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8號
抗 告 人 鍾炎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寶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578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113年度訴字第1578號,訴狀紙寫在114年
2月14日送達證書到指定居所,因上訴人(抗告人)搬家未
收到,在114年3月18日收到送達通知書,期限為2個月,並
且在同日到警局領送達證書,故……提出抗告」、「收到判決
後20天提起上訴為什麼改以送達日為基礎,讓人民的權益飽
受損失」等語。
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
113年度訴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已於114年5月29日寄存送
達其戶籍住所及指定居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31日始行提起
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
告人固稱其「搬家未收到」,然抗告人於114年7月31日提起
抗告時始記載:「住:高雄市女子監獄」(按:抗告人入監
日期為114年7月16日)。在此之前,抗告人均未具狀變更其
指定居所,其戶籍住所迄今亦未變更,抗告人於114年3月31
日提起上訴、於114年4月7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時,甚至
仍記載其住居所詳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及第93頁),本院當
難率認抗告人所辯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