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30號
TNDV,113,訴,1930,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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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0號
原 告 黃浚豪

被 告 魏黃錦
魏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黃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魏黃錦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魏黃錦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魏黃錦如以新臺幣105萬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浚豪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魏黃錦
魏振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魏黃錦魏振豐應各給付原告111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
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經核,原告前開減縮、變更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魏黃錦先後於民國105年11月間、12月間、106年3月間
、8月間打電話至原告家中,均由原告配偶陳芬美接聽,並
陳芬美稱:其與被告魏振豐欲向原告借用支票,且於屆期
後會自行存入款項供兌領等語,經原告允諾後,遂先後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受,嗣
系爭支票屆期後,因被告均無法存入款項,乃向原告商借,
由原告除以自有款項供系爭支票持票人兌領外,並於105年1
1月間再借款6萬元與被告,被告魏振豐遂先後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憑證,是其等
向原告共同借款金額為111萬200元,茲因被告拒絕還款,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魏黃錦魏振豐應各給付原告111萬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
為給付;(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等先前陳述略以:
(一)被告魏黃錦部分
  我因為要跟「康先生」借款,所以先向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
,再用該支票跟「康先生」借款,後來我跟「康先生」約定
每月還款2萬元,「康先生」就把系爭支票還給我後,再將
該支票還給被告,之後我就每月向被告借款1萬元,並自籌1
萬元後分期還款給「康先生」,我雖有向被告借款,但當時
沒有這麼多錢等語。
(二)被告魏振豐部分
  我對於借款及金額都不清楚,都是由我母親即被告魏黃錦
原告聯繫借款的,因為被告魏黃錦沒有駕照,無法出門,都
請我去向原告拿系爭支票,但原告說是我拿錢,就要我簽系
爭本票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先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被告魏黃錦,被告魏振
豐則有先後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且上開支票均已遭提示,
並均由原告之元大銀行佳里分行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
(本院卷第28頁、第66至67頁),並有系爭支票之提回票據影
像報表、系爭本票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
月2日元銀字第1140019848號函暨兌現紀錄在卷可憑(調字卷
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
頁、第41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魏黃錦亦自認有向原告借款,僅爭執借款金額等情(本
院卷第65至66頁、第71頁),則被告魏黃錦與原告間已有消
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借貸關係給付向其借款111萬200元,
被告魏黃錦僅爭執上開借款金額,被告魏振豐則否認其與原
告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魏
黃錦與原告之實際借款金額為何?2.被告魏振豐與原告間是
否有消費借貸關係?
 1.被告魏黃錦與原告之借款金額為105萬200元,原告請求被告
魏黃錦給付該借款金額,應有理由  
(1)系爭支票業經兌現付款等情,已如前述,且該支票所提示兌
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經函詢結果係訴外人謝樹花於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信用部所開設之金融帳戶,有臺南市臺
南地區農會114年8月27日臺南農信字第1140003937號函暨客
戶基本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被告魏黃錦
此雖稱:因為我跟「康先生」借款,都是把系爭支票給「康
先生」,對方有提示,但又有把票拿回來交給我後,我再把
票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112頁),然衡以支票持
向存入銀行提示付款時,存入銀行會將支票送往票據交換所
進行結算後,再由票據交換所通知發票銀行,經發票銀行核
對發票人的存款帳戶是否有足夠的資金,以及是否有掛失止
付、印鑑不符等問題。如果一切正常,發票銀行就會確認支
付,是以被告魏黃錦前揭辯稱「康先生」提示後,再將系爭
支票返還云云,核與支票提示付款之交易常情明顯不符。
(2)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位分別簽有被告之姓名
,應屬支票之背書,依法應負票據擔保責任,倘被告魏黃錦
有自「康先生」處取回系爭支票,為免因該支票繼續流通,
而產生背書責任之虞,被告魏黃錦當可通知原告已取回系爭
支票後,即將該支票銷毀,豈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後,任
其有繼續流通之可能,是被告魏黃錦前揭所辯核與常情顯不
相符,應不足採。
(3)另原告所主張借款金額111萬200元,雖已提出系爭支票及本
票為證,然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應以借款之交付為成立要
件,而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已由原告之元大銀行佳里分行
兌現等情,已如前述,惟該支票之票面總金額僅105萬200元
,且由被告魏黃錦前揭所稱:已將系爭支票交給「康先生
提示等情,足認被告透過向原告借票方式,以系爭支票擔保
清償其與「康先生」間之借款,且該支票提示兌現後,應認
原告僅實際交付借款105萬200元與被告魏黃錦;至於原告就
上情另主張105年11月間被告魏黃錦除商借附表一編號1之支
票外,另於被告魏振豐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時,同
時向原告借款6萬元,然觀諸證人陳芬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僅證稱:我們只有拿現金去銀行存,然後叫被告魏
振豐來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魏振豐簽發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時,未有何交付6萬元現金與被告魏振
豐或透過其輾轉交付被告魏黃錦等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魏
黃錦給付借款105萬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魏振豐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其向被
魏振豐請求給付借款,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魏振豐就系爭本票之交付係基於共同借款而
簽發,惟為被告魏振豐否認,並辯稱:我只有拿支票,原告
就叫我簽本票等語,就原告與被告魏振豐間消費借貸債務是
否成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陳芬美前已證述只有拿現金存入銀行兌現系爭支
票,並通知被告魏振豐前來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且系爭支票
係用以清償被告魏黃錦之債務等情,均已如前述,原告於起
訴時亦主張系爭支票均由被告魏黃錦來商借等情,可認被告
魏振豐簽發系爭本票時,不僅未有與原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向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魏振
豐縱有簽發系爭本票,應僅係以票據擔保被告魏黃錦借款債
務之履行,於被告魏黃錦不清償借款債務時,原告始得對被
魏振豐行使本票權利,並無原告所謂共同借貸責任可言,
原告自無法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振豐給付借款。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魏黃錦確有積欠原告系爭欠款,並無
約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起訴狀於被
魏黃錦,有送達證書可憑(調字卷第57頁),被告魏黃錦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魏黃錦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黃錦給付10
5萬2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魏振豐給付111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期(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1月30日 AG0000000號 21萬元 2 105年12月31日 AG0000000號 28萬5,200元 3 106年3月15日 AG0000000號 27萬元 4 106年8月31日 AG0000000號 28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民國)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1月30日 273478號 27萬元 2 106年1月8日 273480號 28萬6,000元 3 106年4月8日 273479號 27萬元 4 106年9月5日 273483號 2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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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