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1號
TNDV,112,訴,211,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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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方慧明

訴訟代 理 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王銀鼎繼承人王明子之遺產管理人

王天眞
兼訴訟代理人 王天水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 理 人 許有茗律師
被 告 方來興
方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加之附件中關於「應補償人方烱勛即方
榮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補償人林瑞成律師即王銀
繼承人王明子之遺產管理人」;「受補償人方烱勛即方慧榮之繼
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受補償人方炯即方慧榮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加之附件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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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