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61號
TNDV,113,訴,2161,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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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 告 吳一君

葉禮端吳清花之承受訴訟人



葉杰宸即吳清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鄭硯萍律師
被 告 顏吳清玉


賴吳清香

張吳莟

蔡吳清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靜
被 告 張淞銘

訴訟代理人 張俊辰
蔡佩芳
被 告 吳明道

訴訟代理人 蔡吳清月
被 告 吳碧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清花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3月11日死亡,有除戶
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7頁),其繼承人葉禮端、葉杰
宸(均為吳清花之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
、16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碧山吳明道張淞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
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又多數共有人均同
意變價分割,且無共有人願意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故應以變
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吳明道賴吳清香顏吳清玉張吳莟、蔡 吳清月均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張淞銘不同意變價分割,亦不 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希望維持現狀不要分割;被告吳碧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現場勘驗當日表示想要分土 地,不想拍賣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 1,122.67平方公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非為都市計畫 內土地,土地上無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無任何建築或套繪等 註記,尚無不得分割之規定或限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臺南市後壁區公所函文、臺南 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函文、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函文、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頁、第57-63頁、第 69-73頁),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本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 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況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6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其上有兩造共有之編號A未保存登記磚木造平房 三合院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269.6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不在本件分割範圍),另有增建 之編號B磚木造平房、鐵皮雨遮(100.78平方公尺)及吳碧 山所有之編號C鐵皮雨遮(76平方公尺)。又如臺南市白河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空地, 面寬約5.6公尺;編號B、C後半部即較北面位置為草地,前 半部即較南面位置為鐵皮棚架地上物(即編號C);編號D、 E、F、G、H後半部即較北面位置為三合院本體(即編號A) ,前半部即較南面位置為空地;編號I部分為鐵皮磚造增建 房屋(即編號B);另系爭土地單面臨路(南臨南90鄉道) ,系爭房屋為被告張淞銘吳碧山管理使用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5-241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122.67平方公尺、單面(南面) 臨路,如採原物分割,無論係以東西向或南北向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切割土地,均無法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 路,勢必有部分共人將分得袋地,且此種分割方式使分割後 之土地為長方形,難以有效利用,又因不符合目前系爭土地 上地上物坐落之現況,日後恐有拆屋還地等問題產生,將使 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另若按系爭土 地上地上物坐落之現況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扣除 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後僅餘676.21平方公尺,且尚需保留部分 空地作為道路通行,況其餘可分之範圍過於零碎,不利土地 之利用,且分得地上物所在土地之共有人,勢必將金錢找補 他共有人,然本件均無共有人願意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或金錢 找補他共有人。兼衡原告及被告吳明道賴吳清香、顏吳清 玉、張吳莟蔡吳清月均主張變價分割;而被告吳碧山、張 淞銘雖不同意變價分割,惟迄今亦未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等情



。可知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兩造均未表明 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分割後繼 續維持共有,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 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 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 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是為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避免再生金錢補償 糾紛,亦不宜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足認本件 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⒊再者,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 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 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參以依民法第 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 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 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變價 方式分割無損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 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 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 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系爭土地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 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 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 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經濟效益 等情事後,認採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吳一君 9分之1 2 被告吳碧山 9分之1 3 被告吳明道 9分之1 4 被告蔡吳清月 9分之1 5 被告賴吳清香 9分之1 6 被告顏吳清玉 9分之1 7 被告張吳莟 9分之1 8 被告張淞銘 9分之1 9 原告葉禮端 18分之1 10 原告葉杰宸 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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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