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30號
TNDV,113,訴,2130,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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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
法定代理人 林信利
被 告 胡萬教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昭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萬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臺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5日法囑土地字
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占用各地號土地
面積如附表所示】及編號C所示地上物(不含編號B所示地上
物)【占用各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
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占用各地號土地
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胡萬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3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5,93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胡萬教負擔千分之570、被告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5,983元為被告胡萬教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萬教如以新臺幣1,037,6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7元為被告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3,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768元為被告胡萬教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萬教如以新臺幣311,3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㈠被告胡萬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面積9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原告
上開土地,及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
司)應將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000
00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00000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0000地
號面積2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上之招牌鐵柱、花圃、水泥停車
地面及騎樓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原告上開土地。㈡被告
胡萬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303元。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應給付原告58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2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變更其請求為:㈠被告胡萬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下稱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與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
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114年8月5日法囑土地字第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
地上物【占用0000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00000號土
地(面積0.6平方公尺)、00000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
)、0000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00000號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地上物【占用0000號土地(面積7
2平方公尺)、00000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00000號土
地(面積8平方公尺)、0000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統一超商公
司應將坐落0000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
【占用00000號土地(面積0.6平方公尺)、0000號土地(面
積0.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㈢被告胡萬教應給付原告1,225,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77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3
至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胡萬教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花圃、騎樓雨遮及水泥
車地面出租予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作為門市營業使用,被告統
一超商公司並於00000、0000號土地上設立廣告招牌鐵柱,
均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及管理使用,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
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胡萬教給付占用系爭土地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5,843元,及自113年8月16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75元(即107年8月
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計之不當得利)。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不受土地法97條規定之拘束,因系爭建物
並非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而係出租予被告統一超商公
司對外營業獲取利潤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胡萬教:系爭建物原為改制前臺南市善化鎮公所所有之
魚市場,被告之前手楊胡雪於60年間經公開投標取得系爭建
物,被告於73年間向楊胡雪購買臺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及系爭建物,75年間被告將系爭建
物往000號土地西方擴建,其後台一線拓寬,原魚市場已遭
拆除約3分之1,實無法想像系爭建物會占用他人土地,應係
土地重測致地界線位移,而使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縱
使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惟越界部分(即附
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之主要樑柱及牆面,若予以
拆除,系爭建物將難以保存,且原告所有0000號土地為道路
用地,土地狹長,面積不大且無法興建建物,應顧及社會整
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越界部分。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目前仍為空地,鋪設水泥供公眾通行及臨時停車之
用,並無營業或供被告自己使用,符合土地為交通用地之類
別,並無不當得利。被告縱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法定租金不得超過當年度申
地價年息百分之10,原告請求已超過按上開年息計算之金
額,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超過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統一超商公司:被告係自102年間向訴外人鄭惠文承租系
爭建物作為設立茄拔門市之用,後續因所有權移轉,自103
年4月1日起改向被告胡萬教承租至今,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南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該2筆土地自77年
起即為被告胡萬教所有,系爭地上物僅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招牌基座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無理由。
系爭建物於60年間即已存在,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及土地所有
權人有公示作用,原告至遲於71年間土地重劃時應已知悉有
占用情事,長期未行使其權利,足使被告胡萬教產生信賴,
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由於原告所取回之土地為交通
用地,僅得作為現況或交通計畫、交通設施使用,而系爭建
物經被告開發為便利商店使用,為當地居民提供民生必需、
金流服務,應認原告所受利益極少,被告及社會所受損害甚
大,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
額有誤,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返還超過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於71年8月10日因土地重劃原因登記為原
告所有;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B
、C部分範圍(面積依序分別為100、0.7、85.3平方公尺,占
用各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附圖及附表編號A、C範圍
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胡萬教所有,附圖及附表編號B範圍
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所有等情,並無爭執,
且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
分局114年2月6日回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第
211至215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新化地政測量人員履勘
屬實,有現場測量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4頁)
及附圖足憑,堪信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兩造對於原告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既不爭執,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非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應就占用之正當權源負證明之責。
 ⒊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惟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
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
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
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
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
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乃
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原告主觀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權衡兩造之利益,並無可認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況,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及附表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違反
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⒋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係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之情形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賦予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為裁量之權限,法院行使該裁量權
時自應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公共利益,
不可偏廢。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適
用云云。然查,系爭建物並非合法建物,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且系爭建物加強磚造部分早已逾建物耐用年限,價值為零
鋼鐵造部分屋齡亦已30餘年,為老舊一層平房,價值不高
(課稅現值為282,300元),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拆除附圖及附
表A部分範圍地上物如何危及建物整體結構,或拆除越界部
分,對原告所得利益甚小,卻會造成被告重大損害之情事,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附圖及附表編號A部
分建物之移去或拆除,要難為採。
 ⒌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依前開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堪認定,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胡萬教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占用各地號
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及編號C所示地上物(不含編號B所示
地上物)【占用各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並將該
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
不動產,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於71年8月10日因土地重劃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胡萬教自承於73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統一超商公司自承於103年4月起即向被告胡萬
教承租系爭建物作為超商門市使用,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迄今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
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原告主張被告胡萬教因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可採。
 ⒊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
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
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
,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5年請求權
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
3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胡萬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89頁),則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胡萬教之日起
回溯5年即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胡萬教
拆除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A、C部分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占用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
 ⒋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地基建築房屋者,準用之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
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亦有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
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固非不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
害額之標準。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
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
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
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
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
。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
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
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簡上字第 0號判決
參照)。
 ⒌經查,被告胡萬教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花圃、舖設
水泥地面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作為超商
門市營業使用,有本院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胡萬教占用系爭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系爭土地自108年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元,如依
土地法第97條規定,占用土地租金限額為每月1,482元(計
算式:960元×被告胡萬教無權占有185.3平方公尺×年息0.1=1
7,789,17,789元÷12=1,482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相
當於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為8元)】,另衡以被告統一超商公
司向被告胡萬教承租系爭建物【面積約為660.4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一第213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稅籍證明書)】,自
109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之每月租金為48,000元(相當
於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73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6年3月
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3,000元(相當於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
為80元),本院再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使用地
類別為交通用地,周遭有茄拔國民小學、善化車站、部分商
店及設施,且位於台一線縱貫公路沿線,往東可達善化市區
,往南可達新市市區,往北可達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有空照
圖、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3至65、18
3至189頁),認被告胡萬教占用系爭土地自113年11月23日回
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每平方公尺28元計算,自113
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每月每平方公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每平方公尺32元計算,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胡萬教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185.3平方公尺5
年期間(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
為311,304元(計算式:28×185.3×12×5=311,304),被告胡萬
教並應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A
、C範圍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30元【計算式:32×185.3=5,9
3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胡萬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
號A所示地上物【占用各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及編號C
所示地上物(不含編號B所示地上物)【占用各地號土地面積
如附表所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應將坐落0000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
及附表編號B所示地上物【占用各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
】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胡萬教
應給付原告31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胡萬教交還占用如附圖及附表編
號A、C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3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胡
萬教、統一超商公司如分別以主文第1、3項、第2項後段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A 0000號 91 占用人:胡萬教 7-11(到屋簷) 00000號 0.6 00000號 2.4 0000號 3 00000號 3 A共計 100 B 00000號 0.6 占用人:統一超商公司 7-11招牌的基座 0000號 0.1 B共計 0.7 C 0000號 72 占用人:胡萬教 水泥地(含通道、花圃,不含基座及屋簷) 00000號 5 00000號 7.4(扣除B部分後之面積) 0000號 0.9(扣除B部分後之面積) C共計 85.3 A+B+C總計 186 總占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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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