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1號
原 告 張志銘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詹興邦(原名詹汝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初將其
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
爭帳戶),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阿布拉」。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原告佯稱:風
水大師病重住院,願將遺產3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億元
資產贈與原告,需要原告繳納20萬元云云,原告因而於112
年9月8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原
告雖有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但因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7、438號刑事
簡易判決確定,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
度偵字第3025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8
、44、229、231、279、280頁),又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437、43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