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役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35號
TNDV,113,訴,1835,202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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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賴基榮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周麗雪
周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莊有利於民國82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3土地、系爭914
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地役權(下稱系爭A
、B地役權)予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周許藤,以供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通行使用,嗣原告於96年8
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913土地所有權,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A地役權之地役權人(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然系爭913土地屬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此係指該法規所附之附
表一)規定(下稱系爭管制規則),僅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
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
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始得作為私設通路使用,而系爭A、B
地役權設定當時,系爭需役地上並無農舍存在,且係得以系
爭B地役權設定範圍之通道出入,不符合上開規則所定得例
外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之情形,是系爭A地役權之設定應屬無
效;再者,系爭A、B地役權設定範圍分別為5平方公尺、197
平方公尺,範圍相差懸殊,系爭需役地顯係以系爭B地役權
作為主要通行之用,而非系爭A地役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系爭需役地已無人使用,系爭A地役權設定範圍亦雜
草叢生,系爭A地役權顯無存續必要,爰依民法第859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宣告系爭A地役權消滅,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A地役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所有坐落系爭91
3土地(面積3,178平方公尺)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地役權消滅。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役權
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需役地為袋地,周許藤於82年間在系爭需役
地設置魚塭、工寮,為得通行至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方以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對價,向莊有利取得系爭A、B地役
權,上開地役權設定目的正當,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
年3月14日農企字第1110207932號函意旨之反面解釋,未興
建農舍之農牧用地,得設定不動產役權,故系爭A地役權之
設定並未違反系爭管制規則,自屬有效;另系爭需役地現有
種植玉米,尚需人力及農用機械通行系爭913土地以利種植
採收,且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號之11,下稱系爭建物)亦坐落系爭需役地,被告日後仍
有居住於該建物之可能,故系爭A地役權之使用目的仍然存
在而有存續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8至9頁、第34至35頁)
 ㈠莊有利於82年10月29日將系爭913、914土地分別設定系爭A、
B地役權,地役權設定位置如本院卷㈠第237頁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
 ㈡系爭A、B地役權設定登記後,系爭914土地於83年10月5日分
割出同段914-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14-3地號土地並與系爭
913土地合併,面積及位置如本院卷㈠第307頁之複丈成果圖
所載;系爭913土地則於84年5月18日分割出同段913-3地號
土地,分割出之913-3地號土地並與系爭914土地合併,面積
及位置如本院卷㈠第308頁之複丈成果圖所載,兩次分割合併
時,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會同地役權人申請勘測他項權利
範圍及位置,嗣後亦未曾申請變更他項權利內容,故系爭A
、B地役權至今仍登記於原設定土地上。
 ㈢系爭A、B地役權在目前地籍圖上之位置及所占面積如本院卷㈠
第499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㈣系爭913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
 ㈤原告於96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913土地
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㈥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附表二所
示之地役權人。
 ㈦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非供作道路使用; 系爭
需役地除得透過現在位在系爭913土地之泥土路(即系爭A、
B地役權原始設定之範圍)進入外,別無其他道路可通行。
四、爭點:
 ㈠系爭A地役權之設定是否因系爭913土地為農牧用地而無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前已實際上不使用系爭需役地,系爭A地
役權已無存續必要,故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
系爭A地役權消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A地役權之設定未因系爭913土地為農牧用地而無效:
 ⒈按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8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
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
力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違反法律規定,是否無效,應權衡該法規範目的所
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
益以為斷,法條縱有禁止文義,如係取締規定,並非無效。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
,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
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為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
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
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非都市土地經劃
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
可使用細目使用;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
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
內申請變更編定,亦經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條、第6
條第1項前段、第27條揭明,就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
類別之非都市土地之使用以原則管制,例外核准(變更)
之方式為之。立法者係藉區域計畫(含就非都市土地劃定使
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以達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
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
,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目的,尚非土地所有權人
就非都市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處分行為本身有法所不許
之性質。且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依
同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及為必要措施,或未依限變更土地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處以刑罰之問題,該非都市土地使用處
分之私法行為,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913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A地役權之設定違反
系爭管制規則,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經查,莊有
利於82年10月29日在系爭913、914土地分別設定系爭A、B地
役權予周許藤,系爭913土地使用分區雖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然系爭管制規則尚容許在一定條件下
,農牧用地得申請設置私設道路,故系爭管制規則並非強行
規定,農牧用地既非一律不准許作道路使用,是莊有利與周
許藤於82年間合意在系爭913土地上設定系爭A地役權,以供
系爭需役地通行之用,縱然有未符合系爭管制規則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A地役權設定之私法行為並非當然
無效,原告主張系爭A地役權因違反系爭管制規則而無效而
應予塗銷等語,並非可採。
 ㈡系爭A地役權對系爭需役地尚有存續必要,原告依民法第859
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A地役權消滅,並無理由:
 ⒈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又
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
地役權消滅,民法第851條、第8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地役
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係指地役權之存在,已不能或難於供原
定便宜之用而言,此並非考量供役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
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
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
能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A地役權登記事項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位置
及面積如本院卷㈠第499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於96年8
月1日取得系爭913土地所有權,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A地役權之地役權人,而坐落
在系爭需役地及系爭913土地間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並非供作道路使用,系爭需役地除得透過現在位在系
爭913土地之泥土路(即系爭A、B地役權原始設定之範圍)
進入外,別無其他道路可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地籍圖、本院114年4月29日勘驗測量
筆錄及現場照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4年法囑土地字
第68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5至57頁、第311
至313頁、第383至385頁、第473至495頁、第499頁),揆之
前揭說明,系爭需役地既非通行系爭913土地之泥土路(即系
爭A、B地役權原始設定範圍)無法與現有之道路相通,足證
系爭需役地在客觀上必需通行系爭913土地之泥土路(即系爭
A、B地役權原始設定範圍)始能對外聯絡,則系爭A地役權自
有繼續存在之必要。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久未使用系爭需役地,於原告起訴後才匆忙
僱人種植農作物、在系爭913土地上開闢道路等語。惟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所應考量者係需役
地對供役地是否有不必存續之情形,系爭A地役權係以通行
為目的而設定,縱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始積極使用系爭需役
地而通行系爭913土地之泥土路(即系爭A、B地役權原始設定
範圍),然系爭需役地現在既仍須通行系爭913土地之泥土路
(即系爭A、B地役權原始設定範圍)以對外聯絡,則系爭A地
役權即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尚不得因被告一時未使用系爭需
役地,即認系爭A地役權之存在,已無存續必要。
 ⒋至原告另主張系爭A地役權設定範圍僅有5平方公尺,系爭B地
役權則有197平方公尺,系爭需役地主要係以系爭B地役權設
定範圍對外聯絡,系爭A地役權應無存續必要等語。惟查,
莊有利與周許藤於82年間係以250萬元為對價,合意為系爭A
、B地役權之設定,目的係為系爭需役地對外通行至道路之
便利,觀之系爭A、B地役權於82年間登記時之設定位置及範
圍,系爭A、B地役權係共同構成系爭需役地對外聯絡至道路
之完整長方形通道,此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9
日所登字第1140000666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235至237頁),是系爭A地役權設定範圍雖僅有5
平方公尺,惟其當初設定之通行目的仍未消滅,且仍得供系
爭需役地便宜之用,自屬仍有存續之必要,是原告前揭主張
,亦非可採。
 ⒌綜上各節,系爭需役地仍需通行系爭913土地之泥土路(即系
爭A、B地役權原始設定範圍)以對外聯絡,系爭A地役權即有
存續之必要,原告請求本院宣告系爭A地役權消滅,及請求
被告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役權登記,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宣告系爭A地役權消滅,及請求被告塗銷該地役權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
編號 地役權人 登記日期 供役地 需役地 設定範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權利價值 存續期間 登記字號 臺南市鹽水區 1 周許籐 82年10月29日 忠義段913地號土地 岸南段403地號土地 5 全部 250萬元 不定期 82年鹽登字第014942號 2 周許籐 同上 忠義段914地號土地 同上 19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地役權人 登記日期 供役地 需役地 設定範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權利價值 存續期間 登記字號 臺南市鹽水區 1 周麗雪 105年12月21日 忠義段913地號土地 岸南段403地號土地 5 2分之1 250萬元 不定期 105年鹽登字第086980號 2 周麗琴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周麗雪 同上 忠義段914地號土地 同上 19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周麗琴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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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