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田永平、吳銘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又所謂顯然錯誤
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
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
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
未因而變更。
二、本件聲請意旨:壹、若113簡上319號不更正枉法判決,送交
評鑑委員會,本狀提再審。一、上訴人已證被上訴人92-114
年未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到第34條所有權人會議合
法選任之委員,仍假以管委會委員名義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應勝訴。(一)上訴人提不出92-114所有權人會議
、管委會紀錄。(二)被上訴人偽造證據113年之20份偽造證
據委託書(上卷第225-265頁)而刑事不起訴非確定判決,民
事庭不得再沿用;確定判決還可再審。⒈113年被上訴人公告
會議流會(上卷第65-66頁)委託書出席無效,不得為決議、
合法改選,軟體通訊群組組員身分未明,不得開所有權人會
議,應如91年俄法選任委員七人,規約每兩個月召開管委會
,每年召開所有權人會議。二、被上訴人未依照規約成立7
人管委會開會研議社區事務(原審卷第43-47、48-49頁)⒈上
訴人所協助修繕監視器、小門鎖頭修繕(調卷第27、28頁)僅
需管委會委員決議修繕,無須提交所有權人會議,可證被上
訴人本應修繕之責,上訴人協助修繕申請款項應撥款返還,
被上訴人非法引用條例第31條為所有權人會議條款(上卷第1
17頁)。三、綜上,被上訴人未具合法選任假管委會委員名
義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誹謗貼文35則被上訴人非法引用條
例第16條(調卷第29、61頁),針對上訴人揭發弊端,多人含
被上訴人長期停放(調卷第35、37、38頁),偽造證據上訴人
長期停放台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為畢玉成住居前,移
送工務局裁罰意圖強制遷離上訴人,事實上訴人停放自家門
後(新簡卷第114頁),未侵犯畢玉成住居。(一)上訴人長子
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特種個資聲請彌封不得
閱卷),非誹謗貼文35則「故意」長時間停車(調卷第61頁)
,詳114年5月27日狀名為『民事辯論意旨狀(二)暨聲請調查
證據』,侵害上訴人名譽。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加以爭
執,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的情形,尚
屬有間。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原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介 元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