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89號
TNDV,113,訴,218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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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劉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對
訴外人劉甯芯之本票債權有爭執,並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9日製作,擬訂於同年10月25
日實行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復於同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狀影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包
括113年度司執字第732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件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1083號卷第13頁),堪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具狀
聲明異議,異議尚未終結,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法定期
限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所定之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對劉甯芯借款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則於112年10
月3日,持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99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於113年6月13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亦向本院聲請對劉甯芯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240號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受理,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拍
劉甯芯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後,於113年9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0月
25日實行分配。惟分配表次序欄第14至16所列被告對劉甯芯
之本票債權,依被告所提之匯款單及相關證據資料,無從證
明被告與劉甯芯間存在原因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
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故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
本票債權、併案執行費、程序費用均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
應予剔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4
、15、16所列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591,759元
、586,233元、753,973元,及次序7之併案執行費27,672元
、次序17之程序費用1,102元,均予剔除等語。
 ㈡並聲明: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7對被告所分配之27,672元、次序14對被告所
分配之591,759元、次序15對被告所分配之586,233元、次序
16對被告所分配之753,973元及次序17對被告所分配之1,102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劉甯芯於110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被告分別於1
10年11月15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24日匯款1,300,
000元、1,100,000元、300,000元、450,000元給劉甯芯,合
計3,1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經劉甯芯遊說,被告同
劉甯芯將系爭款項改用於委託劉甯芯代操投資股票,惟被
告終止委任關係,請求劉甯芯結算投資時,劉甯芯卻藉故推
諉,經被告多次催討,劉甯芯始同意結算,經被告與劉甯芯
彙算後,雙方於111年11月17日達成協議,劉甯芯同意分3期
給付被告合計3,280,000元,即應分別於112年6月20日、同
年7月20日、同年8月20日,給付被告1,000,000元、1,280,0
00元、1,000,000元,此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
劉甯芯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按期給付上開金額之擔保,
劉甯芯仍未依約按期還款,被告再次催討,劉甯芯仍置之
不理,被告只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劉甯芯為強制
執行,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
存在,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14至17,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訴外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於113年5月3日持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7792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劉甯芯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聲請對劉甯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240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被告請求執行之系爭不動
產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113年度司執字第73240號執行事
件遂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後,於113年9月3日由訴外人
易宣、鄭年倫以25,680,200元共同拍定;本院於113年9月29
製作系爭分配表,訂於113年10月25日分配期日實行分配

 ㈤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以
被告對於劉甯芯共計3,15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
分配表次序7、14、15、16、17之款項應予剔除為由,向本
院聲明異議。
 ㈥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7日、18日、24日各匯款1,300,
000元、1,100,000元、300,000元、450,000元給劉甯芯,合
計3,150,000元
 ㈦系爭本票為劉甯芯於111年11月17日所簽發。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裁判要
旨參照)。原告以被告對於劉甯芯之債權3,280,000元不存
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惟
依上開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既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性質,即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曾匯款合計3,150,000元給劉甯芯,但匯
款單所註記之「借款」字樣,為被告自行加註,無法證明被
告與劉甯芯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本票合計票面金額為3,
280,000元,與上開匯款金額不符,被告亦未說明利息計算
之方法,且前後辯詞矛盾,與常情不符,系爭協議書及被告
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非真正,被告未證明系爭本
票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故系爭分配表應剔除次序7、14至17
之款項等語,被告則抗辯劉甯芯自110年11月15日起110年11
月24日間,向被告借款3,150,000元,被告已如數交付借款
,嗣被告同意將上開款項改用於委託劉甯芯投資股票,經被
告與劉甯芯終止委任關係進行投資結算,劉甯芯同意分3期
給付被告合計3,28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分期返還
給付上開金額之擔保等語,並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協
議書、被告與劉甯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檔案及
錄音譯文、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73至90、11
9至132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9號卷【下稱司票卷】
第11頁)。觀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均為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劉
甯芯,且在附言欄手寫載明「借款」,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00278
號函所附被告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
符(本院卷第45至60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匯款人於匯
款時填載備註或附言欄,係為補充說明交付該筆金錢之原因
或目的,被告於匯款時既特別在附言欄載明為「借款」,可
認該筆款項交付之原因與借貸有關,且上開匯款之時間均發
生於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及系爭本票簽發前之110年11月間
,被告當無於匯款給劉甯芯之際,於附言欄為虛偽記載之必
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劉甯芯先向被告借款合計3,150,000元
等語,堪予採認。
 ㈢再稽系爭協議書最末處有劉甯芯簽名及用印,有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審視系爭協議書上「劉
甯芯」之簽名及其身分證字號地址之書寫文字與原告不爭
執為劉甯芯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劉甯芯」簽名及其身分證
字號、地址之書寫文字,其運筆、筆劃、勾勒方式相同,堪
認系爭協議書確為劉甯芯所簽署。又系爭協議書記載:「茲
甲方(即被告,下同)自110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24日間
,匯款共3,150,000元,交由乙方(即劉甯芯)代為投資,甲
方期間多次向乙方請求終止投資,並要求結算獲利,乙方皆
拒絕處理,惟甲方交給乙方之投資款,乃以保單借款需另繳
納利息,為彌補甲方損失,乙方同意負擔保單利息。現雙方
本於自由意志,同意以本協議書結算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
並以3,280,000元為結算金額,議定條件如下:第1條乙方願
給付甲方3,280,000元,其給付方式為:乙方於112年6月20
日給付1,000,000元、112年7月20日給付1,280,000元、112
年8月20日給付1,000,000元。第2條乙方為擔保清償3,280,0
00元債務,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時,簽發到期日為112年6月
20日且票面金額1,000,000元本票乙張、到期日為112年7月2
0日且票面金額1,280,000元本票乙張、到期日為112年8月20
日且票面金額1,000,000元乙張本票,共三張本票交甲方
受。…」等語,上開內容與系爭款項之匯款期間及總額、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互核均符,堪認被告
於匯出系爭款項後,確實另與劉甯芯達成合意,將系爭款項
改用於委託劉甯芯代操投資,且於111月11月17日與劉甯芯
投資進行結算,並達成協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
協議書所載被告對劉甯芯之3,280,000元債權。另參以新
人壽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18日各匯款1
,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至系爭新光帳戶,交
易人欄位記載為「新壽保貸10****1307」,被告於收款當日
或翌日即匯款予劉甯芯,有系爭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8頁),益徵被告所辯伊是拿保單質借籌措資
金,進行投資結算時,劉甯芯答應要彌補伊此部分利息損失
,所以同意給付之金額高於系爭款項等語,堪予採信
 ㈣基此,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間,匯款3,150,00
0元予劉甯芯,嗣改將上開款項委託劉甯芯代操投資,並於1
11年11月17日與劉甯芯結算投資劉甯芯同意分3期給付被
告合計3,28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劉甯芯
未依約分期給付約定金額,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協
議書所載被告對劉甯芯之3,280,000元債權仍屬存在,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之原因關係,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
配表次序7、14至17所列被告受分配之27,672元、591,759元
、586,233元、753,973元及1,1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1月17日 1,000,000元 112年6月20日 548901 2 111年11月17日 1,280,000元 112年7月20日 548906 3 111年11月17日 1,000,000元 112年8月20日 548903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段000000地號 135.38 全部 2 臺南市○○○○段0000地號 4,874.97 0000000分之8972 3 臺南市○○○○段0000地號 2,378.71 0000000分之3046

附表三: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臺南市○○○○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市○○○○段0000地號 0000000分之3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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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