
在之事實,並無影響。
   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有買賣關
係存在,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四方公司訴請被告唐榮
司給付2,346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1.查,被告四方公司於111年4月7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向原告
借貸1億8,515萬元;嗣被告四方公司自112年9月24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原告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堪以認定。
  2.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唐榮公司既應依系
爭承諾書之約定,依系爭價格表所載第2年購買價格,共
計2,346萬元向被告唐榮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輛,已如
前述,則被告四方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唐榮公司給付價金2,346萬元。
  3.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四方公司既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
,原告自屬被告四方公司之債權人無疑;再被告四方公司
至今仍未訴請被告唐榮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車輛之價金,
足見被告四方公司確有怠於對於被告唐榮公司行使民法第
367條所定權利之情;又依照被告四方公司目前之財產狀
況,並無能力清償積原告之債務,此據被告四方公司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可認被告
四方公司怠於對於被告唐榮公司行使民法第367條所定權
利,業已影響原告對於被告四方公司之債權。原告因保全
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被告四方公司行使民法第367條所定之權利。準此,原
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四方公司訴請被告唐榮
公司給付2,346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自屬正當。
  4.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唐榮公司應向被告四方公司所為前揭價金給付,雖無
確定期限,惟因原告已於112年10月2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予被告唐榮公司,央請被告唐榮公司於文到7日內依系
爭承諾書第2點約定,以第2年購買價格,向被告四方公司
購買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㈤);而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12年10月25日送
達於被告唐榮公司,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
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72頁、第73頁),
堪認原告業已代位被告四方公司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唐榮公司給付上開價金,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之規定,被
唐榮公司自應自系爭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四
方公司請求被告唐榮公司就上開應給付之價金,另給付自
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並由其代位受領,亦屬正當。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四方公司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唐榮公司給付2,346萬元,及
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其代位受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
示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
四方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唐榮公司給付2,346
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唐榮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
編號 車牌號號 車身號碼 第2年購買價格 (新臺幣) 1 EAL-0183號 RH9T13200L0000000 7,820,000元 2 EAL-0192號 RH9T13200L0000000 同上 3 EAL-0195號 RH9T13200L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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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