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王羿文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陳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897號民事簡易
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
萬3,64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
執字第51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又持系爭
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28萬3,645
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8萬3,843元,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13445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
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本院於113年1月29日核發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3年6月18日,持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754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依本院113年度南簡聲字第45號裁定,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
㈡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於95年間即已確定,98年3月間原告任職
於訴外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時
,兩造就借貸金額之返還,已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每月自
行繳納清償2,000元以上,被告即不再計算利息,原告基於
盡早返還本金之前提,始持續每月返還積欠被告之本金,合
計已清償44萬7,081元,加計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原告
之金融機構存款9萬4,695元,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業因清
償而消滅,事實上已無欠缺,此觀原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債權人
名單中被告之債權金額為0元乙節自明,此既係被告自行登
載,可知被告對原告並無欠款之事實,既無欠款,又何來利
息之衍生。被告於113年6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其中請求金額「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2萬8,25
3元」部分,被告計算利息之方式為何、自何時起算、有無
逾越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原告深感不明,爰依法提出時效抗
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退步言之,原告曾於113年3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作業規定,向原告所積欠債務金
額最高之債權人彰化銀行提出債務分期協商之請求,原經彰
化銀行表示同意協商,事後卻告知因被告反對協商、主張原
告資產大於負債、拒絕陳報對原告之債權金額,致前置協商
無法進行;其後,原告於114年4月30日,與包含被告在內共
計7名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達成還款協議,依協
議內容可知,被告亦已同意原告提出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
下稱系爭協商方案),可知原告自始至終均有資格且有意願
還款,然被告卻於113年3月13日,惡意阻礙原告辦理前置協
商,又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進行假扣押,欲拍賣原告居住之
不動產,以利其取得超越本金甚多之利息金額,被告之行為
與動機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構成權利濫用;況依系爭協商
方案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記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雖為86萬3,991元,惟被告於計算表
上之簽約金額為0元,可知被告回報之債權金額為0元,顯見
原告陸續還款後,至今已無再積欠被告任何本金債務,被告
猶以原告之資產大於負債為由,2次拒絕同意原告前置協商
之聲請,與原告多數債權銀行所展現願協助還款之態度背道
而馳。原告從未否認積欠被告債務,惟已積極清償,原告累
積清償金額已達44萬7,081元,高於被告轉列呆帳之27萬6,5
56元,是原告否認被告現對原告尚有本金、利息債權存在;
縱被告仍有利息債權,原告亦主張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
㈣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借款),因而積欠被
告本金28萬3,645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
務,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如數償還本息。被告以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5147號執行原告對霹靂公司之薪資債權,於98
年3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自98年7月起按月扣薪,迄111年5
月31日原告離職,執行命令始失其效力。被告於98年10月6
日,聯繫霹靂公司確認扣薪事宜,該公司會計人員表示主管
請原告自行匯款,後實際自99年2月起,始按月扣薪,惟期
間原告仍有數月漏未匯款,原告表示其積欠多家銀行債務,
經濟困難,故縱未匯款達薪資之3分之1,被告仍憫其困難而
未追究扣薪數額。系爭借款自98年7月起至111年5月止,扣
薪受償30萬7,000元,原告復分別於111年11月、112年11月
自行繳款2,000元、2,000元,另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59號執行原告存款債權,於112
年1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原告乃與被告協議還款,兩造約
定除收取存款外,原告尚須分期清償債務,原告遂於113年1
月、2月分別繳款1萬1,200元,被告另依強制執行程序,收
取原告存款受償9萬4,695元,並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原告提出之聯徵中心報告債權人清冊,係依銀行資產評估損
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第8條第2項本文、第10條前段規定,系爭借款本金加計6
個月利息轉列為催收款項之金額為30萬7,702元,於系統對
內雖停止計息並報送聯徵中心,惟實際上對原告並未停止計
息,僅因後續原告陸續繳款之金額,高於原先轉列催收之金
額,始致聯徵中心報告債權人清冊所載被告債權金額為0元
,惟此不影響被告對外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照常
計息並向原告追償,且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原告清償之金
額,係先沖償費用,其次沖償利息,最後才沖償借款本金,
迄最後一次清償日即113年2月23日止,原告仍積欠本金28萬
3,645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2萬4,181元未付
,原告主張本金部分已全數清償,顯有誤會。
㈢兩造於98年間,並未達成任何還款協議,原告主張兩造曾約
定每月清償本金2,000元以上,不再計算利息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原告雖曾於106年10月間,來電向被告表示欲申請
個別協商,惟因原告未備齊資料而無果,是兩造並未達成任
何還款協議甚明,且觀諸原告於起訴狀曾主張其自98年間遭
被告扣薪多年等語,與後續所稱係原告自行還款等語,顯前
後矛盾,原告所言顯不足採。
㈣原告於113年3月間,首次依消債條例申請前置協商,經被告
查報原告為道德風險案件(原告之資產大於負債),並通報
最大債權銀行即彰化銀行,表示不同意無擔保債務清償方案
,該次協商不成立;原告復於113年6月間,再度申請前置調
解,仍未成立,原告於114年3月,再次申請前置協商,被告
前已向彰化銀行通報原告為道德風險案件,惟彰化銀行不察
,仍再次受理,未停止與原告成立前置方案,致其他協辦銀
行誤認同意致權益受損,另被告於114年3月,將「對外」債
權總金額86萬3,991元,及「對內」之目前帳面金額0元上傳
至聯徵中心,原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因而按被告上
傳至聯徵中心之對內債權金額0元套印至協議書作為簽約金
額,以此製作系爭協商方案之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惟此
僅係前置協商作業規定所列簽約金額,不代表被告同意此協
商清償方案,被告業已具狀聲請更正不同意此前置協商方案
,復於114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彰化銀行表示不同意延
緩執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應視為協商
不成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號事
件,認有視為協商不成立之事由存在,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
,前置協商方案不成立,被告自不受該前置協商協議書拘束
,得續為一切法律行為。原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卻
迭次申請債務清理,無非欲藉債務協商程序,獲取優惠協商
條件,達其債務免除之目的,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
目的有間,且有違誠信。
㈤末就原告所提時效抗辯部分,被告於97年取得系爭確定判決
之執行名義,自98年起至111年止,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
權,復於112年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債權,時效期間均已中
斷並重新計算,自無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亦無所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訴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司執字第51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甲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59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754
4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丙執行事件)、113
年度南簡聲字第45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債權人
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23條前段、第343條所分別明定。再按利
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13
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已因全部清償而消
滅,利息部分,已經兩造於98年間達成還款協議,而由被告
予以免除,縱未免除,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因清償、
免除而消滅,或罹於消滅時效致不能行使此等對己有利之權
利障礙、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依系爭甲執行事件案卷內之資料可知(訴字卷第245頁至第26
3頁),於系爭甲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於98年3月9日,核
發債權移轉命令,將原告對霹靂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3分之1
,在「28萬3,645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263元」之範圍
內,自該日起移轉於被告;嗣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聲請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於99年11
月2日,換發債權移轉命令,將原告對霹靂公司之薪津債權
,按被告、第一銀行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並敘明
如原告離職或與債權人和解或債權已清償完畢時,該債權移
轉命令失其效力,並請債權人主動與霹靂公司聯絡收取薪資
款事宜;第一銀行復於99年12月23日,具狀陳報其債權已全
部受償完畢,並撤回併案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乃於100年4
月9日核發通知予霹靂公司、第一銀行及原告,敘明「99年1
1月2日執行命令,因第一銀行撤回,應予撤銷」、「系爭甲
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等語,惟查,該
通知並未送達被告,可知執行法院撤銷之債權移轉命令範圍
,僅及於併案債權人第一銀行部分,其效力應不及於被告。
另依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部分記載「一、經系爭甲執
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於98年3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
第三人霹靂公司)。二、經系爭乙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存款
,於113年1月29日受償9萬4,695元,其中2,294元為本件執
行費」等語(訴字卷第267頁至第269頁),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認定。
㈣另依被告提出與霹靂公司聯繫扣薪事宜之傳真匯款資料、電
話紀錄、存證信函、收取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顯示(訴字
卷第87頁至第185頁),被告於98年10月6日聯繫霹靂公司說
明前揭薪津債權移轉命令時,霹靂公司人員表示會請原告繳
款,不太想介入,被告乃將匯款資料傳真與霹靂公司,其上
載明「關於原告扣薪事宜,被告同意以電匯方式交付扣款,
煩請將扣押之薪資以電匯方式匯至被告指定帳戶」;99年1
月25日,霹靂公司會計人員稱要再請教主管,翌(26)日,
霹靂公司會計人員稱主管還是要請原告匯款,原告告知5日
發薪,99年2月5日會匯款1月扣薪款項;99年6月9日,霹靂
公司會計人員稱都是原告自己處理,原告稱每個月都有繳,
被告告知上個月未收到後,原告始稱回去確認後匯款;99年
7月22日,被告告知霹靂公司會計人員扣薪事宜,因已3個月
都未收到扣薪款,法務將對霹靂公司發存證信函,霹靂公司
會計人員稱確認後回電;99年7月29日,被告確認原告仍任
職於霹靂公司,遂請法務對霹靂公司發存證信函,敘明原告
任職霹靂公司,經系爭甲執行事件債權移轉命令准予被告收
取原告扣薪款,至今未能依法收取,請霹靂公司於文到3日
內,辦理代扣原告薪津,否則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
規定,對霹靂公司強制執行;101年6月11日,霹靂公司新任
經辦人員稱不知原告有執行扣薪;101年9月26日,霹靂公司
某女性人員接聽電話,稱原經辦人員已換人,無原告扣薪資
料;101年10月4日,霹靂公司人員稱會轉告經辦人員;101
年10月25日,霹靂公司經辦人員告知未做到法扣款,被告告
知之前都有匯款,霹靂公司經辦人員請被告確認原告之法扣
執行命令公文;101年11月1日,霹靂公司經辦人員告知從未
處理本案法扣款,原告告知每期款項都是由原告本人電匯,
本期近日會去電匯;101年11月8日,原告表示昨日已電匯;
102年8月12日、102年12月9日,霹靂公司經辦人員均表示會
處理;103年1月15日,霹靂公司人員表示經辦人員外出、目
前尚未回來;103年1月16日,霹靂公司經辦人員告知已請原
告自行電匯;105年3月1日,霹靂公司經辦人員稱原告仍在
職,查明後會繼續匯款;106年4月26日,霹靂公司經辦人員
分機成為空號,原告手機暫停使用;106年10月5日,原告來
電詢問系爭借款餘額,欲談分期,今日有繳款3,000元,並
表示都是自己繳納,被告告知會請專員回電;106年10月6日
,原告表示想和解分期,被告告知請原告準備好財產所得清
單、3個月之薪資單、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後來電;106年10月
19日,被告電催原告盡快準備資料協商;107年3月20日,霹
靂公司經辦人員分機仍為空號;107年4月17日,被告電聯原
告手機,無人接聽,無法留言;110年3月16日,原告稱漏匯
款予被告,今晚會補匯款;110年6月22日,霹靂公司總機久
響無人接聽;110年6月25日,霹靂公司人員稱經辦人員休假
,不清楚法扣款事宜,經辦人員要下週二才進公司;110年6
月29日,霹靂公司經辦人員分機、總機均無人接聽;110年7
月2日,霹靂公司經辦人員稱法扣款問題要詢問人事,幫轉
接至人事,確認原告仍在職,會幫忙聯絡原告回電,目前原
告無其他銀行扣款,應該都是原告自行繳納;110年7月2日
,原告告知會開單請帳務沖銷;110年7月2日,被告另請原
告改匯至其他帳號,下週會寄出匯款帳號,原告稱好;110
年9月17日,原告稱因換匯款帳號忘記了,等等處理;111年
7月14日,霹靂公司經辦人員分機成為空號;111年7月15日
,被告郵寄收取公文與霹靂公司;111年7月21日,霹靂公司
經辦人員稱原告已離職;111年8月22日,被告寄發收取函與
霹靂公司,敘明原告任職霹靂公司,經系爭甲執行事件債權
移轉命令准予被告收取原告扣薪款,至今未能依法收取,請
霹靂公司於文到3日內,辦理代扣原告薪津,否則將依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對霹靂公司強制執行;111年9月
15日,被告收到霹靂公司傳真原告退保資料,確認原告已於
111年5月31日離職退保。審酌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為被告
催收人員之日常紀錄文書,係屬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
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堪認屬實。基此
可知,於系爭甲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就原告對霹靂公司之薪
津債權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後,霹靂公司並未配合按月將原告
每月薪津3分之1以電匯方式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僅請原告
自行繳款與被告,其後原告即依自己之意思,不定時匯款不
定金額與被告清償系爭借款,遇有原告未匯款之情形,被告
仍一再電聯、發函要求霹靂公司配合執行債權移轉命令事宜
,惟霹靂公司仍消極不願介入處理、僅轉達請原告繼續自行
繳款,嗣於106年10月間,原告表示有意與被告和解協商分
期還款事宜,惟未備齊相關資料而無下文,後續原告仍繼續
自行繳款,直至111年9月15日,被告收受霹靂公司傳真之原
告退保資料,確認原告已於111年5月31日離職退保,始未再
與霹靂公司聯繫執行債權移轉命令事宜。此期間原告繳納之
款項,核其性質,應屬原告之任意清償,並非強制執行原告
薪津債權受償之款項,惟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移轉命令,應
至111年5月31日,始因原告自霹靂公司離職而失其效力,對
照被告提出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及說明(訴字卷第25頁至第
26頁、第83頁),應認自98年7月17日匯款1萬元起至111年5
月9日匯款2,000元止,期間受償之款項,均為原告所為之任
意清償;被告辯稱自99年2月6日匯款2,000元起至111年5月9
日匯款2,000元止,係強制執行原告薪津債權受償之款項等
語,尚非有據。另被告所列原告於111年11月2日、112年11
月22日,另有自行繳款2,000元、2,000元,及於113年1月31
日、113年2月19日分期繳款1萬1,200元、1萬1,200元,末於
系爭乙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存款,受償9萬4,695元等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前揭被告提出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所列各筆
還款之性質,均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8年間,就系爭借款之償還,已達成「由
原告每月清償2,000元以上本金,被告不再計算利息」之協
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陳明無法就此協議之存在
提出相關證據(訴字卷第190頁),自難採信;況自98年7月
17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被告受償之款項,均為原告所為
之任意清償,遇有原告未匯款之情形,被告仍一再電聯、發
函要求霹靂公司配合執行債權移轉命令事宜,原告甚且於10
6年10月間,表示願與被告和解協商分期還款事宜等情,業
如前述,倘兩造於98年間即已達成原告所稱之協議,何以原
告於106年間,尚需對被告提出和解協商分期還款之請求,
且被告於確認債權移轉命令因原告自霹靂公司離職而失其效
力前,仍一再電聯、發函要求霹靂公司配合辦理,尚難以霹
靂公司持續消極不願配合執行債權移轉命令,致被告僅能容
任原告依自己之意思,不定時匯款不定金額與被告之情形,
遽認被告有就債權移轉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本息金額,與
原告達成僅需償還本金、不再計息之協議,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㈥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
文。嗣民法第205條於109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自110年7月20日施行。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
,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另民法
第323條前段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
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修正後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
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之
執行名義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8萬3,645元,及自95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字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
借款之利息,應區分為110年7月19日之前,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利息,110年7月20日之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利息,始為適法。準此,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中,自95
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14年又239日期間之利
息金額,應為83萬1,352元【計算式:28萬3,645元×週年利
率百分之20×(14+239÷365)=83萬1,3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被告於系爭乙執行事件執行
原告存款列帳日前1日113年2月22日止,共2年又218日期間
之利息金額,應為11萬7,798元【計算式:28萬3,645元×週
年利率百分之16×(2+218÷366)=11萬7,79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合計積欠系爭借款之利息金額為94萬9,150元
(計算式:83萬1,352元+11萬7,798元=94萬9,150元);另
依被告提出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記載,原告自98年7月17日
起迄今,共清償42萬8,095元,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
抵充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2,294元、2,294元,次
充前揭利息,基此計算,被告迄至113年2月22日止,未受償
之利息金額應為52萬5,643元(計算式:42萬8,095元-2,294
元-2,294元-94萬9,150元=-52萬5,643元,高於被告所稱已
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金額),是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本金28萬
3,645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2萬4,181元未付
等語,洵屬有據。
㈦原告雖又主張依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顯示,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0元等語,惟按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
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
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
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系爭辦法第8
條第2項本文、第1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前
揭報告書載明「以下所揭露之各金融機構實物擔保與無實物
擔保債權金額,係各金融機構自行報送,已轉逾期/呆帳之
債權金額,僅報送至轉逾期/呆帳日止,其實際債權金額仍
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
定」、「相關債務餘額資料,係由各該債權金融機構所曾報
送之資料彙整統計而得,債務人如對目前實際債務餘額存有
疑義者,敬請再洽債權金融機構確認」等語(南簡補字卷第
21頁),可認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因後續原告陸續繳款之金
額,高於原先轉列催收之金額,始致聯徵中心報告債權人清
冊記載被告債權金額為0元,並非實際正確之債權餘額,僅
係供徵信參考,兩造間仍應依原定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照
常計息等語,確屬有據,依前揭報告書之記載,兩造間就系
爭借款本息之實際債權金額,自應回歸前揭被告提出之還款
明細記載之實際還款情形為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已還清系爭
借款本金、亦不再衍生利息等語,尚非可採。
㈧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協商方案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回
報之債權金額為0元,復惡意反對原告依消債條例與債權人
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申
請書及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為證(訴字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
193頁至第195頁)。惟查,前揭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係由原告與其最大債權銀行彰化銀行所簽立,其上雖
記載被告「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債權金額」為86萬3,991
元、「簽約金額」為0元,並「同意」債務清償方案,惟被
告業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承辦股聲請更正為「不同意
」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並敘明該案有前置協商視為不成立之
事由,經該院以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號裁定,駁回原告
前置協商認可之聲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狀、
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17頁至
第220頁),原告據此主張其陸續還款後,至今已無積欠被
告任何本金債務等語,顯與前揭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記載
被告「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債權金額」為86萬3,991元之
情形不符;另原告名下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
區段352、353、6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等情,為原
告所自承(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00頁至第307頁)
,自屬原告之責任財產,被告於系爭丙執行事件,將系爭房
地列為請求執行之標的物,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結果認評
估總價值為1,229萬6,983元等情,有系爭丙執行事件之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訴字卷第26
6頁、第283頁至第286頁),則原告是否確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顯非無疑
;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居住之不動產等語,惟核與系
爭丙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實施查封之查封筆錄記載系爭房地
現占有人為原告之妹妹、妹夫之情形不同(訴字卷第271頁
至第274頁),亦難採信。準此,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
原告積欠之系爭借款本息金額範圍內,對屬於原告責任財產
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實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致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㈨末就原告提出時效抗辯部分,查被告係持97年間作成之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8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
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與被告之利
息為「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該利息債
權請求權之時效,因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中斷,系爭甲執
行事件就原告對霹靂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3分之1,核發債權
移轉命令,至111年5月31日,因原告自霹靂公司離職而失其
效力,致執行程序終結,應自該次執行程序終結時起,重行
起算利息債權請求權之5年時效;被告復於112年間,持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乙執行
事件執行原告之存款,於113年1月29日受償9萬4,695元,並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亦應自該次執行程序終
結時起,重行起算利息債權請求權之5年時效,迄至被告於1
13年6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
爭丙執行事件受理時為止,時效顯尚未完成,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已因全部清償而消
滅,利息部分,已經兩造於98年間達成還款協議,而由被告
予以免除,縱未免除,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惡意阻礙
原告辦理前置協商,又欲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取償,構成
權利濫用等語,均非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本件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等消滅或妨
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