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58號
TNDV,113,家繼訴,5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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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原
告為戊○○之配偶,兩人無子女,被告丙○○丁○○○戊○○
胞兄、姊,兩造均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尚有因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等3筆土
地)出售,其中有訴外人己○○借名登記部分,買賣總價款共
新台幣(下同)1,680萬元,依土地實際持分比例分配價金,
被告丙○○應分得560萬元、戊○○應分得560萬元、己○○應分得
560萬元,戊○○嗣於111年12月20日交付己○○其女即訴外人庚
○○100萬元,尚餘款項460萬元仍尚未交付返還予庚○○,仍存
戊○○帳戶之內,故有積欠庚○○債務460萬元,與原告於戊○
○死亡後支付喪葬費用426,520元、繼承登記費用63,836元,
除附表一編號1-1、6-27所示為戊○○婚後取得之婚後財產外
,餘均非屬婚後財產,而戊○○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
產。又原告與戊○○於89年4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則在戊○○死亡後,原告與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2分之1。爰依民法第1030-1條、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戊
○○之遺產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等語。並聲明
: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准予以分割。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原告主張因出售上開000等3筆土地,戊○○
庚○○有460萬元債務云云,被告乙○○否認有借名登記之
事實,況上開000等3筆土地於111年12月2日出售,戊○○
112年3月4日死亡,已間隔四月,何以戊○○給付丙○○560萬
元,卻僅僅給付庚○○100萬元?若己○○為躲避債務,為何
不將土地登記予其女兒庚○○,卻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予戊
○○,而且己○○於98年間死亡,斯時至今長達12年,果為借
名登記,何以戊○○不將土地回復移轉予己○○之女庚○○?再
審酌本件原告竟然主張要交付給庚○○的460萬元債務,悉
由其一人承受並獨自分割戊○○之存款,實啟人疑竇。再者
戊○○死亡時,其存款尚有近千萬元,再行給付庚○○460
萬元並無任何困難,足見戊○○給付庚○○100萬元係屬於「
道德上贈與」,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一事等語置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3-454頁)
  ㈠原告甲○○與戊○○於89年4月18日結婚戊○○於112年3月4日
死亡,並留有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原告應繼分為2分
之1、被告等各為6分之1;原告與戊○○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
制契約,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㈡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3月4日,原告與戊○○
之婚後財產如下:
   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共1,103,676 元。
   戊○○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其中1/4 為戊○○於93年10月27日繼承取得,為婚後
無償取得財產,另1/4為戊○○於97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己○○取得,此1/4為婚後財產價值649,526元。
   ⒉如附表一編號6-27所示之存款9,405,387元、股票888,55
5元、保險505,461元(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與核定價額)。
  ㈢原告支付戊○○之喪葬費用共426,520元;繼承登記費用共63
,836元。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
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
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
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
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
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戊○○與原告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
,嗣戊○○於112年3月4日死亡,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且戊○○與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戊○○死亡
時即112年3月4日為準,則戊○○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
一編號1-1、6-27所示價值合計12,098,455元,而原告
之婚後財產價值共1,103,67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則戊○○與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差額即為10
,994,779元(計算式:12,098,455元-1,103,676元=10,99
4,779),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行使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現存婚後財產
差額為5,497,390元(計算式:10,994,779÷2=5,497,3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惟按債權與其
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
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
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
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
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
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
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
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
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
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
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
告請求平均分配與戊○○之剩餘財產差額,參照上開說明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對戊○○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數額5,497,390元,自應於本案遺產中優先扣償

  ㈡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如何分割?(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繼承
登記為何?)
   ⒈原告主張戊○○於112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附卷可
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⒉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
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
,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
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
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
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查原告為戊○○支出喪葬
費426,520元;繼承登記費用共63,836元,合計戊○○
產繼承之費用為490,35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喪葬費用
明細、收據、登記費用明細表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
家調字第969號《下稱司家調969》卷一第35-45、63頁)可
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支出喪葬費,並
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支出行情,其金額亦屬合
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426,520元、
辦理繼承登記費363,836元應自之遺產先行扣除。
   ⒊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
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
一所示之戊○○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
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而承上
所述,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優先扣償上述原告所得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5,497,390元後,再就所餘之
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另原告代墊之喪葬
費用426,52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63,836元應自之遺產
先行扣除。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公平原則及參酌兩造之意願後,認戊○○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因原告對戊○○之遺產享有5,497,390元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及喪葬費用426,520元、
辦理繼承登記費63,836元,須優先自遺產中分割取得,
其餘遺產部分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
得,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價值為21,059,934元,
先扣除原告對戊○○之遺產享有5,497,390元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及喪葬費用426,520元、辦理繼承
登記費63,836元,餘為1,5072,188元(計算式:21,059,9
34-5,497,390-426,520-63,836=1,5072,188),原告應
繼分為2分之1,原告所得遺產價值為7,536,094(計算式
:1,5072,188÷2=7,536,094),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及喪葬費用426,520元、辦理
繼承登記費63,836元,合計為13,523,840元(計算式:7,
536,094+5,497,390+426,520+63,836=13,523,840)。綜
上,如將附表一編號1、1-1、2-5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為
10,260,531元)分由原告單獨取得,餘3,263,309元再從
戊○○之存款分配由原告取得,其餘按被告等3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⒋至原告主張因出售000等3筆土地,其中有己○○借名登記
戊○○部分,故戊○○己○○之女庚○○負有460萬元之贈
與債務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證明書為證,而為被告乙○○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000等3筆土地其中有己○○借名登記
部分負舉證證明之。然據原告提出證明書(見本院司家
調969卷一第27頁)其上並無戊○○之簽字證明,自無從證
戊○○已承諾000等3筆土地,其中有己○○借名登記予戊
○○部分,自無戊○○己○○之女庚○○負有460萬元之贈與
債務。且縱戊○○己○○之女庚○○負有460萬元之贈與債
務,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
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
產權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
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
(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
分割之標的。是戊○○之債務並非屬遺產分割之標的,原
告主張對己○○之女庚○○負有460萬元之贈與債務應予分
割云云,為無理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請求傳證 人庚○○等人,證明000等3筆土地,其中有己○○借名登記予戊 ○○部分,並無影響本件判決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婚前/ 婚後財產 權利範圍 112年3月4日基準日價值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649,526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婚後財產 1/4 649,526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 345,79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 118,017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6,221,409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5 臺南市○○區○○段00○號房屋(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1 2,276,26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婚後財產 57,414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7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婚後財產 1,007,666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8 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婚後財產 318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9 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婚後財產 1,208,991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婚後財產 2,007,910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婚後財產 7,313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12 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婚後財產 105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13 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婚後財產 5,112,366元 由原告取得其中3,263,309元,餘1,849,057元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婚後財產 228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婚後財產 2,220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16 阿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婚後財產 856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17 寶建股票:14,000股 婚後財產 4,618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18 南茂股票:5,000股 婚後財產 183,500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19 中華電股票:4,910股 婚後財產 576,925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20 新纖股票:366股 婚後財產 6,697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21 開發金股票:8,272股 婚後財產 108,363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22 國票金股票:445股 婚後財產 5,607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23 第一金股票:108股 婚後財產 2,845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24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剩餘價值 婚後財產 3,344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25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剩餘價值 婚後財產 8,194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26 南山人壽「年年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剩餘價值 婚後財產 21,535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27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剩餘價值 婚後財產 472,388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備註 編號:1、1-1、2-5所示金額請參本院卷第267、323頁 編號:6-27所示金額請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與核定價額(見本院司家調969卷一第33-34頁)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2分之1 2 乙○○ 6分之1 3 丙○○ 6分之1 4 丁○○○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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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