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3年度,1號
TNDV,113,保險,1,2025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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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吳○清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7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312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還本
保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附加保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新
溫心附約);另投保保額1,000元之「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
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安康保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嗣原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高血脂」、「強
迫症」(下合稱系爭精神疾病),於111年1月28日至111年1
0月27日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日間
病房住院治療,接受精神科復健訓練。被告依系爭安康保約
第10、11條及系爭新溫心附約第11、1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
住院醫療保險金516,000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90,000元
、出院後療養保險金45,000元,合計651,000元,惟原告於1
12年9月28日備齊資料通知被告理賠,被告拒絕給付。爰依
系爭安康保約第10、11條、系爭新溫心附約第11、12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00元,
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11月24日至奇美醫院初診,經該院診
斷為「強迫症」,嗣持續於該院接受門診治療至97年7月23
日,後自98年7月30日起改至臺南療養院接受門診及住院治
療至今,足認原告於投保系爭新溫心附約及系爭安康保約前
,確已罹患「強迫症」,並因此病症持續就醫至今,是原告
罹患系爭精神疾病,並非系爭新溫心附約及系爭安康保約生
效日起30日即91年8月22日後所發生之疾病,被告依保險法
第127條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原告投
保前已患有強迫症,且無客觀證據可證該症於投保時已痊癒
,而原告本次日間留院持續服用之抗憂鬱劑可能係以減緩焦
慮症或強迫症為考量,即日間留院顯與強迫症治療相關;且
原告日間留院之目標,乃為提高記憶力與思考能力,參與工
作訓練或卓越訓練和體重控制,此非僅日間留院治療能提供
,亦可參與住居地附近之社區復健中心、工作坊及會所模式
,故原告並無日間留院之必要性,則被告依約自無給付保險
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15-317頁):
 ㈠原告於91年7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
爭還本保約附加系爭新溫心附約,另投保系爭安康保約。
 ㈡系爭新溫心附約條文約定如補字卷第60-65頁。
 ㈢系爭安康保約條文約定如補字卷第49-53頁。
 ㈣原告罹患系爭精神疾病於111年1月28日至111年10月27日嘉南
療養院於日間病房住院治療,接受精神科復健訓練;出院後
復於112年3月10日起迄今持續於嘉南療養院日間病房住院治
療,接受精神科復健訓練。
 ㈤嘉南療養院於112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其中診斷記欄載有
「F20.0妄想型思覺失調症、E78.5高血脂症、F42強迫症」
等語;醫師囑言欄載有「個案因上述疾病,住院日自111年1
月28日至111年10月27日,於本院日間病房住院治療,接受
精神科復健訓練」等語。  
 ㈥原告投保前後之就醫紀錄及診斷摘要如下:
 ⒈原告於88年9月1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為強
迫症,自88年9月14日至88年10月6日住院治療。
 ⒉原告於88年11月24日至89年1月31日至奇美醫院樹林院區就診
,經該院診斷為強迫症、疑憂鬱症,心理衡鑑報告為強迫症

 ⒊原告於97年1月11日至97年7月23日至奇美醫院永康院區、樹
院區就診,經該院於97年5月24日診斷為強迫症/妄想狀態
,97年6月23日、97年7月23日診斷為單純性/妄想型精神分
裂性。
 ⒋原告自98年7月30日迄今至嘉南療養院就診,經該院於98年7
月30日診斷為強迫症/慢性單純型精神分裂症;於98年8月24
日診斷為強迫症/慢性單純型精神分裂症/憂鬱性疾患NEC;
於101年5月1日診斷為強迫症/慢性單純型精神分裂症/高血
脂;於103年7月8日診斷為慢型單純型思覺失調症/強迫症/
高血脂。
 ㈦嘉南療養院歷年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下:
 ⒈98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其中診斷記欄載有「慢性單純型精
神分裂症、強迫症、憂鬱性急患NEC」等語;醫師囑言欄載
有「住院日98年9月9日至98年11月2日,共住院55日」等語

 ⒉99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其中診斷記欄載有「慢性單純型精
神分裂症、強迫症」等語;醫師囑言欄載有「本病患因上述
疾患,自98年7月30起,於本院追蹤治療,需長期持續治療
」等語。
 ⒊101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其中診斷記欄載有「慢性單純型
精神分裂症、強迫症」等語;醫師囑言欄載有「本病患因上
述疾患,造成職業功能受損,無法正常工作,現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需長期治療」等語。
 ⒋104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其中診斷記欄載有「慢性單純型
精神分裂症、強迫症、續發性巴金森氏病」等語;醫師囑言
欄載有「患者因上述病症於102年12月5日起至103年5月2日
止於本院日間病房住院治療,因病情需要仍須長期治療追蹤
」等語。
 ⒌107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其中診斷記欄載有「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強迫症」等語;醫師囑言欄載有「本病患因上述疾
患自98年7月30日起,規則於本院治療,仍須長期治療」等
語。
 ㈧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0月14日。
 ㈨103年5月衛生福利正式公告Schizophrenia中文譯名由「精神
分裂症」更換為「思覺失調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罹患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系爭新溫心附約及系爭
安康保約生效日起30日即91年8月22日後所發生之疾病,被
告不得主張保險法第127條,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而
「強迫症」則是原告投保前罹患之疾病,被告得主張保險法
第127條,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
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
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屬於健康保險契約保險人法定特別
免責事由,保險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免責者,須以被保險人於
保險契約訂立時,已罹患保險事故之疾病為其要件,此項免
責事由,自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是保險人如抗辯該疾病
發生於投保前,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被保險人倘投保前並未確認疾
病已發生,原則上即應認非屬帶病投保;是被保險人如已證
明疾病之發生係投保後始確認,即已盡其證明責任,保險人
若爭執屬投保前之疾病,自應就被保險人之疾病確於投保前
已發生乙節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於91年7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
爭還本保約附加系爭新溫心附約,另投保系爭安康保約。原
告於88年9月1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為強
迫症,自88年9月14日至88年10月6日住院治療;另於88年11
月24日至89年1月31日至奇美醫院樹林院區就診,經該院診
斷為強迫症、疑憂鬱症,心理衡鑑報告為強迫症(不爭執事
項㈠、㈥⒈⒉)。可見原告於投保系爭還本保約附加系爭新溫心
附約及系爭安康保約前,業經醫院診斷罹患「強迫症」,堪
認該疾病即「強迫症」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原告
不能諉為不知。又「強迫症」為一慢性化之疾病,在臨床表
徵上,「強迫症」沒有接受治療,其病程通常是慢性的,通
常伴隨症狀起起伏伏,有些個體有間斷發作的病程,少部分
的病人會有持續惡化的病程,在沒有治療的情況下,成人的
疾病緩解率很低;而原告於91年7月22日前後未繼續就診接
受治療,其「強迫症」要自然痊癒之可能性較低,且就目前
已有之病歷資料,尚無客觀資料顯示其「強迫症」於91年7
月22日投保當時已經痊癒,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卷第
177頁)。此觀原告自97年迄今仍陸續經診斷患有「強迫症
」並持續就醫治療(不爭執事項㈥⒊⒋、㈦)亦明。足認原告投
保系爭還本保約附加系爭新溫心附約及系爭安康保約時已確
認發生「強迫症」且仍未痊癒。是原告之「強迫症」非屬系
爭新溫心附約及系爭安康保約生效日起30日即91年8月22日
後所發生之疾病,應屬帶病(「強迫症」)投保,則被告對
於原告之「強迫症」,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⑵依不爭執事項㈥、㈦可知,原告於投保系爭還本保約附加系爭
新溫心附約及系爭安康保約前,未曾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或「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其於97年6月23日始
初次被診斷罹患「忘想型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於103
年5月前名詞)。堪認「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發生係原告
投保後始確認,依上揭說明,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則上應
認「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屬帶病投保;被告若爭執「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屬投保前之疾病,自應就「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確於投保前已發生乙節負證明之責。
 ⑶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80頁)雖認原告可能同時具有「強
迫症」與「思覺失調症」的易致病病因,最終同時具有此兩
個診斷,無法排除所謂「共罹」之可能性。然系爭鑑定報告
(本院卷第178、179頁)亦指出「強迫症與思覺失調症(舊
稱精神分裂症)之間的關係是精神醫學中一個複雜且重要的
研究領域…強迫症的特徵是侵入性思考(強迫觀念)會引發
焦慮,並導致為減輕焦慮而做出的重複行為(強迫行為);
而思覺失調症是一種嚴重的精神疾病,其特徵是幻覺、妄想
和混亂言語與行為或負性症狀…研究表明,大約15%的思覺失
調症病人也會出現強迫症狀…儘管症狀學上有很大重疊,但
由於每種疾病的核心特徵不同,診斷仍然存在困難;強迫症
病人常常認識到自己的強迫觀念是非理性的,而思覺失調症
病人可能不會承認自己的信念是妄想的本質。要鑑別診斷強
迫症或思覺失調症,可從核心症狀、病程與病史、病識感等
三方面著手。在核心症狀部分,強迫症是反覆出現的、不受
控制的想法,通常病人知道這些想法不合理,此外為減輕焦
慮而進行的重複性行為或儀式,病人通常能意識到行為的不
合理(但病情嚴重者例外);思覺失調症則會有固著且錯誤
的信念,並常見幻覺、思維斷裂、解構語言等症狀,病人多
半無病識感。在病程與病史部分,強迫症症狀通常在青少年
或成年早期逐漸出現,病程多為慢性,症狀可能隨壓力波動
,大多無明顯的精神病症狀(如妄想或幻覺);思覺失調症
症狀常在青春期或成年早期急性發作,病程可能呈慢性或階
段性,伴隨功能下降,精神病症狀明顯,情感平淡或社交退
縮。在病識感部分,強迫症病人通常能意識到自己的想法或
行為是過度的,並希望擺脫症狀;思覺失調症病識感通常受
損,病人可能無法認識到自己的症狀是病態的…思覺失調症
前驅期症狀可能維持數週到數年,影響正式發病的因素包括
環境壓力、個體脆弱性等,病程特徵可能是波動性也可能是
穩定惡化的…並非所有具有思覺失調症前驅期症狀之病人皆
會最終變為思覺失調症…」等語。足見「強迫症」與「思覺
失調症」是兩種不同的疾病,「強迫症」雖可能為失調症前
驅期症狀,但並非所有「強迫症」病人最終均會演變為思覺
失調症,故不能僅憑無法排除「共罹」之可能性,即遽認原
告投保系爭還本保約附加系爭新溫心附約及系爭安康保約時
亦已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況原告於89年1月至奇美
醫院求診,其症狀包括強迫性懷疑應尚未嚴重到類似妄想之
程度;直到97年1月回診始首次診斷出妄想狀態(不爭執事
項㈥)。本於此證據資料最多僅能認原告之「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最早可能發生之時期為97年1月,是難認原告於投保
時已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外表可見之徵象;又縱認原告
於投保前可能已具有思覺失調症前驅期症狀,但系爭鑑定報
告亦說明要在「強迫症」之初期判斷是否可能是「思覺失調
症」的前驅期,在醫學上非常不容易(本院卷第179頁),
更遑論是不具醫學知識之一般人,是客觀上原告難知此情,
亦屬情理之中。綜上,堪認原告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
系爭新溫心附約及系爭安康保約生效日起30日即91年8月22
日後所發生之疾病,原告並無帶病(「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投保,被告不得主張保險法第127條,不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任。
 ㈡原告所罹「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雖為投保後所發生之疾病,
惟原告自111年1月28日至111年10月27日住院並無必要性,
故原告依系爭安康保約第10、11條、系爭新溫心附約第11、
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自111年1月28日至111年10月27日在嘉南療養院日間病房
住院治療,接受精神科復健訓練,從抗憂鬱症藥物劑量不高
之開立模式、病程記錄及護理紀錄觀之,「思覺失調症」乃
是主要治療目標,「強迫症」應為附屬目標,有系爭鑑定報
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頁)。足見原告本次住院係以治
療思覺失調症之負性症狀為主,僅係附帶處理強迫症之症狀
而已,是被告抗辯本次日間留院與強迫症治療相關,而無需
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尚不足採。
 ⒉依系爭安康保約第4條5項「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系爭新溫心附
約第2條第11項「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
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由上開約定可知,「住
院」治療應具備必要性之要件,被保險人苟無「必須入住醫
院診療」之情事,縱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仍不符合請領住院保險給付之要件。
 ⒊關於原告本次住院治療是否具備「必要性」乙節,經本院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於精
神醫療界而言,通常若病人有自傷或傷人之風險,該風險有
實現之可能,又或病人因精神症狀而有厭食、絕食等情事而
可能造成生命身體之安危,可稱為有急性病房住院之高度「
必要性」;然而,若非上述之情況,例如精神病症狀緩和但
未穩定,仍需積極治療者,則可選擇慢性病房或日間病房;
至於精神病症狀穩定,局部功能退化,有復健潛能,不需全
日住院但需積極復健治療者,可安排到日間病房、密集門診
追蹤、社區復健治療或就業輔導。以原告而言,近年來多次
出入日間病房,多半穿插銜接至勞工局職訓,在無職訓期間
,原告多半受負性症狀影響而生活慵懶,自覺記憶變差而入
住日間病房。以復元之觀點而言,原告可藉由日間病房之監
督而促進動機、建立服藥順從性、培養壓力因應能力,應有
其必要性。然而,基於復元觀點來考量原告之可選復健措施
,再參考原告之精神狀況,其雖有強迫症狀及殘餘之精神病
症狀,但尚非嚴重,除了日間病房外,若住居地附近有社區
復健中心、工作坊及會所模式,以原告之狀態亦非不可嘗試
。至於合理之日數,由於個別精神病人之復健狀況各異,病
情嚴重度各異,所受之家庭支持、社會福利資源可近性均可
能影響病人需住院之日數。承上,原告近年之出院模式多半
是找到另外可銜接之職業訓練就辦理出院,且原告在日間病
房開始接受日間照護時與辦理出院時,症狀的落差並不大,
家庭支持度可,入院時亦可自行騎機車出席,家中可維持作
息(入院時BSRS:4分,代表身心適應狀況良好;中間最高
曾到8分,代表輕度情緒困擾;出院時為5分,代表身心適應
狀況良好),亦即原告在日間病房期間只要考上職訓應可準
備辦理出院。換言之,原告在日間留院治療至參與職訓之間
,其住院目標乃提高記憶力與思考能力,參與工作訓練或卓
越訓練和體重控制,非僅日間留院治療能提供,亦可參與住
居地附近之社區復健中心(如台南地區資源有衛生福利部台
南醫院社區復健中心、成大醫院精神部社區復健中心、三德
社區復健中心、永華社區復健中心等)、工作坊及會所模式
,故此一「必要性」在日間留院伊始即不存在,其合理住院
日數為「零」,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0-18
1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第三
方醫療機構本於其專業醫學智識所為之判斷,客觀上應具公
信力,佐以原告之病歷資料,認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並無矛
盾或不合理之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雖實際上有住院之
行為,然因不具住院之必要,不符合系爭新溫心附約、系爭
安康保約中所約定之「住院」要件,自無從依系爭新溫心附
約、系爭安康保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51
6,000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90,000元、出院後療養保險
金45,000元,合計651,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次住院治療不具必要性,其依系爭安康
院保險契約第10條、第11條及系爭新溫住院附約第11條、第
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1,0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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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