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44號
TNDV,113,訴,1044,202510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陳亞巡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陳榮陞即暐昌企業社



陳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二人間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就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00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
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主張其為被告陳榮
陞即暐昌企業社(下稱被告陳榮陞)之債權人,被告陳文君
陳榮陞間(下合稱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
就上述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進而影響原告得否主張系
爭房地仍屬被告陳榮陞所有並請求被告陳文君塗銷移轉登記
,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具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陳榮陞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榮陞積欠訴外人陳榮裕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務金額共1
,66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經陳榮裕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以系爭債權起訴請求被告陳榮陞給付,經判決被告陳
榮陞應給付原告1,660,000元本息確定,嗣原告再持確定判
決聲請對被告陳榮陞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後原告查知
被告二人間於110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被告陳榮陞
有之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陳文君名下,顯已侵害原告系爭債
權之行使。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乃虛偽買賣,
買賣金流作假;縱令為真,亦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權利可行使撤銷權,並為返還登記之請求;故原告依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有償行為之詐害
債權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
撤銷被告二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代位陳榮陞請求被告陳文君塗銷系爭土地之所
權移轉登記
 ㈡又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真,然依被告陳文
君所提出匯款資料,被告陳文君僅匯款給陳榮陞1,800,000
元,以及代償陳榮陞積欠佳里農會1,096,642元之債務,合
計僅支付2,896,642元,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5,000,000元
扣除上開被告陳文君已支付之款項後,陳榮陞對被告陳文君
尚有2,103,358元之債權。原告乃本於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
42條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陳文君給付買賣價金
1,660,000元予陳榮陞,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二人間於110年2月17
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
於110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
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
文君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⒉備位聲明:被告陳文君應給付陳榮陞1,66
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陳文君辯稱:
 ⒈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僅空言被告二人間為假買賣、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陳
文君與被告陳榮陞交易系爭房地之過程,可提出實際交易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匯款資料,並非無償行為或有詐害
債權行為。被告陳文君買受系爭房地時,完全不認識原告,
對原告及被告陳榮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清楚,為善意第三
人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⒉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5,000,000元
,被告陳文君已全部支付結清,並未積欠陳榮陞買賣價金,
原告不得代陳榮陞請求被告陳文君給付。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榮陞於113年8月14日到庭時辯稱其沒有向原告借錢,
以及被告二人間的買賣屬於民間合法買賣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榮陞積欠陳榮裕系爭債權,經陳榮裕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以系爭債權起訴請求被告陳榮陞給付,於110年7
月27日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201號判決被告陳
榮陞應給付原告1,660,000元本息已確定,嗣原告再持上開
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陳榮陞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9334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
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於111年1月7日核給債權憑證;被
告二人於110年2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陳榮陞將系爭房地以5,000,000元出
售予被告陳文君,系爭土地並於110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文君所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登記納稅
義務人及用水資料之登記用戶均已登記為被告陳文君、目前
為被告陳文君占有使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93349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營司調卷第21頁、第43至47頁)、被告提出之系爭買
賣契約書(見訴卷第123至125頁)及卷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113年12月25日所登記字第1130120180號函暨附件系爭土
地之登記申請書件影本(見訴卷第87至100頁)、税籍證明書(
見訴卷第195頁)、台灣自來水公司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證
明(見訴卷第199頁)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201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及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9334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屬相符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65、246、261頁),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
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
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
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應負
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被告二人金流作假、資金往來旋即
於同日由被告陳榮陞提領一空,明顯為假債權買賣等語(見
訴卷第145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之被告二人主張買
賣關係為真實,且被告陳文君已就買賣價金清償完畢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之清償資料等為證(詳
後述),已足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真實存在
並非虛偽,故認原告舉證不足,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⒉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
而消滅: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
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係於110年3月5日自陳榮裕受讓取得對被告陳榮陞
之系爭債權,此為原告所自承(見訴卷第163至164頁),則關
於原告所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其除斥期間之認
定,應自陳榮裕知悉撤銷原因時起算。次查,陳榮裕曾於11
0年3月2日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電子資料謄本等
情,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所登記字第1
130120178號函暨附件、114年1月2日所登記字第1130122185
號函暨附件(見訴卷第71至78頁、第103至109頁、第101至1
17頁)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110年2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由被告陳榮陞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文君,故陳榮裕
於110年3月2日取得上開電子謄本時,應已知悉撤銷原因即
被告陳榮陞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文君而有
害於系爭債權之事實。嗣陳榮裕再於110年3月5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但原告卻遲至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本訴(見營
司調卷第13頁),則原告所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
,顯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無從行使。從而原告請
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文君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仍為有效,而原告復因除斥期間經過而無從行使民法
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不能請求被告陳文君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所為先位之訴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主張縱先位之訴不成立,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50
0萬元,被告陳文君僅給付被告陳榮陞其中180萬元、1,096,
642元,其餘2,103,358元尚未給付被告陳榮陞,故原告仍得
本於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榮陞請求被告陳
文君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中之166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
語(見訴卷第145頁)。經查:
 ⒈被告陳榮陞將系爭房地以500萬元出售予被告陳文君,被告二
人將上開買賣價金分項為一期款800,000元、二期款1,800,0
00元、房地合一稅600,000元、代償被告陳榮陞積欠佳里
會之貸款1,096,642元、稅費102,918元、電費4,103元、代
書費10,000元、押金60,000元及110年4月租金20,000元及尾
款505,728元進行結算,並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封面(見
訴卷第123頁),而被告陳文君就其中「二期款1,800,000元
」、「代償被告陳榮陞積欠佳里農會之貸款1,096,642元」
部分已為清償,業據被告陳文君提出臺南市西港區農會匯款
回條、存摺等為證(見訴卷第126、127至128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
 ⒉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陳文君就「一期款800,000元」、
「房地合一稅600,000元」、「代書費10,000元」、「稅費1
02,918元、電費4,103元」、「押金60,000元及110年4月租
金20,000元」、「尾款505,728元」等買賣價金是否已經清
償?下分述之:
 ⑴一期款800,000元部分:
  被告陳文君主張其曾交付借款800,000元借款予被告陳榮陞
,分別於109年8月18日以匯款方式交付500,000元(匯款:4
94,030元,扣除代書費6,000元),及於109年11月06日提領
現金300,000元交付乙節,業據提出存摺、匯款委託書、LIN
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訴卷第205至209頁),堪信為真,則被
陳文君主張其以上開借款抵充買賣價金,與一般交易常情
無違,尚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文君先稱其代被告陳榮
陞償還積欠訴外人秦立山之80萬元等語,嗣又改稱秦立山
際上未交付80萬元借款予被告陳榮陞,係被告陳文君自己借
給被告陳榮陞兩筆借款共80萬元用以抵充買賣價金等語,認
被告陳文君之主張為不可採,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
陳文君曾借款80萬元予被告陳榮陞,縱被告陳文君就此部
分借款由來之陳述未盡一致,仍不足以否定被告陳文君有交
付借款80萬元予被告陳榮陞,並以此借款抵充買賣價金之事
實。
 ⑵房地合一稅600,000元部分:
  被告陳文君主張其與被告陳榮陞買賣系爭房地時預估房地合
一稅為600,000元,並約定稅金由被告陳文君繳納,節稅後
餘額則全數作為被告陳文君之報酬,而系爭買賣之房地合一
稅稅金為115,678元,已由被告陳文君繳納,與節稅後餘額
之委任報酬484,322元,合計共600,000元已用以抵充買賣價
金乙節,業據提出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見訴卷第211、213頁)為證,參
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欄記載:「代申報房地合一稅及
繳稅」(見訴卷第124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封面之分項中
亦列明「600000房地合一」,堪認被告陳榮陞確實委由被告
陳文君代繳房地合一稅,並以600,000元列計,且被告二人
就「被告陳文君得以房地合一稅600,000元抵充買賣價金」
已有共識,復審酌被告陳文君係從事代書職業,具有辦理不
動產買賣之節稅能力,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亦常見不動產交
易過程中納稅義務人為迴避應納稅捐之不確定性,而於稅捐
核課結果確定前,預先約定稅捐負擔金額及方式並以之抵充
買賣價金,俾以規避並分配風險,故認被告陳文君上開主張
為真實,此部分已經抵充買賣價金。
 ⑶代書費10,000元部分:
  被告陳文君主張代辦系爭房地之買賣後得向被告陳榮陞收取
代書費用10,000元,於買賣價金內一併扣除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陳文君係從事代書職業,而代書費10,000元已列明於系
爭買賣契約書封面之分項中,堪認被告二人就「被告陳文君
得以代書費10,000元抵充買賣價金」已有共識,且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事項確實由被告陳文君受任代理進行
(見訴卷第89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亦常見約定將代書費
用作為不動產交易價金之一部予以抵充,故認被告陳文君
開主張為真實,此部分已經抵充買賣價金。
 ⑷稅費102,918元、電費4,103元部分:
  被告陳文君主張其已代被告陳榮陞繳納房屋稅20,313元,地
價稅2,134元,印花稅1,679元,土地增值稅57,075元、4,46
0元、13,154元共74,689元,及電費4,103元等用以抵充買賣
價金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
款書暨臺南市西港區農會臨櫃代收稅款電子收據、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109年地價稅繳款書(補)暨繳納收據、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0年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
繳款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佳里
局)、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訴卷第221至222、223至224
、225、227至229、230頁)等為證;又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
付款方式欄記載:「代申報房地合一稅及繳稅」(見訴卷第1
24頁),而上開稅費、電費亦已列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封面
之分項中,堪認被告二人就「被告陳文君得以代繳稅費、電
費抵充買賣價金」已有共識,從而,被告陳文君上開主張應
為真實,此部分已經抵充買賣價金。
 ⑸押金60,000元及110年4月租金20,000元部分:
  查被告陳榮陞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陳文君後,被告二人又
於110年4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
陳文君將系爭建物出租於被告陳榮陞,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
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押金6萬元,每月租金2萬元,有
被告陳文君提出之系爭租約可參(見訴卷第215至220頁)。被
陳文君主張被告陳榮陞並未給付押金6萬元、110年4月份
租金2萬元,故以此抵充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款項
已列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封面之分項中,且於系爭租約末頁
亦有相同之記載(見訴卷第220頁),堪認被告二人就「被告
陳文君得以押金60,000元及110年4月租金20,000元抵充買賣
價金」已有共識;從而,被告陳文君上開主張應為真實,此
部分已經抵充買賣價金。原告雖否認被告二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惟與上開說明不符,自無可採。
 ⑹尾款505,728元部分:
  被告陳文君主張於110年4月1日結算尾款交付系爭房地時,
其已以現金將尾款505,728元全數給付陳榮陞等語,本院審
酌系爭建物既於110年4月1日由被告陳文君出租予被告陳榮
陞,足認系爭建物已經由被告陳榮陞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於
被告陳文君,即已完成交屋,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
欄記載:「尾款:交屋時結清」(見訴卷第124頁),從而,
系爭建物既已交付予被告陳文君而完成交屋,則全部買賣價
金及尾款亦應已於同時結清付訖,否則被告陳榮陞斷無在被
陳文君積欠買賣價金、未結清尾款前即行交屋之理,故認
被告陳文君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此部分價金已經給付完畢

 ⑺綜上,被告陳文君就應給付被告陳榮陞之上開買賣價金已清
償完畢,並未積欠被告陳榮陞買賣價金。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被告陳文君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
被告陳榮陞對被告陳文君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縱原告對
被告陳榮陞有系爭債權,亦無從代位陳榮陞請求被告陳文君
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陳文君應給付
陳榮陞1,66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依民法第242條、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訴訟費用即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載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民國) 1 支票 DA0000000 暐昌企業社陳榮陞 陳榮裕 109年9月12日 120萬元 110年2月19日 2 支票 DA0000000 暐昌企業社陳榮陞 陳榮裕 109年8月12日 30萬元 110年2月19日 3 本票 423617 陳榮陞 陳榮裕 109年9月2日 110年2月5日 10萬元 4 本票 423619 陳榮陞 陳榮裕 109年9月30日 110年3月5日 6萬元 合計 166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