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偉翔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王仕升律師
楊永成律師
陳武賢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本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任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4,03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兩造間約定由原告提供布料予被告為貼合之加工
,經被告完成工作並交付工作物予原告,原告應給付代工費
用為由,提起反訴。由上可知,原告提起本訴與反訴間就攻
擊防禦方法得互相利用具有牽連關係。是以,被告所提之反
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訴外人美商Vuori公司(下稱Vuori公司)之衣布料供應
商,由原告供應布貼布予Vuori公司之成衣廠即訴外人越南
商YIC VINA公司(下稱YIC公司)製造成衣。從而,兩造約定
,由原告提供布料予被告,委託被告就前開布料進行兩色布
貼合加工工作(下稱系爭貼合布工作),其工作共計為4筆訂
單,訂單號分別為CZA003、CZ0200、CZ0351、CZ0352(下稱
系爭託工單)。並約定品質須符合「水洗三次不剝離」,且
出貨前,被告需提供樣品布以供原告確認所需品質。嗣於民
國112年5月4日,被告提出黑色樣品布,經原告確認符合其
所要求之「水洗三次不剝離」品質後,即請被告應依約定品
質進行兩色布貼布代工。期間於112年6月14日,原告均向被
告提醒,系爭貼合布之標準應包含水洗三次不剝離。詎料,
被告明知系爭貼合布工作須符合經水三次不剝離之品質,然
其大量生產之兩色布貼布品質與前所提供樣品布不符,更將
不符約定品質之系爭貼合布送交YIC公司,系爭貼合布經YIC
公司水洗或車縫後,達8成至9成出現起泡、背面布料會與正
面布料剝離之嚴重瑕疵,無法作為成衣製作之材料。嗣因11
2年7月初YIC公司及Vuori公司向原告反應上開嚴重瑕疵,然
被告遲未提出解決方案,改善其工作物達約定品質,Vuori
公司即依原告所交付之布料不合約定品質而與原告解除契約
,並要求銷毀成衣、賠償損失及負擔運費,致原告損失共計
美金16,607,823元即為新臺幣(下同)14,195,711元【以起訴
時即112年11月21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計算(美
金1美元兌換新臺幣31,695元)】,以及2,412,112元,共計1
6,607,823元【計算式:14,195,711元+2,412,112元=16,607
,82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及
第227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7,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1、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貼合布工作有約定「水洗三次不剝離」,
且原告究與第三方客戶如何約定成品布料之規格,未告知被
告,被告更無從干預,是原告與第三人之約定自不拘束被告
。另縱系爭貼合布有水洗三次剝離之情事,然被告否認原告
所提出YIC公司出具之水洗測試報告書,亦否認送檢測代工
布貼布為被告所加工系爭貼合布。再被告所代工布料均為原
告所提供,則原料瑕疵亦屬可能原因之一,原告逕自認定瑕
疵均為被告所致,顯無理由,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兩造約定由反訴被告提供原始布料予反訴原告為貼合之加工
,共計4筆訂單。嗣反訴原告陸續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依約完成並交付系爭貼合布,並經反訴被告受領驗
收貨物完畢,反訴原告並於112年6月27日將代工之尾款296,
715元之統一發票寄予反訴被告領取,然反訴被告領取後,
尚餘上開尾款296,715元迄未給付,迭經反訴原告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尾款。
2、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6,715元,及自11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1、反訴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6月27日收受反訴原告所寄發金額
為296,715元之發票,且尚未給付尾款296,715元予反訴原告
,亦不否認於受領系爭託工單所載各批貼合布時,曾清點布
料之數量及長度,惟否認於反訴原告主張之受領貨物日曾進
行驗收,且因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貼合布有洗後起泡及剝
離等瑕疵並無從於收受時立即透過通常檢查而發現,自無從
進行驗收僅得為一般收受,又兩造前已約定系爭貼合布須符
水洗三次不分離之品質標準,而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貼合布
發生上開瑕疵顯係因加工品質不良所致,則反訴原告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效力,而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296,715元等語。
2、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原始布料予被告,並由被告為布料貼
合加工工作。
(二)託工單日期及出貨日期如附表所示。
(三)卷二第237頁之物性檢驗報告,係針對訂單編號CZA003所做
之抽樣測試。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1、雙方約定之品質是否為「水洗三次不剝離」?所謂三次不剝
離之定義究竟為兩塊不分開?或者兩塊布起泡或皺線?
2、系爭產品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是否有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雙方約定之品質是否為「水洗三次不剝離」?所謂三次不剝
離之定義究竟為兩塊不分開?或者兩塊布起泡或皺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訴外人Vuori公司衣布料供應商,由原告供應布貼布予Vuo
ri公司之成衣廠(下稱YIC公司)製造成衣後銷售全球,原告
公司資本額七十億元,為上市上櫃公司,從事紡織業數十年
,依其所述其所供應布料是要製造成衣行銷全球,若所供應
有瑕疵,不僅損害商譽其損害更達數千萬元云云,原告明知
如此,應高標準執行委託被告進行貼布加工前,自應於工作
物製作之前階段如實約定品質及標準、樣品測試等條件,應
更為詳細且嚴格要求確認,並有書面詳實記載之,以供被告
確實遵守,始能確保加工品質,並才能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工
作物品質標準達成合意。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系爭
貼合布工作需符合「三次水洗不剝離」,且被告之貼合行為
與貼合布「水洗三次不剝離」之瑕疵間具有因果關係,始造
成原告重大損害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此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貼合布工作約定應符合「水洗三
次不剝離」之標準,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項提出LINE對話截圖、證人蘇俊嘉、湯玉妹等人為證(卷
一第33頁黃色螢光筆所示、第59-61頁黃色螢光筆所示;卷
二第241頁橘色螢光筆所示)。然查,依照兩造所不爭執附表
託工及出貨時序,第一批託工是在112年5月3日,依常理雙
方約定品質為「水洗三次不剝離」之標準,應在112年5月3
日前達成合意才是。原告雖主張於114年5月4日曾提出黑色
樣品,經原告確認符合要求「水洗三次不剝離」之品質云云
,但原告亦自認:目前找不到112年5月4日LINE對話或書面(
見卷三第87頁)。雖原告主張卷一第33頁的LINE對話可證云
云(見卷三第87頁),但卷三第87頁蘇俊嘉與湯玉妹LINE對話
談及「水洗三次不分離」時點是在112年6月14日,但依附表
託工及出貨時點可知已是最後二次出貨前對話,顯見是陸續
出貨後對話,是以該112年6月14日對話可否作為兩造簽約時
所約定之品質,已令人生疑。況觀諸原告提出於112年6月14
日LINE對話截圖,原告公司員工蘇俊嘉發話稱:「一樣標準
洗三次不分離」,被告公司員工湯玉妹回覆稱:「剛剛打
給業務」、「他有些東西都搞不清楚」、「好累」等語(卷
一第33頁),由上可知,湯玉妹並未正面回應蘇俊嘉對話,
僅有原告公司員工蘇俊嘉單方面告知貼合布之施作標準,故
上開對話僅有片段、過於簡短、未有連續,顯難見兩造員工
確實就系爭貼合布工作標準達成明確之合意。再原告所指11
2年7月28日湯玉妹與蘇俊嘉對話雖蘇俊嘉重申:「我記得當
初應該是很明確告知過你,洗後三次不剝離為標準吧」,湯
玉妹回答:「對阿」(卷一第59-61頁),但該對話亦是系爭
貨物於112年6月19日全部出貨完後對話。再依湯玉妹到院證
稱:其只是行政接洽,不是託工處主管,她無權代表被告公
司處理系爭貼布加工事宜(卷二第339頁);蘇俊嘉到院證稱
:「其是另案負責人,其要去被告公司時拿系爭量產前的布
去打樣,系爭的布再量產前已經送過一次打樣,我這次受託
的是量產前的第二次打樣,所謂的一樣標準,就是指系爭第
二次樣品的標準與第一次之樣品標準相同,都是水洗三次布
分離....不是我的案子,沒有特別去記時間點」;「我不知
道原告公司有無其他人向被告公司提起水洗三次不分離之標
準。」(卷三第346頁)。就證人邱福裕:「印象中要跟我們
買布之買主有給我們一張布的測試標準及洗滌標準,因為是
英文,已經不記得內容;至於買主給我們的測試標準是否有
在本案交付或告知被告則不清楚」(卷二第486頁)。由上可
知,證人湯玉妹雖是公司對外窗口,負責接洽,但其畢竟不
是託工處人員,其雖在LINE對話說「對」,但其前後文過於
簡短,難以確認其是否真的清楚了解蘇俊嘉提問而為之回答
實令人生疑。而蘇俊嘉及證人邱福裕雖為原告公司之員工,
然就原告究否告知被告品質為「水洗三次不剝離」及告知被
告之時間點均不清楚,顯難認兩造於訂約初始已明確約定品
質。
(3)再本院首已揭示,若原告關於本件產品託工涉及商業利益及
信譽如此龐大,原告託工時本應審慎以對,應就約定品質應
反覆確認並以書面為之以供雙方遵守及究責,而非事後遽以
LINE或證人隻字片語究責追償鉅額損失。然本院檢視原告系
爭貼合布託工申請單(卷三第95-101頁),前開託工單經被告
公司簽名確認後,其上均無另行記載原告所欲要求施作標準
,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或契約明白記載約定品質。再審
究原告於112年5月3日委託被告施作系爭貼合布工作起至上
開112年6月14日LINE對話間,被告已分別於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8日、112年6月9日多次出貨予原告(如附表所示)
,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均未告知系爭貼合布施作標準,亦未就
系爭貼合布工作究有無符合施作標準提出異議。本院審究上
情,認既然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金額如此龐大,所需證據應更
加明確清楚,始足以使法院採信,然原告僅提出事後雙方LI
NE對話隻字片語以及證人不夠明確證詞等證據,實不足以使
法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就兩造間
有約定品質之事實,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2、系爭產品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復主張
系爭貼合布有瑕疵,且瑕疵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自應就
瑕疵可歸責於被告等情負舉證責任甚明。
(2)本件原告主張經其自行將系爭貼合布送至全國公證檢驗股份
有限公司、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等處進行檢驗,上開公司及研
究所之檢驗報告,顯示系爭貼合布水洗後有剝離、起泡而影
響導致整體外觀不佳之情事,並提出檢驗報告為證(卷二第2
27-289頁)。然查,前開檢驗報告均係原告自行送驗,其所
送驗之布料究否為系爭貼合布實有疑義,且前開檢驗單位所
進行之程序亦不明,本院自不得貿然採信。再查,經本院函
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一)原告申
請鑑定布料之水洗測試,實驗室可以依據來函文中項次(二)
所列舉之1~5項標準進行水洗測試。布料於水洗測試後,可
執行並判定該樣品水洗前/後布料變褪色反應、布料外觀皺
褶反應以及布料外觀有無起泡或剝離反應,但無法提供以上
不良反應之原因分析。」;「一般衣物產品之洗滌標籤中標
示可以水洗的條件下,產品經水洗後。如有產生皺摺現象,
若經洗滌標籤中建議之洗燙方式處理後,布料得以恢復原始
狀態,此反應屬正常現象非屬瑕疵。若產品經水洗後產生起
泡及剝離反應,此等反應亦無法復原情況下,應判定為瑕疵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台檢(紡
)字第11209001號函在卷可參(卷二第197頁),足見雖可檢驗
水洗前後布料之變褪色反應,但無法判定原因。而水洗產生
起泡及剝離反應,得視該反應有無可復原始得以判定有無瑕
疵。至於兩造聲請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回文則
為:「上述三項評判事宜建議應由買賣雙方依據實際需求與
風險自行議定」(見卷二第203-204頁);由上可知,上開鑑
定單位就系爭貼布是否屬於無法復原之瑕疵以及瑕疵可歸責
於何人均無法判斷。從而,自難僅憑原告自行送驗之檢驗報
告,即認被告所加工之系爭貼合布有瑕疵以及瑕疵是可歸責
於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3)再證人陳偉鳴即原告研發襄理到場證稱:「依伊之專業與經
驗,這件成衣及貼合布所示發生起泡、發皺或剝離之原因係
看起來沒有貼好,中間有孔隙,因為是長毛絨,不是很均勻
的平面,點貼狀況下會有坑坑巴巴的狀況,收捲並沒有做紮
實,這是我個人的研判」、「有當場目睹被告公司在製作原
告委託的系爭貼合布過程。打樣與第一次大貨有到現場去看
,被告公司生產到貼合完整批貨的狀況,經過測試也是OK;
以下是我專業判斷:因為曾經問過被告湯玉妹課長,收捲系
統是否為中心捲曲,湯課長回答中心捲曲故障,目前皆採表
面捲曲,我提醒表面捲曲對貼合長毛絨風險很大,應該要改
為中心捲曲,被告公司後續到底採中心捲曲或表面捲曲並不
清楚;依我個人研判,應該是表面捲曲,因為沒有很紮實。
」(卷二第492頁),依上開證人陳偉鳴之證詞,雖其認為系
爭貼合布有起泡、發皺之情形係因被告公司所採用捲曲方式
有誤而致,則瑕疵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被告否認上開證人
之證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現仍受雇於原告公司,足見其等
與原告、被告間顯親疏有別,其證詞難免偏袒原告之嫌。況
依證人陳偉鳴到場證稱:「這件成衣貼合過程是原告公司去
買底布(長毛絨),面布是由原告公司生產,委由被告公司去
做點貼布貼布,成品再交由越南成衣廠製作,才有這件成衣
。」(卷二第491頁),可知被告所加工之布料係均由原告所
提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足徵系爭貼合布縱有起泡
、發皺之情事,然究竟是何原因導致布料水洗過後之反應顯
不明確,有可能係因布料本身,亦有可能係因貼合方式等所
導致。故此,該貼合布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顯有疑義。
故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6,607,82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是否有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反訴被告尚積
欠系爭貼合布工作之尾款296,715元未給付,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反訴原告
自應就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合於約定品質之工作物等情負舉
證責任。
3、然查,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貼合布有起皺、發泡之瑕疵,
而該瑕疵究係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布料,抑或反訴原告加工
貼合之工法,無法明確知悉,業如前述,又綜觀全卷資料,
反訴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認反訴原
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從而,反訴原告既尚未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貼合布工作之尾款29
6,71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22
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6,607,8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296,715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訴及反
訴之假執行宣告,亦因本訴及反訴均無理由而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
64,030元(第一審裁判費158,168元、證人旅費536元、500元
、1,572元、1,564元、1,690元,卷二第361-365、443、445
頁),反訴費用為3,310元,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託工單日期 (即列印日期) 出貨日期 備註 1 CZA003(黑色)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25日 卷三第95頁 2 CZ0351(黑色)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8日、 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19日 卷三第97頁 3 CZ0352(卡其)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19日 卷三第99頁 4 CZ9299(卡其) 112年5月24日 112年6月8日、112年6月19日 卷三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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