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家宜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其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
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係重度身心障礙之聾啞人士,
於職場生存不易,經常面臨理解能力欠佳、溝通不良,繼而
與同僚間產生歧異等問題而遭辭退,求職往往窮其所能卻不
可得。前曾由勞工局職訓就業服務中心媒合工作機會,卻不
幸於民國113年7月3日職訓期間遭受職業災害,經公司告以
受傷機率過高而評定為職場不適,旋於同年月5日要求結訓
。聲請人受限於天生障礙之劣勢,及此次職業傷害危及骨骼
肌理,程度非輕,現仍不良於行,迄未能再謀得任何職務,
聲請人確不具備謀生能力。
㈡聲請人前曾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新
臺幣(下同)5,065元,嗣因相對人各於109年4月9日受領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616,000元、110年6月28日受領新制勞工退
休金一次給付125,578元、暨於112年7月18日領取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2,249,361元,經社會局審核補助資格,將聲請人
之家庭總收入認列相對人所領取之上開各項給付,而排除聲
請人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請領資格,聲請人實已不能維持生
活。
㈢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反觀相對人自109年迄今
,領有合計2,990,939元之勞工保險金及退休金,現仍每月
支領5,437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而相對人基於父女關
係,本於對聲請人具有扶養義務,則相對人辯稱其無能力扶
養聲請人云云,實不足採。
㈣依據行政院主計處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61元
,聲請人罹有重度身心障礙,又因職業災害身負殘疾,所需
醫療、照護費用本較常人為高,應以之作為聲請人請求扶養
費之準據。聲請人有父親即相對人、母親甲○○2位同順位扶
養義務人,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甲○○平均分
擔為適當,爰依民法相關扶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11,331元【計算式:22,661元×1/2=11,331元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1,331元;其不足1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本項給付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相對人確為聲請人之父,然聲請人已經為35歲之成年人,雖
患有先天性之瘖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聲請人自幼
接受特殊教育且已學會讀唇語,尚有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
並已在社會上就業多年,聲請人是否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狀態,尚非無疑。
㈡相對人本身是腎臟功能受損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每周二、
四、六需到醫院洗腎,無法從事工作而無任何收入,只有領
取身相障礙生活補助,且無其他財產。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
母離婚後再婚,配偶為外籍人士,在醫院擔任清潔人員,每
月收入基本工資2萬8千餘元,扣除勞、健保後,僅剩約2萬5
千元,尚有一年僅8歲之幼子需扶養,加計相對人領取之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5千餘元,每月可得支配所得僅約3萬元而己
,生活拮据,且多有入不敷出之狀況,縱認相對人應扶養聲
請人,相對人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虞,
準此,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
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
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是聲請人既
已成年,其請求其父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為民法第1114條
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而屬生活扶助義務,
自受同法1117條第1項、第1119條之規範,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係相對人與甲○○之女,相對人與甲○○於102年5月27
日離婚,嗣於106年6月26日與丁○○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嘉院家非調卷第11-13頁)
,是兩造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事實
,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已成年,因重度瘖啞障礙,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曾自112年112年1月至11月止,每月領有5,0
65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其於112年度名下無任何財
產,亦無任何所得,曾至○○○○股份有限公司為職業訓練,然
職訓過程中左腳掌受傷進行手術,經該公司評估後認不適合
工作等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1月1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161902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對話紀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77、101-103、121頁)。準此
,聲請人名下既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且目前已無法領取身心
障礙補助,亦因重度瘖啞障礙而無法順利謀職,足認其已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則相對人、甲○○各身為聲請人之
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
之義務。
㈢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年滿64歲,目前無
業,患有慢性腎臟病末期、右足傷口潰瘍、糖尿病、高血壓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於112年度名下有土地3筆
、房屋1棟,財產價值總計2,973,275元,○○○○商業銀行○○分
行之利息所得15,782元,然該銀行帳戶至113年11月18日之
餘額僅剩433元,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曾
於109年4月9日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616,000元、110年6月
28日受領新制勞工退休金一次給付125,578元、112年7月18
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249,361元等情,有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保資料、
上開銀行帳戶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2日保職
傷字第11313052300號函、○○縣中埔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
明書、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
上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司家非調卷第49-51頁、本院
卷第17-25、67-72、130頁)。次查,相對人之妻丁○○112年
度之薪資所得為278,830元,名下有房屋1棟乙情,有稅務T-
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基上
,相對人固因上開疾病及年近法定退休年齡而無謀生能力,
惟其領有前揭勞保退休金、失能給付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名下並有前揭不動產,而其配偶亦有薪資收入,縱其需與其
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亦難認其因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法維持自身生活,自不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
㈣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未提出其每月實際
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
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
請人係居住在臺南市,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依行政院主計處
113年度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036
元,內政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故認以18,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應受扶養之費用,核屬適當
。次查,甲○○於112年度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棟及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538,398元;薪資所得共計397,686元等情,有
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
。再參酌相對人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且需再與丁○○共同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另因上開疾病本身亦需長期就醫等情,
故認相對人與甲○○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方屬妥適,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6,000
元(計算式:18,000÷3=6,000)。
㈤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於親屬間扶養
事件準用之。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
聲請,併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不 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然上開扶養費金額之酌定,屬 本院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 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