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46號
TNDV,113,訴,24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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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許聖
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許聖裕

訴訟代理人 許勝
被 告 許文生

許東源
許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澂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
甲所示,即:
  ㈠編號壹部分面積69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聖裕取得。
  ㈡編號貳部分面積69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㈢編號參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東源取得。
  ㈣編號肆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淮喆取得。
  ㈤編號伍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文生取得。
  ㈥編號A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道路用地,並由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聖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祖父許乞所遺留財產,
遺產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協議),西廂房由訴外人許元德
即原告與被告許聖裕的父親)使用,東廂房由訴外人許朝
順(即被告許文生許東源許淮喆的父親)使用;兩造目
前也是遵照祖父許乞的分配模式使用系爭土地,西邊土地由
原告及被告許聖裕使用,東邊土地由被告許文生許東源
許淮喆使用;兩造曾協議於分割完成後會將系爭房屋拆除(
下稱系爭拆除協議),原告亦得依實務見解請求拆屋交付分
得土地,被告表示應併將系爭房屋分割給原告而進行找補,
實無必要;被告實際上沒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同意分割後
土地所有權人得將系爭房屋坐落於分得土地上結構拆除,法
院斟酌分割方法時無庸考慮是否會衍生拆屋還地爭議;無意
分割系爭房屋,故無庸討論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或送請鑑價
;原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方式進行找補;鄰地
很難從農地變更為建地,被告許文生等人所提建議書不可行
,所提方案亦非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
情形,原告為此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
圖甲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許聖裕未為答辯聲明,僅以:分割建地要參考建築法規 才能使建地利用最大化,也要參考消防法規;希望能依各地 目與持分比例進行分割,律師費用由他方支付;伊不同意原 告及其餘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土地切割後,土地價值會因鄰 道路遠近等因素造成價差,須請專業估價師評估以進行價金 找補;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房屋不確定是否拆除,故有建 物未拆(各所有人都有使用權利)、建物拆除(各持有人應 各自處理拆除作業)、部分拆除(不拆除者應支付其他共有 人賠償金)之不同情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許文生許東源許淮喆則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致不能 分割情形;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兩造目前依系爭遺產 協議所示分配模式使用系爭土地;渠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土地零碎化,尚非妥適 ;系爭土地東側及西側均有道路可通行至外部,原告可與被 告許聖裕自行協商既存道路通行權,實無另行劃設道路維持 共有之必要;系爭房屋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告, 較為妥適(按:被告許文生等人後來表示無意分割系爭房屋 ,無庸討論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或送請鑑價);渠等願與原 告共同委託地政士處理地目變更事宜,待地目變更完成再申 請合併地號分割;同意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得將系爭房屋坐 落於分得土地上結構拆除,法院斟酌分割方法時無庸考慮是 否會衍生拆屋還地爭議(按:被告許文生等人後來表示仍欲 保留系爭房屋以表慎終追遠之情,系爭拆除協議係因當時未 審慎思考才會簽立);原告及被告許聖裕分得土地不足原持



分比例部分,依據公告地價找補即可;本件應以如附圖乙所 示方法進行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 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 割,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形,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茲原告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 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價 格、分割前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定適當公平方法以為分割(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供私設通路使用,其餘空地多 種植果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1份、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7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7頁至第135頁、第139頁、第159頁至第163頁),足堪認 定。本院審酌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相較於如附圖乙所示 分割方案,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面積相合,較符合部分土地供私設通路使用之分割前使 用狀態,有利系爭土地依其性質建造房屋使用等因素後 ,認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㈢被告許聖裕雖表示須請專業估價師評估以找補價金(見本 院卷第297頁),然送請鑑價找補將增加訴訟費用,若因 此所增加訴訟費用高於或相當可受找補金額,顯對共有人 造成不利益或無必要,故非所有分割共有物訴訟均有送請 鑑定之實益,兩造經本院詢問後均未聲請送請鑑定或表示 願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295頁及第349頁),本院尚難 率認有送請鑑價找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 ,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 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另兩 造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受應有部分比例影響而顯有差異,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土 地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⒉面積:3,314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⒋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⒌參見卷內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調解卷第21頁至第2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45頁至第47頁)。 共有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許聖鈺 4分之1 2 許聖裕 4分之1 3 許文生 9942分之1657 4 許東源 9942分之1657 5 許淮喆 9942分之1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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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