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3年度,3號
TNDV,113,勞簡上,3,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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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私立惠安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蔡欽木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上訴人 朱兆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勞簡字第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35,460元本息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暨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十分之三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於112年7月11日由蔡惠玲變更為蔡欽木,此有台南市社會局 函文附卷可查(見二審卷第87頁)。故此,上訴人於114年7月 28日聲明由法定代理人蔡欽木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 之。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 41,66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算之本息,嗣在本院減縮 為請求給付138,4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且 上開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被上訴人減縮 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院毋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此先予 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3日起任職於「高雄市私立惠安家長 照機構」(下稱高雄惠安機構,與上訴人臺南市私立惠安家長照機構,合稱為惠安機構),於111年5月2日經調至上訴 人臺南惠安機構工作,擔任督導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32,000元。詎料於112年1月10日,上訴人突然無故要求被上 訴人離職,於112年1月16日更直接將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 ,並於當日將被上訴人退保,嗣於112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 函指控被上訴人有違法用印、擅自竄改、銷毀文件之行為,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11 2年1月13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違法 片面解雇被上訴人,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上訴人 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6日遭違法解雇之後之薪資, 且自111年1月3日起被上訴人任職惠安機構期間,未有任何 特休,上訴人亦未換算為工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11 2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尚積欠 被上訴人資遣費21,120元、自112年1月16日至112年4月30日 工資113,072元及特休未休之工資7,469元,未給付。故此, 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41,6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訴人不服,對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二審即本院114年1月 15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金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46 0元,及上開所載期間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經上訴人雇用為督導員,工作項目 依公司規定為居家照顧服員督導管理、居家個案訪視與管理 、照顧服務員人力資源管理、照顧服務員支持、服務金額核 銷等。惟自111年8月至12月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3個月定 期輔導之督導來訪時,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安平雲並非上訴 人機構之雇員,竟於上訴人居家工作紀錄表中「單位主管」 欄位蓋上「安平雲」之印文,以此方式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嗣為避免遭發現而使用立可帶塗改,再蓋用上訴人當時負責 人蔡惠玲之簽章。於111年年底結算時,上訴人查核始悉後



,於112年1月10日告知被上訴人並要求後續提出上開不實核 銷改善計畫,遭到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即於112年1月16 日自行填具自願離職申請單自請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 2年1月16日即終止。另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至上訴人營 業處所,竊取上訴人機構物品。隨後得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3 日辦理尾牙,竟於當天至上訴人營業處所,未經蔡惠玲同意 ,擅自重製取得上訴人NAS系統高達85%之資料,並將NAS系 統中資料刪除,並竊取機構內物品,總價值高於15萬元,此 部分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上開行為 顯屬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上訴人於112年1 月13日口頭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同年月19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離職 後,其後亦均無表明欲提出之勞務,自不得請求112年1月16 日至112年4月30日之工資,另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亦另有向 其他公司提供勞務,自應扣除該部分於他處受領之薪資。又 經清查帳務,上訴人亦發現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侵占居服 員長照家屬自付費用,亦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故上訴人亦得依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二)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3日起任職於高雄惠安機構,嗣於111年 5月2日至上訴人臺南惠安機構工作,擔任督導員一職,月薪 為32,000元,而臺南惠安機構並於112年1月16日將被上訴人 辦理退保。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兩造於112年2月15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 調解不成立,而當天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勞方主張第1 點記載「本人自111年5月2日至112年1月16日任職臺南市私 立惠安家長照機關擔任居家督導乙職,每月月薪約32,000 元(111年1月3日就到職,被上訴人在高雄惠安,5月2日被 調到臺南惠安)」、第3點記載「請求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第4點記載「請求公司依法即付資遣費計新台幣1 萬1200元」,資方主張第1點記載「勞方自111年1月3日到職 ,與每月薪資32,000元,我們不爭執。」等語;調查事實結 果第1點記載「勞資雙方爭執勞方未經公司同意卻於居家式 長照機構表格內之單化主管用印(安平雲),資方主張不應 用印卻用印,安平雲之印章為資方提供給勞方,勞方表示報 表自8月到12月均如此填寫(後資方受任人更正安平雲之印



章並未提供及就職於公司,亦無任何職務,而是另一機構之 負責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簽立員工自願離職申請單,並於其 上「申請人簽名欄」上簽名,申請離職原因記載「葉育至要 求我112年1月16日離職」,上訴人於同日為被上訴人辦理退 保。
(四)臺南惠安機構於112年1月19日寄發如被證7存證信函(原審卷 二第225-227頁)予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收受。(五)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上訴人並於112年5月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此由民法第153條明文可知,再參諸契約自由之 原則,契約固可因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然一方當 事人主張契約已經終止如為他方所否認,則主張終止之一方 自應就契約已經合意終止,負舉證責任。次按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得任意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 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效力規定)。準此,雇主倘故意濫用其經 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勞工未處於「 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 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勞工顯失公 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 方式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於此情形,勞工自得比照直 接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效,以落實勞基 法依據憲法第15條、第152條及第153條規定而制定之本旨( 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6日自願離職,為 上訴人所接受,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員工自 願離職申請單為證(原審卷二第10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係受葉育至要求離職等語,核與該離職申請單上記 載申請離職原因為葉育至要求我112年1月16日離職」等語 相符。且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即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程序中主張「任職期間於112年1 月10日不問緣由強逼言語吆喝及職場霸凌我填寫離職單,要 求我112年1月16日到高雄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中刻意刁難,



又要求我要回臺南公司交接,於今日下午14時左右辦理交接 ,再一次故意百般巧難不願意完成交接事項,又轉至復興出所才完成交接事宜。」等語,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一第21頁),益徵被上訴人確無自願離職之意,雖 上訴人填寫「自願離職單」,然依上開說明,該「自願離職 單」尚不生自願離職之效力。
(三)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是否符合「情 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 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 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 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 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此有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可資參照。(四)上訴人另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有⒈於居家工作紀錄表中「單 位主管」欄位上蓋用「安平雲」之印文後塗改,再蓋用上訴 人負責人蔡惠玲之簽章;⒉於112年1月10日至上訴人營業處 所,竊取上訴人機構物品;⒊112年1月13日至上訴人營業處 所,未經蔡惠玲同意,擅自重製取得被告NAS系統高達85%之 資料,並將NAS系統中資料刪除等情,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經上訴人先於112年1月13日口頭告知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即114年2月12日增 列⒋「被上訴人侵占居服員長照家屬自付費用」為解雇事由 。惟被上訴人均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情事,爰就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分述如下:
1、於居家工作紀錄表中塗改,再蓋用上訴人負責人之簽章部分 :
  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於居家工作紀錄表中「單位主 管」欄位上蓋用「安平雲」之印文後塗改,再蓋用上訴人負 責人蔡惠玲之簽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業據提出上訴



人機構每月工作紀錄表為證(原審卷二第53-100頁),觀諸該 紀錄表其單位主管欄位確有經以修正帶塗掉後重新蓋章痕跡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依證人葉玉靖原審證稱「( 問:證人是否認識安平雲?)答:認識,我有見過她。」、 「(問:安平雲到臺南辦公室做何事?)答:以我之前跟她 接觸的情況,我是在面試時見過安平雲還有一次在團督會 議(類似在職教育)見過她。」、「(問:以上開照片看起 來是否為證人所述團督會議時,安平雲在做教育訓練的工作 ?)答:如果以這張照片來看的話,是。」、「(問:證人 表示在面試時曾看安平雲,面試者是安平雲嗎?)答:主 要是安平雲在問話。」,有證人葉玉靖原審證詞之言詞辯 論筆錄(原審卷二第320、321、323頁)附卷可查,依上開證 人葉玉靖之證詞足認,安平雲於上訴人招考員工時曾擔任面 試者,且於上訴人團督會議時做教育訓練,則被上訴人陳稱 :以為安平雲是上訴人之單位主管等語,即非無據。更何況 被上訴人嗣已將單位主管安平雲之印文塗去,改蓋斯時擔 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蔡惠玲之印章,亦無生損害於上訴人 ,尚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有違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 形。
2、竊取機構物品部分:
 ⑴查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至上訴人營業處 所,竊取上訴人機構物品等語,並提出112年1月10日、112 年1月13日上訴人機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原審卷二第107- 146、147-224頁),惟觀諸上開截圖畫面,僅足顯示被上訴 人有搬動置放於屋內之物品,然該等物品是否確屬上訴人機 構所有,未見上訴人提出購入證明為證,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
 ⑵又查,證人葉玉靖固於原審證稱:「(證人是否清楚被上訴 人是否有竊取公司財物?)之後在公司的時候有聽說,聽老 闆蔡惠玲說的,她說公司有東西不見,我也有發現東西有少 ,後來詢問老闆,時間是在112年1月16日我早上進公司上班 的時候發現的,我發現鐵櫃上的文件(居家的服務單及文具) 和被上訴人辦公桌上的東西不見,之前公司還有的水管和三 角錐,本來放在進公司的玻璃門後方,我那天進去就沒看到 ,掛在牆壁上的熱水器也不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 ,惟證人葉玉靖復稱:「熱水器是因為我在112年1月13日當 天有詢問過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為何要拆解熱水器,因為 我有看到被上訴人在拆解熱水器,他說是他購買的,他要搬 回去高雄。居家服務單及文具是我112年1月16日才發現,因 為這原本在被上訴人辦公桌上的,至於鐵櫃上的文件是公司



東西,我16日上班的時候,那些東西都消失了,112年1月 16日下午被上訴人有進公司跟老闆交接。」「(問:證人剛 剛表示在112年1月16日有到公司上班,當天被上訴人有來公 司交接,請詳述當天狀況及被上訴人有無歸還上列物品?) 當天被上訴人帶其母親一起過來,大概是在下午的時候過來 ,來的時候有說要歸還那些表單,因為我還在辦公,只有在 旁邊聽,被上訴人就跟老闆交接,但老闆不敢收他繳回的表 單,被上訴人母親有說那去警察局做交接,之後警察請我及 公司另外一位員工去警察局跟被上訴人做交接。(問:上列 消失的東西是否都有確實交接到證人手上?)部分,文件的 部分有繳回。(問:水管、熱水器這些是沒有繳回的?)對 ,文具也沒有。」等語,有證人葉玉靖原審證詞之言詞辯 論筆錄(原審卷二第321、322頁),其中就被上訴人所辯該熱 水器係被上訴人任職於高雄惠安機構所購買,嗣調至上訴人 臺南惠安機構時,因宿舍位於上訴人機構二樓,而將熱水器 搬至上訴人機構等語大致相合,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熱水器照 片2紙為證(原審卷第375、377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⑶再審酌證人所述被上訴人取走之物品,或為放置在被上訴人 辦公桌上,或為距離被上訴人辦公桌很近之辦公室鐵櫃上之 居家服務文件和文具,而該文件被上訴人113年1月16日與 上訴人員工辦理交接時已經歸還,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意圖不 法之所有竊取屬於上訴人機構物品之事實。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有竊取機構物品為由,認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等語,亦無足採。
3、重製上訴人NAS資料,並刪除NAS系統中資料部分:  再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至上訴人營業處 所,未經蔡惠玲同意,擅自重製取得上訴人NAS系統高達85% 之資料,並將NAS系統中資料刪除等情,固據提出上訴人於N AS系統傳輸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103-105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於原審稱:上訴人提出之此份文件的製作,被 上訴人有質疑,真實性如何被上訴人沒有辦法查證,但如 果以檔案說明資料可以看出這些都是屬於個案資料的維護, 只是資料的更新,如果被上訴人是要把公司全部資料刪除, 應該全部都是刪除,而不會有更改的紀錄,當天是為了要把 事情處理完畢,而且公司有內網,這些資料都在內部網路上 ,沒有致公司受損害,上訴人如主張有損害,應該提出證據 等語。復觀該傳輸紀錄,僅得見該紀錄期間,有「delete」 (刪除)與「rename」(更名)的動作,然看不出所刪除的內容 為何,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機構之居家服務紀錄



檔案有何遭全數刪除或塗改之情事,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刪除上訴人機構檔案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 情事,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4、侵占居服員長照家屬自付費用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 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 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 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 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雇主於解僱勞工時,基於勞 動契約之誠信原則,應告知勞工被解僱之事由,且於訴訟中 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以供法院審查雇主之解僱行為是 否合法有據。
⑵承上,上訴人於本院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中復辯稱,於被 上訴人離開公司後,經其清查後始發現被上訴人侵占居服員 長照家屬自負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 二第269-273頁),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其僅以塗改後用印上 訴人負責人印章、竄改、銷毀上訴人文件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訴訟中再改列 或增加其他解雇事由,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侵占居服員 長照家屬自付費用部分,具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 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部分,自非可信,亦無審酌之必要 。
5、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竊取 上訴人財物及重製刪除上訴人電腦系統資料等情事,且本院 亦無庸審酌被上訴人有無侵占上訴人費用,則上訴人以該等 事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亦不合法。
(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5月2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之存證信函時生終止效力:  
1、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終止權之行使,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祭祀公業 解任其管理人,必以向管理人為解任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 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惟 上訴人自112年1月16日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而被上訴人於112年4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並 於112年5月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勞 動契約於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日即112年5月2日終止,應堪 認定。
(六)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給付:
1、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次;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23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 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 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 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 2、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 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參照)。
3、自112年1月16日至112年4月30日未付工資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 示,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112



年1月19日寄發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並於112年1月16日將被 上訴人辦理退保,顯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法解雇前,並無任意去職之意,足見其 主觀上仍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故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 ,應認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自得請求薪資報酬。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主張被上訴 人仍有按月給付薪資報酬之義務,即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6日至112年4月30日之未付工資,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⑵再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 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是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 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違法 解雇後,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30日,至他公司任臨 時工,並受領薪資3,000元(本院卷第102頁)。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30日間,自 他公司受領之利益,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扣除 。而被上訴人之薪資每月以32,0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之期間自112年1月16日起 至112年4月30日部分,所得向上訴人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13, 072元【計算式:32,000元÷30×16天+32,000元×3個月=113,0 72元】,扣除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3,000元,經扣除後為110 ,072元【計算式:113,072元-3,000元=110,072元】。從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資110,072元。被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機構之工作年資應自111年1月3日起至1 12年4月30日,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已達1年以上 ,特別休假日為7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雇 主即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上開特別休假日數。又上訴人已 就此部分前已給付被上訴人3,201元(原審卷二第239頁),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於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 ,減縮請求為4,268元。基此,依被上訴人月薪32,000元計 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計算式 :(32,000元÷30×7)-3,201元=4,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5、資遣費
  查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之規定於112年5月2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 以32,000元,又其年資應自111年1月3日起算至112年5月2日 ,資遣年資為1年又118日,資遣基數為0.66,則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21,120元【計算式:32,000元×0.66=21,120 元】。
6、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合計為135,460元【計算式:積欠工資110,072元 +特休未休工資4,268元+資遣費21,120元】。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0日(原審卷二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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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