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14號
TNDV,113,監宣,814,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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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張○良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相 對 人 張○○香


程序監理人 湯偉祥社會工作師

關 係 人 金○○蓮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金○彬
關 係 人 許○○娥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張○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張○○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香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阿茲海默症、葉酸
乏性貧血疾病,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更無法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之配偶洪
○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相對人早於其配偶張○於94年間死亡時,即指
定其子即關係人張○水代為處理相對人名下資產,且應由其
子女取得共識方能實施,辦理相關手續必須另由其子女其中
1人陪同關係人張○水辦理,聲請人竟未經協議即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故關係人均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亦不同意選定其配偶洪○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次子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
戶役政資訊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聲請人之戶役政
資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是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四親等內親屬,其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乙情,此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在
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足認相對人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
(二)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為相對人選任湯偉祥社會工作師為程序監理人,由 其訪視相對人最近親屬並出具報告結果,可知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除聲請人外,無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就 監護人之建議方面,則因相對人之長女、次女、長子即關 係人均不願意擔任監護人,僅聲請人願意主動承擔處理及 照顧相對人職責,而認為可暫由聲請人試行擔任監護人,



有其評估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斟酌目前之實際狀況 ,佐以聲請人若確實不適任監護人仍可透過改定監護人之 程序救濟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關係人雖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又不願 意承擔監護人責任,本院自無從僅以其空言不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認定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  ⒊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認為其職務單純, 斟酌相對人先前曾指定關係人張○水代為處理其名下資產 ,為關係人所陳明在卷,可知關係人張○水應對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最為清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妥適,爰指定關係人張○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誼珊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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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