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提起民事第
二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114年9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費用,亦有本院家事科查
詢簡答表1份、收費答詢表2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