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抗 告 人 李峯銘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楊乾輝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
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關於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應補繳
之第二審裁判費應依序變更為新臺幣1,054,920元及新臺幣20,85
3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
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
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有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號房屋,占有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契
約存在,故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每月租金及給付租
金。第一審判決核定自112年12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3,245元,並命抗告人應就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
年6月15日止已到期租金,給付相對人79,470元本息,且自1
13年6月16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租
金13,245元,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
(二)抗告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就其敗訴部分於114年9月3日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89,400元,惟抗告人具狀表明系
爭土地之每月租金應為4,454元,堪認抗告人僅就每月租金
差額8,791元(00000-0000=8791)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則
依此計算,抗告人就核定租金部分上訴,屬定期收益性質,
且因其租賃期間未確定,亦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最長存續期間10年之租金總數
,核算其上訴利益為1,054,920元(計算式:8791元×12月×1
0年=0000000元)。至相對人一併請求抗告人給付同額租金
部分,與請求核定租金部分所受客觀利益相同,屬訴訟標的
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併算其
價額。從而,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4,92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53元。本院於114年9月3日核定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基上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之違誤,本院前揭裁定即有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變更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