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93號
TNDV,113,勞訴,9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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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胡瓊文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
被 告 全方位文教社

法定代理人 王銘怘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甲○○○○○○」為被告,並請求
判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提撥、特休、加班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18,520,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勞保、健
保、勞工退休金提撥、特休、加班費資遣費等共計2,122,
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當
庭將被告之名稱更正為「全方位文教社」,並撤回有關先位
聲明部分之請求,其後復於114年3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8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提繳200,13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本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合計共7年6個月)
受僱於被告,擔任教授積木課之派遣教師,並每半年與被告
重新簽訂「全方位文教社兼任智高教師合約書」(下稱系爭
兼任合約書),雙方約定原告每月工資至少約為45,000元,
詎被告於聘僱期間除對原告謊稱不實之授課薪資外,尚未曾
給足應給付之薪資,經原告提出質疑後,被告竟惱羞成怒,
於112年10月6日對原告口出:「要待不待隨便你(他媽的)
」之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不堪受辱及委
屈,而於學期結束即113年1月31日離職。又因兩造間為僱傭
關係,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撥工退休金
未給付資遣費,是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資遣費、未為原告投保
勞健保、未提撥工退休金、特休未休補償等事宜,於113
年5月27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嗣雙方於113年6
月7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主張兩造不存在勞
動契約關係,且均不同意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暨金額,致雙
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兼任合約書第3條第4點已
約明「雙方因屬委任關係」,是兩造間僅存在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云云,並否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
  ⒈依系爭兼任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上課之教具及教材,
需由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購買;且除原告上課之
教具及教材外,尚須依被告安排之課程上課。是原告僅能
於被告所提供之教具、教材及課程安排範圍內授課,對於
約定從事之職務並不具有獨立之自由裁量空間;又原告除
授課外,尚須依被告指示參加被告之開會;且原告上課之
檔案資料並須交給被告查閱;且被告對所屬積木教學授課
教師,並制定有注意須知令其遵守;甚至,原告前往授課
地點上課尚須填具簽到記錄,並須回傳予被告。此外,依
系爭兼任合約書之約定,於約期內如被告發現乙方考勤、
教學態度品質不佳、無法勝任工作時,被告得單方終止合
約,且原告尚不得有異議。換言之,被告除對原告執行職
務有考核監督權限外,原告亦需配合被告之要求參加開會
或提交資料予被告查核,並有服從被告之義務。
  ⒉而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從未實施任何懲罰或規制措施,且
亦無管制或干涉原告之上下班時間云云,然雇主是否行使
其基於勞動契約對員工之考核獎懲權,或對於員工之出缺
勤管理較為寬鬆,或因信賴而採納員工執行職務之方法而
未多加干涉,為雇主與員工間之管理方式之選擇,尚難執
此否定原告在勞動關係中之從屬性。是被告就此所辯,尚
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依系爭兼任合約書之約定,原告雖擔任「智高
教師」一職,然原告工作時間、擔任教師地點以及如何提
供勞務(授課)等方面,依約均受到被告之指揮或管制;
且原告除須接受被告指派之工作外,被告尚對原告有考核
監督權限;而如原告工作表現不符合被告考核要求,原告
甚至必須接受被告之懲處。此除顯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外。且由原告係於一定之時間在被告指揮監督下依被告之
指示執行智高教師職務而提供勞務,並納入被告之組織系
統內,與其他員工及教師分工合作處理被告向其他幼兒園
等機構所承攬之智高教師事務,而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並仰賴被告所發放之薪資(報酬)以維持生計,顯具有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㈢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數額
分述如下【原告嗣就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數額改同意
以勞工最低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基礎】:
  ⒈短少之薪資50萬元:原告於受聘之初,被告向原告言明每
月薪資至少45,000元,雖被告否認上情,然依兩造間系爭
兼任合約書之約定,原告之薪資,係以人頭(授課人數)
計算,其中幼兒園250元∕人,安親班則為320元∕人;而因
兩造對於原告實際應領薪資認定歧異,且相關證明事證係
由被告持有保管,難期被告能據實提出,爰以系爭勞動契
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數額為37,062元(112年8月起
至113年1月止合計共222,375元,6個月平均為37,062元)
為原告每月薪資,並暫以50萬元為原告請求被告短少薪資
數額。
  ⒉特休未休之工資114,855元:
   ⑴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為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
止,共計7年6個月,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據此核算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於此期間原告
休假日數為3日;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此
期間原告特休假日數為7日;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
31日止此期間原告特休假日數為10日;108年2月1日起
至109年1月31日止此期間原告特休假日數為14日;109
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此期間原告特休假日數為
14日;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此期間原告特
休假日數為15日;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此
期間原告特休假日數為15日。總計於原告受僱期間之特
休假日數應為93日(計算式:3+7+10+14+14+15+15+15=
93)。
   ⑵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37,062元,則原告每日薪資應為1,2
35元(計算式:37,062÷30=1,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據此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共
計為114,855元(計算式:1,235×93=114,855)。
  ⒊資遣費277,965元:
   ⑴兩造間之系爭兼任合約書屬性,顯係勞動契約關係,已
如前述。又原告其後因不堪被告侮辱及多年壓榨鐘點費
等問題,因而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而原告前雖曾主張係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契約,然觀諸原告於歷次庭訊時始
終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工作報酬等情,且原告前所寄
發之存證信函,亦指摘被告隱瞞並扣留原告鐘點費等情
,是被告除有對原告為重大侮辱行為等情外,併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之情形。爰除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外,併追加同
條項第5款所定未依約定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契約。又依
勞基法第14條第5項之規定,第17條規定於終止契約準
用之。即終止勞動契約後,得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
。原告依上開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契約,是原告自得依
勞基法第14條第5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
   ⑵又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件原告工作年資為自105年8
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計7年6個月,且原告每
月應領薪資為37,062元,是據此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之數額為277,965元(計算式:37,062×7.5=277,
965)。
  ⒋勞、健保費用406,064元:
   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規定,雇
主依法有為勞工辦理勞、健保之保險相關事務及負擔保
險費用,不應因勞工前已自行在外投保而異其義務。本
件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未曾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之保
險相關事務,遑論依法負擔保險費用,而原告為能有勞
健保之相關保障,僅得自行投保,是被告因此受有解免
依法應繳付勞健保費用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⑵又以原告每月薪資37,062元為核算基礎,並依105年至11
3年間勞、健保保費對照表核算(附表一),則於原告
任職期間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總額共計406,064元,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共計1,298,884元(計算
式:短少薪資500,000+特休未休工資114,855+資遣費277,
965+勞、健保費用406,064=1,298,884)。
  ⒍原告於任職被告文教社前,原任職嘉南農田水利會,後因
被告負責人請託前往被告文教社任職,並協助被告經營積
木課程,原告始由原任職嘉南農田水利會辭職並轉任被
告擔任積木教師。原告於任職之初,因被告承諾每月薪資
45,000元,故原告於任職之初係全心協助被告經營,並未
兼任其他職務,是原告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應
屬合理。基此,原告就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數額改
同意以勞工最低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基礎,即每月薪資約為
26,578元(26,400×5)+(27,470×1)÷6=26,578】。
 ㈣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為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共計7年6個月(合計共90個月)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37,062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未曾依法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是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補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200,135元(計算式:37,062×6%×90=200,13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00,135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兼任合約書係委任契約關係:
  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兼任合約書,乃係以「兼任」智高教
師合約書為契約名義,且於合約書第3條第4點即已約明「
甲乙雙方因屬委任關係」等文字,亦即於系爭兼任合約書
中即已言明兩造之契約關係屬性,是以兩造間乃係委任契
約關係,至為灼然。
  ⒉兩造於系爭兼任合約書第3條第1點約明「甲方代為業者接
洽乙方擔任智高教師一職」,意即被告委任原告(即乙方
)擔任智高教師,委任人為被告,受任人為原告,原告需
為被告完成智高教師授課事務之處理,而原告於完成智高
教師授課事務後,被告應依照系爭兼任合約書第3條第2點
之約定條件給付報酬給原告,故系爭兼任合約書同時兼有
「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供給勞務僅為其完
成一定工作目的之手段,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應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確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系爭
兼任合約書為一委任契約關係。
  ⒊系爭兼任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意旨,乃在於明確甲方得隨時
終止契約之權利,且倘因乙方考勤、教學態度品質不佳、
無法勝任其工作等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
約時,乙方不得有請求損害賠償或拒絕終止契約之異議,
其內容事實上與民法第549條規定乃屬相符,亦即系爭兼
任合約書第5條之規定乃係民法第549條規範之明文,益證
系爭兼任合約書之性質為一委任契約關係。此外,系爭兼
任合約書第5條約定,係為維持授課老師之教學品質,避
教師經常任意請假,而有對學生權益造成損害等情形,
此乃基於委任之特殊信賴關係所必要之控管,並非欲以此
懲罰或規制教師
 ㈡兩造間不存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理由如下:
  ⒈人格上從屬性:
   ⑴原告所兼任之積木教師(即智高教師)為幼兒園所之課
後才藝教師,原告之授課時間並非由被告指定,而是由
原告按其時間自由決定是否提供勞務並選擇提供勞務之
時間,原告可拒絕接課,此亦有原告於派課時間調查表
親筆書寫「各學校也幾乎未停 沒有多餘空檔 Sorry」
等語可稽(被證1),且原告無課時間也不須回被告處
待命,明顯欠缺僱傭契約應有之人格從屬性特徵,原告
提出之補正4內容僅是被告偶然接到家長來電要找原告
,故被告協助轉傳訊息,無從證明原告有何須隨時待命
之事實。
   ⑵因原告所兼任之課程乃幼兒園之課後才藝課程,故其授
課地點自均為幼兒園所,亦非被告地址,且原告擔任積
教師授課之幼兒園所,乃係原告從與被告達成合作意
向之幼兒園所中進行挑選(原告通常會選擇離家近或課
程人數較多之園所),換言之,原告乃係自行決定擔任
教師之地點而導致其勞務給付地點受其園所地點限制,
並非被告指定其工作地點
   ⑶原告之授課內容及課程安排係由原告基於其專業判斷做
出具體課程決定,獨立為自己工作內容負責,原告亦均
係按照其課程安排主動透過LINE向被告提出何日要領料
、領什麼料、數量多少、使用多久等要求(補正16),
而被告智高積木才藝課程老師上課簽到表中關於「主題
課程」欄位均留設空白讓授課老師自主決定課程內容,
被告並無限制或要求老師要按照被告提供的教案參考安
排課程,甚至於被告提供的參考教案中亦載明「自編」
、「若有課程需求,請老師再向公司提出」(補正5)
等語,均可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實際授課內容無絕
對的指示權,授課老師得依其專業發揮創意並進行課程
調整安排。至教案之提供,乃係因為類此之積木教師
為跑鐘點的兼職老師老師們大多還有其他正職工作,
為避免積木老師對於授課內容沒有規劃而影響實際授課
,故於每學期均會提供課程編排參考教案給教師參考,
但因課後才藝積木班是創意課程且大多是混齡班,故原
則上仍建議並鼓勵授課老師依其專業及授課情況進行課
程調整與安排,所以在老師上課簽到表中關於主題課程
欄位均留設空白讓授課老師自行決定課程內容,原告稱
其需依被告安排之課程上課、於課程安排範圍內授課云
云,並非事實。
   ⑷被告雖會不定時舉辦積木教師進修培訓、分享經驗,並
於每學期課程開始前分享過往之教案作為教師發想教案
之參考,惟培訓課程之出席與否並無強制性,原告於契
約期間內大多未參加培訓(被證2),也僅偶爾會另與
被告約時間討論(原告提出之補正7雖有表示要另約時
間,但最終無實際成約),原告所舉補正6是因為原告
係105年8月1日起開始受委任,當時原告為新任老師
為使原告了解其應處理事務之受任內容及確認派課時間
方會要求原告務必參加,事實上被告所舉辦之培訓會
議原告經常未出席,原告既別無其他舉證,則其稱需依
被告指示參加被告之開會、有服從被告之義務云云,顯
非事實。
   ⑸請積木老師學生上課學習狀況做成學習檔案,其目的
乃是在紀錄學生學習成果(檔案夾在課程結束後是發
家長),並非在審查原告有無按照進度安排,況原告
所提出之補正7對話內容,被告根本沒有要求要查閱學
習檔案,且原告並未實際參加會議,雖主動提出要另約
時間,但嗣亦無實際成約,原告根本沒有提出檔案資料
給被告查閱,但後續仍正常接課,並未因此受有影響,
被告顯然並無實質考核監督之權限、原告也無服從被告
之事實;至於注意須知(即補正15),其內容僅是對積
老師如何填寫簽到表、通知單發放時機、第1堂課額
外應注意事項及領取上課用教材等行政事項之通知,明
顯並不具有考核監督之性質。
   ⑹原告係依其授課學生人頭數計算領取鐘點費之才藝教師
,則被告為準確計算原告得領取之鐘點費,自須有教師
之簽到表為憑,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簽到表下方注意事
項已載明「出缺學生人數請確實記錄」、「每逢月底
最後一堂課,請繳回上課簽到表給公司請款」等語可互
為勾稽(補正2及補證3),顯然簽到表是為了請款使用
,並非欲以簽到表懲罰或規制原告。
   ⑺兩造乃係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9條本文規定,兩造
均得隨時終止該合約,而兩造為明確民法第549條但書
之非歸責事由,以解免終止合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特於
系爭兼任合約書為第5條之約定,此舉顯係為符合委任
契約關係之民法規定而訂立之契約條款,並非懲處之手
段,自不得僅依本契約條款逕為認定系爭兼任合約書之
性質即屬勞動契約。再者,系爭兼任合約書第5條約定
,係為維持授課老師之教學品質,避免教師經常任意請
假,而有對學生權益造成損害等情形,此乃基於委任之
特殊信賴關係所必要之控管,並非欲以此懲罰或規制教
師。
  ⒉經濟上從屬性:
   ⑴原告係於完成一定工作後,依據實際授課鐘點數計算報
酬,並無固定薪資,且原告有自行選擇是否排課、授課
之權利,此有原告於派課時間調查表備註欄填寫「沒有
多餘空檔 Sorry」(被證1)等語可稽。
   ⑵原告得否取得鐘點費,完全取決其工作是否發生一定之
結果,如於排課後因招生人數不足而未能順利開班,原
告亦須負擔此營業風險而無從取得報酬,且原告上課教
具及教材須由原告自備(參系爭兼任合約書第3條),
足見原告擔任積木教師之風險及成本,均由其自行承擔
,自難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
   ⑶原告亦不爭執其於契約期間內有於臺南市麻豆區安業國
民小學(下稱安業國小)、麻豆區樂人幼兒園(樂人幼
兒園)、麻豆品貝坊樂藝室(下稱品貝坊樂藝室)及麻
豆自宅等處兼職教鋼琴及音樂之事實,原告顯然並無固
定之雇主,而係在經營自己,單純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並非全然從屬於被告經濟體而僅為被告之目的而為勞
動,自難逕認原告對被告具有勞工經濟上從屬性之相關
特質。
  ⒊組織上從屬性:
   ⑴原告無須至被告處打卡(此業經原告自認),原告係依
其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之才藝教師,則被告為準確計算
原告得領取之鐘點費,自須有教師之簽到記錄為憑(即
補正3、補正4),此為事理之常,並非欲以此考核、懲
罰或規制原告,或將原告納入被告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
體系內。
   ⑵原告乃係獨立完成其受任工作,其教學過程中並未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並非與被告之其他積木教師
工合作方可獲致工作成果;原告亦無需負擔行政庶務工
作或與被告之其他同事共同完成工作,於非授課時間無
須回被告公司待命,並無受被告約束,縱原告停止業務
,亦不會造成被告工作體系、行政作業之停頓,足徵原
告並未在被告事業下勞動,亦無所謂的同僚,難認兩造
間具有組織從屬性。
  ⒋基上,原告受被告委任為積木教師,其勞務提供方式、鐘
點費給付、獎懲規範等各方面均不同於一般勞動契約之情
形,且於是否承諾給付勞務上享有極大的自由決定權,於
契約期間原告可同時兼任其他工作,足見其與被告間並不
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與被告之員工間也無組織
上從屬性,兩造間之實質契約關係顯非勞動契約關係,而
係委任契約。
  ⒌另被告與園方除就每學期使用之書籍、教材及教具等簽訂
教具採購契約外,就課後才藝課部分,被告與教具使用園
所間僅具一般合作關係,由園所負責招生、收款及提供場
地使用,被告則是負責委任師資、提供教材及教具,雙方
以此為合作意向,並就園所收取之款項約定拆帳比例,惟
被告與園所並無簽訂書面契約,被告與園所並不存在要派
契約關係,原告並非教授積木課之派遣老師
  ⒍原告所擔任之兼任智高教師,是以幼兒園園所的幼兒為授
課對象,上課時間多為下午4時至5時幼兒園課程結束後的
非正規課程,此類老師大多是跑鐘點老師,亦即另有正職
工作,利用工作結束後之閒暇時間賺取鐘點費,性質上類
似於坊間短期才藝補習老師,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及法院
實務見解,均認此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㈢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兼任合約書係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是原
告之各項請求均為無理由。退步言,倘本院認兩造間存在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⒈關於短少之薪資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受聘之初被告每月薪資至少45,000元云云
,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被告之給付已符合系爭兼任合約書之約定,並無短少給
付,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工作報酬並追加以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云云,自屬無據。
  ⒉關於資遣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對於原告為重
大侮辱之情形,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實在,
且被告之給付已符合系爭兼任合約書之約定,並無短少
給付,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存在,原告
係因兩造兼任智高教師合約期間屆滿後未續約而終止,
並非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或第5款之事由而終
止契約,故原告依法應不得請求資遣費
   ⑵若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被告主張以原告112年8月
起至113年1月止共6個月並扣除至善幼兒園所為之給付
,且不另加計曾文家商附設幼兒園所為之給付之實領款
項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即13,350元【計算式:(13,240
+10,710+12,280+12,230+12,990+18,650)÷6=13,350】
,並以此作為此請求項目之計算基礎,依勞工退休金
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主張之資遣費數額亦僅
為50,063元【計算式:13,350×7.5×0.5≒50,063(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⒊關於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
   ⑴原告係於105年8月1日起任職,然原告於113年6月7日勞
資爭議調解會開會時方為特休假未休日數之請求,則以
該日期為基準日,原告於108年6月8日以前之特休假未
日數折算工資之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
   ⑵倘本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以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即112年12月)並扣除至善幼兒園
所為之給付且不另加計曾文家商附設幼兒園所為之給付
為計算基礎,得出原告一日工資應為433元【計算式:[
34590-(20400+1200)]÷30=433】,則原告得請求之特
休未休工資(扣除108年6月8日以前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
天數後)應僅為31,609元【計算式:433×(14+14+15+1
5+15)日=31,609】。
  ⒋關於勞、健保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受有解免依法依繳付勞健保費用之利益總
額406,064元,然此一金額並非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
保勞、健保,致原告所受之損失,亦即被告受有免繳保
險費之利益與原告自行投保所支付之保險費損害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所謂「任職期間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總額」返還原告
等語,要與該條規定之請求要件不符,自無可採。
   ⑵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之相關費用均為按月提繳,倘本院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請求之「任職
期間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亦應逐月按原告每月所實
際領得之款項計算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例如105
年8月原告實領10,751元,依投保級距,雇主應負擔之
勞保費為777元、健保費為906元,而未可逕以原告所主
張之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投保級距逕為計算,且應
不得加計曾文家商附設幼兒園所為之給付,並應扣除至
幼兒園所為之給付(被告抗辯其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
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
  ⒌關於補提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以勞工「每月」工資之級距提繳退休金。是倘本
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補
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勞工退休金亦應逐月按原告
每月實際所得之款項所對應之級距計算應補繳之勞工退休
金,未可逕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投保級距逕為計算
,且其每月工資應不得加計曾文家商附設幼兒園所為之給
付,並應扣除至善幼兒園所為之給付(被告抗辯其勞退提
撥金額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合計共7年6個月)
,每半年均分別與被告重新簽訂「全方位文教社兼任智高教
師合約書」(即系爭兼任合約書)。
 ㈡系爭兼任合約書第3條各款約定之內容略如下:
  ⒈第1點約定:「甲方代為業者接洽乙方擔任智高教師一 職
,自民國 年 月 日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⒉第2點約定:「薪資給付條件,以人頭計算。※幼兒園$250
/人安親$320/人(幼兒園、安親/每堂60分鐘每月4堂」。
  ⒊第3點約定:「上課教具及教材由乙方自備。※乙方以進價
成本向甲方購買,幼兒園上課CLL教具由甲方準備」。
  ⒋第4點約定:「乙方工作地點為甲方所介紹之教具使用園所
,乙方的薪資,則視園所薪資作業方式而定,其付薪方式
包含自領現金/支票/匯款,或由甲方向業者代領,於每月
10號統一發放給乙方,若業主有須要申報所得稅,乙方應
主動出示身分證件及印章,配合園方申報薪資所得。甲乙
雙方因屬委任關係,故於服務期間不得要求園所及甲方提
供勞健保等福利。」
  ⒌第5點約定:「約期內,甲方發現乙方考勤、教學態度品質
不佳、無法勝任其工作時,得單方終止合約,乙方不得有
異議。」
  ⒍第8點約定:「合約期滿之續約事宜,須雙方重新訂定新合
約,合約始可生效,乙方不願續約時,須契約終止日前兩
個月、通知甲方,並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做好課程交接
。」
 ㈢兩造對:⑴業者即園方與被告間係簽訂教具採購契約、⑵業者
即園方與原告方間並無簽訂任何契約等情,均不爭執。
 ㈣原告於109年1月20日曾填寫「全方位積木學院老師派課時
間調查表】」,以手寫文字備註「至善2月3日開學,各學校
也幾乎未停,沒有多餘空檔Sorry」,並於下方老師簽名攔
位旁簽名,依該【老師派課時間調查表】之記載,原告並未
圈選可派課時間。
 ㈤原告於111年1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以「下次會議2/12
我國小部分已經開課,不復參加,請見諒!」為内容之文字
訊息給被告(被證4)。
 ㈥原告於112年2月20日經核准設立「成恩實業社」,並擔任負
責人,該組織類型為獨資。
 ㈦曾文家商附設幼兒園自107年1月31日起均係將原告所可領取
鐘點費直接匯款存入原告名下所有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曾文家商附設幼兒園自112
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分別匯款3,990元、5,040元、5,180元
、5,320元、6,720元、5,320元至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㈧全方位積木學院全方位智高積木才藝課程】*老師上課簽到
表*下方載有「※注意事項:⒉出缺學生人數請確實記錄。
⒊每逢月底最後一堂課,請繳回『上課簽到表』給公司請款。

 ㈨原告於111年度及112年度曾分別由至善幼兒園、安業國小、
曾文家商附設幼兒園為扣繳單位申報薪資所得。
 ㈩原告與被告公司公務LINE帳號之對話群組記事本中貼文記載
:「3/12領料A2C2都是延伸不領料 B2單元需要求哦 D部分
用上週C2來上課」、「107〜3/5領料 A2延伸會使用2週 C2延
伸會使用2週 C2補料綠圓棒4支 垂直連結器4個」(本院卷㈠
第205頁)。
 原告對其另有於安業國小、樂人幼兒園、品貝坊樂藝室及麻
豆自宅教授鋼琴乙情,均不爭執。
 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以「全方位積木學
院我待到這學期結束正式跟老闆辭職了!」為内容之文字
訊息給被告法定代理人。
 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寄發麻豆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並以被告口出惡言謾罵原告致原告委屈離職及兩造間為僱傭
關係,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撥工退休金
未給付資遣費為由,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與其商討前開款
項給付、提撥事宜。
 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寄發台南東門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向其表示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無未原告
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
 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資遣費、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撥
工退休金、特休未休補償、加班費等事宜,於113年5月27日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嗣雙方於113年6月7日召開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主張兩造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且均不同意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暨金額,致雙方無法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37-38頁:臺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如補正1、被證5所示:
  ⒈原告:舊事重演又是要我直接去問會計,您不覺得丟臉我
都不好意思。若是你又坑我一次,你要怎樣?賠我千萬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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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