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 告 吳永信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蔡吳金珠
訴訟代理人 蔡秉吟
被 告 吳永欽
宋金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2.55平方
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21.06平方公
尺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
面積121.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吳永欽依應有部分比例
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1、C2部分面積分別為84.39
、8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吳金珠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8
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金順取得。
二、被告蔡吳金珠、宋金順應各給付原告及被告吳永欽如附表二
所示之補償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永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為便利將來土地管理使
用及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有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故請
求依建物所在範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
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吳金珠、宋金順:同意系爭方案,並願依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分別找補原告及吳永欽等語。
㈡被告吳永欽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 同意系爭方案及附表二所示之找補金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 「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第1類謄本、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為證(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7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 5至17頁、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 情事,且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進行 調解,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案及差額找補之價額未能達成共識 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事聲請狀、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稽 (調字卷第255、269頁),足徵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式達成協議,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3棟,由西向東分別為無門 牌號碼之平房古厝(下稱系爭古厝)、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0號建物(下分稱系爭84、80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 ,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調字卷第85至91 頁、第99至107頁、第145頁)。
㈣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系爭古厝雖無門牌號碼,惟懸掛電錶號碼332062號電 錶之用電地址設在臺南市○○區○○街00號,該址房屋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面積合計165.60平方公尺)之納稅義務人為宋 金順、蔡昭進、蔡加慶,權利範圍依序為2分之1、4分之1、 4分之1,同址另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合計55.90平 方公尺)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吳再生,稅籍編號000000000 00(面積合計180.60平方公尺)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蔡吳金 珠,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113年2月27日台 南字第1131293384號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 3年3月8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05249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 明書、113年3月19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06291號函所附房屋 平面圖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15至116頁、第125至138頁),原 告則陳明系爭80建物為原告與吳永欽共有,系爭84建物為蔡 吳金珠所有,系爭古厝為宋金順所有等語(調字卷第97至107 頁),且未據他造爭執,兩造均表示希望將系爭土地分割如 系爭方案所示等語(本院卷第61、137、154頁、342頁)。本 院審酌系爭方案將編號D即系爭古厝大部分範圍分歸宋金順 ,編號C1、C2即系爭84建物及部分系爭古厝範圍分歸蔡吳金 珠,編號B即系爭80建物坐落位置分歸原告與吳永欽保持共 有,編號A則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作為通行道路使 用,除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外,亦相當程度兼顧共有土地之 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出入及使用房屋均有對外通聯 之通路,應屬符合公平原則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最適當方案 為可採。
㈥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系爭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之位置不同,是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單價亦未必相同
,本院為瞭解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是否相 等,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如依系爭方案分 割,各該部分之價值各為若干?如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 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等,並請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 之金額,經該事務所鑑定後認如以系爭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蔡吳金珠、宋金順應各給付原告、吳永欽如附表二所示之補 償金額,此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 告)可稽,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 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 偏頗之虞,且兩造均表示同意依系爭鑑價報告所載之金額找 補等語(本院卷第137、154頁、342頁),故認系爭鑑價報告 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 經濟景氣及系爭鑑價報告之意見,認依系爭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蔡吳金珠、宋金順應各給付原告、吳永欽如附表二所示 之補償金額。
㈦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經訴外 人即系爭土地前共有人蔡加慶將其應有部分設定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抵押權予蔡梅雀、蔡碧桃,嗣蔡加慶於97年11 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蔡吳金 珠,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39至147頁),而蔡梅雀、蔡碧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告知訴訟 ,未聲明參加訴訟,此有本院告知訴訟函及送達證書可佐( 本院卷第47至51頁),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抵 押權人蔡梅雀、蔡碧桃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蔡吳金珠所分 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應有部分比例各節,認以系爭方案為原物分配,並由蔡吳金 珠、宋金順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吳永欽 ,為對兩造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就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因權 利範圍比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應為合理,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分割土地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2.5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永欽 31分之5 31分之5 2. 吳永信 31分之5 31分之5 3. 蔡吳金珠 31分之10 31分之10 4. 宋金順 31分之11 31分之11
附表二:
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吳永欽 吳永信 1 蔡吳金珠 211,778元 211,778元 2 宋金順 204,418元 204,418元 合計 416,196元 416,196元
附表三: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2.55平方公尺) 編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及字號:83年歸地字第024665號 登記日期:83年12月13日 登記原因:設定 設定義務人:蔡加慶 權利人:蔡梅雀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9日至84年3月9日 清償日期:84年3月9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月息3分 違約金:月息3分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加慶 設定權利範圍:31分之5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及字號:83年歸地字第024665號 登記日期:83年12月13日 登記原因:設定 設定義務人:蔡加慶 權利人:蔡碧桃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9日至84年3月9日 清償日期:84年3月9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月息3分 違約金:月息3分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加慶 設定權利範圍:31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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