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蘇三元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林碧君(蘇貢之繼承人)
林香君(蘇貢之繼承人)
林妙貞(蘇貢之繼承人)
林建輝(蘇貢之繼承人)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君(蘇貢之繼承人)
被 告 郭崑仁(蘇貢之繼承人)
陳蘇紅(蘇貢之繼承人)
郭秀綿(蘇貢之繼承人)
郭琨佳(蘇貢之繼承人)
郭秀琴(蘇貢之繼承人)
吳蘇錦華(蘇貢之繼承人)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秀春(蘇貢之繼承人)
被 告 郭素珍(蘇貢之繼承人)
蘇室函(蘇貢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益弘(蘇貢之繼承人)
被 告 蘇昭育(蘇土龍之繼承人)
蘇靜宜(蘇土龍之繼承人)
蘇林素燕(蘇土龍之繼承人)
范志豪
廖秀蕊
蘇天富(蘇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昭育、蘇靜宜、蘇林素燕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9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D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淑君、林碧君、林香君、林妙貞、林建輝、陳蘇紅、
郭秀春、郭秀綿、郭琨佳、郭崑仁、郭秀琴、吳蘇錦華、郭
素珍、蘇益弘、蘇室函、蘇天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9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昭育、蘇靜宜、蘇林素燕負擔百分之34,
餘由被告林淑君、林碧君、林香君、林妙貞、林建輝、陳蘇
紅、郭秀春、郭秀綿、郭琨佳、郭崑仁、郭秀琴、吳蘇錦華
、郭素珍、蘇益弘、蘇室函、蘇天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948地號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臺南市○○區○○00號之1建
物(以下分稱系爭63號建物、系爭63號之1建物,並合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註明待查報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系爭建物及其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相關資料,復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市○里地○
○○○○○○○○號民國113年11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61500號,下稱
附圖),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乃依附
圖特定其請求之對象及拆除系爭建物之範圍,核屬補充、更
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原告另表明不
再請求不當得利,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
不合,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崑仁、郭素珍、蘇益弘、蘇室函、蘇昭育、蘇林素燕
、范志豪、廖秀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蘇慶裕、蘇福盾、蘇順政、蘇勝賢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並繪製附圖後,確認有下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影響
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下列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⒈系爭63號建物(如附圖編號B、D所示,占用面積60.93平方公
尺、37.59平方公尺),其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訴
外人蘇貢(61年10月29日死亡),惟依水籍基本資料顯示,
其用水係由訴外人蘇土龍(102年7月1日死亡)於64年間申
請設置,且蘇土龍除戶前及其配偶即被告蘇林素燕亦設籍該
處,因原始起造人為何人已無法釐清,爰以蘇貢之繼承人即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人、蘇土龍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人為被告。
⒉系爭63號之1建物(如附圖編號A、C所示,占用面積106.49平 方公尺、112.66平方公尺),雖查無房屋稅籍及水電用戶等 資料,惟依蘇貢之繼承人即被告郭秀春自承系爭63號之1建 物係由蘇貢之全體繼承人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佐以系爭63號之1建物現由蘇貢之長子即被告蘇天富設籍 該處並實際居住使用之事實,爰以蘇貢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人,及其他目前尚設籍系爭63號之1建物之人即 被告范志豪、廖秀蕊為被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林淑君、林碧君、林香君、林妙貞、林建輝、陳蘇紅、 郭秀春、郭秀綿、郭琨佳、郭崑仁、郭秀琴、吳蘇錦華、郭 素珍、蘇益弘、蘇室函、蘇天富、蘇昭育、蘇靜宜、蘇林素 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林淑君、林碧君、林香君、林妙貞、林建輝、陳蘇紅、 郭秀春、郭秀綿、郭琨佳、郭崑仁、郭秀琴、吳蘇錦華、郭 素珍、蘇益弘、蘇室函、蘇天富、范志豪、廖秀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
㈠林淑君兼林碧君、林香君、林妙貞、林建輝之訴訟代理人: 就我所知,我的祖父蘇貢就住在系爭建物,我之前聽長輩說 ,系爭土地是給我的曾祖父,系爭63號建物、系爭63號之1 建物原本是同一棟建物,共用庭院,後來蘇土龍娶妻,就將 圍牆砌起來,分為兩邊,我小時候跟祖父住在那裡,不明白 為何成為本件被告,其餘同郭秀春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郭秀春兼陳蘇紅、郭秀綿、郭琨佳、郭秀琴、吳蘇錦華之訴 訟代理人:
我所知的是經過好幾代,有個宗族說系爭土地要給蘇貢,所 以我們就在那邊蓋房子,我是第三代繼承人,我的母親已經 過世,我是蘇貢的外孫女,我阿姨吳蘇錦華跟我說她從小就 住在那邊,系爭建物是在20年興建,我們是35年的時候就住 在系爭建物,早於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後續約 於60幾年有重新翻修系爭63號之1建物,原先蘇貢建造時之 建物門牌只有63號,叔公蘇土龍建在隔壁,後來不知為何蘇 貢建造部分之門牌號碼變成63號之1,我外婆還在世時,水 電是由我外婆的帳戶扣款,系爭建物是祖產,當時長輩說讓 我們蓋房子在系爭土地上,但不清楚為何我們最後沒有得到 土地所有權,但如果當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不可 能蓋在那邊這麼久,早就被趕出去了。蘇貢過世後,是由其 次子蘇進元登記為戶長,蘇進元過世後改為蘇天富,現在雖 然是由蘇天富實際居住使用,但蘇貢其他繼承人當初並未拋 棄繼承,所以系爭63號之1建物應由蘇貢之全體繼承人為所 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我們的訴求是讓蘇天富繼續居住 在系爭63號之1建物,等蘇天富過世後,原告要拆除我沒有
意見。我聽城內里的蘇姓里長說,范志豪、廖秀蕊是之前跟 蘇貢次子蘇進元租房子的人,里長說會請他們遷出,但實際 上有無遷出我們不知道。至於系爭63號建物是由蘇土龍所建 造,是否拆除應由蘇土龍之繼承人決定,其他被告無權決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郭崑仁:
同郭秀春所述,且從我有記憶開始,從來沒有住過那邊,為 何原告要向我求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蘇益弘兼郭素珍、蘇室函之訴訟代理人:
可否請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是蘇貢蓋的證據,納稅義務人只是 繳稅的人,不代表房子是誰的,為何我們要負責拆。我父親 蘇進元是蘇貢的次子,已經過世16年了,我不知道范志豪、 廖秀蕊是否有向蘇進元承租系爭63號之1建物。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㈤蘇靜宜:
系爭建物自日治時代起即已存在,存續至今,歷代祖先均設 籍於此,當時之地主及相關人員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許以 繳納該地價稅為之,多年來均以此為之,可證原地主同意使 用系爭土地。另因當時祖先分有各房,均分配於此區域,後 因地籍重劃、地號改變、分割、繼承等因素,致有你住我家 、我住你家之情形發生。蘇貢是我祖母的養子,系爭建物原 本是同一棟建物,從前蘇土龍家族住一邊、蘇貢家族住另一 邊,互不相干,70幾年間蘇貢家族先拆掉房子,分家出去, 經過我母親蘇林素燕同意辦理水電分戶,目前之系爭63號建 物是蘇土龍所興建,與蘇貢無關。基此,系爭63號建物為合 法使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乃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㈥蘇林素燕:
系爭63號建物自日治時代起即已存在,存續至今,歷代祖先 均設籍於此,是祖先傳承下來的房子,當時之地主及相關人 員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許以繳納該地價稅為之,多年來均 以此為之,可證原地主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㈦蘇天富:
當初是五房讓蘇貢蓋在那邊,但五房的姓名我們不清楚。另 系爭63號之1建物目前是由我居住,蘇貢當初並沒有說要將 系爭63號之1建物留給我1人;范志豪、廖秀蕊曾經居住過, 不確定是租賃或是借住,但早已搬走,其餘同郭秀春所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范志豪、廖秀蕊:
我們雖然曾寄居系爭63號之1建物,但早已搬離未再居住該 處,且我們不是蘇貢或蘇土龍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並無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 我們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蘇慶裕、蘇福盾、蘇順政、蘇勝 賢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系爭63 號建物(如附圖編號B、D所示,占用面積60.93平方公尺、3 7.59平方公尺)、系爭63號之1建物(如附圖編號A、C所示 ,占用面積106.49平方公尺、112.66平方公尺);另蘇貢之 繼承人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被告,蘇土龍之繼承人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現有蘇林素燕設籍系爭63號建物,蘇 天富、范志豪、廖秀蕊、訴外人蘇添成(蘇天富之子)設籍 系爭63號之1建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空照圖及現場照 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被告戶 籍謄本、蘇貢、蘇土龍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查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之本院回函附卷為證 (訴字卷一第53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 第159頁,訴字卷二第13頁至第25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確認無誤,並有臺南 市佳里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設籍系爭建物之全戶戶籍資料、蘇添成、訴外人黃素 蜜(原設籍系爭63號之1建物,後已遷出)之個人戶籍資料 、蘇貢之除戶戶籍資料、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履勘現場照片 、附圖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訴字卷二第29 頁、第321頁至第328頁、第333頁、第455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 ⒈系爭63號建物:
原告主張系爭63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蘇貢, 用水則係由蘇土龍於64年間申請設置等情,有系爭63號建物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佳里服務所112年12月11日台水六佳服室字第1122703602號 函及所附用水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補字卷第47頁,訴字卷一 第33頁至第43頁),堪認屬實。惟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其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某種程度雖可作為 占有等事實之佐證,而於私法上仍具意義,然與所有權之歸 屬並無必然關聯。原告主張蘇貢、蘇土龍之繼承人均為系爭
6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前揭到庭陳 述之部分被告所否認,辯稱僅蘇土龍之繼承人為系爭63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審酌郭秀春陳稱:原 先蘇貢建造時之建物門牌只有63號,叔公蘇土龍建在隔壁, 後來不知為何蘇貢建造部分之門牌號碼變成63號之1,現有 之系爭63號建物是由蘇土龍所建造等語(訴字卷二第463頁 至第466頁),蘇靜宜亦陳稱:目前之系爭63號建物是蘇土 龍所興建,與蘇貢無關等語(訴字卷三第18頁),為多數到 庭被告所肯認,參以現僅有蘇土龍之配偶蘇林素燕設籍系爭 63號建物之事實,如同前述,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 認系爭63號建物係由蘇土龍所興建,於蘇土龍過世後,由其 繼承人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繼承取得而成為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系爭63號之1建物:
郭秀春陳稱:系爭63號之1建物是由蘇貢建造,蘇貢過世後 由其次子蘇進元登記為戶長,蘇進元過世後改為蘇天富,現 雖由蘇天富實際居住使用,但蘇貢其他繼承人當初並未拋棄 繼承,故系爭63號之1建物應由蘇貢之全體繼承人為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訴字卷二第463頁、第466頁), 為多數到庭被告所肯認,且與蘇天富所稱:系爭63號之1建 物目前是由我居住,蘇貢當初並沒有說要將系爭63號之1建 物留給我1人等語(訴字卷二第第466頁),互核相符,堪認 屬實;蘇益弘雖否認系爭63號之1建物係由蘇貢所興建,然 審酌郭秀春陳稱關於系爭63號之1建物興建、翻修之經過, 係聽聞自蘇貢之四女吳蘇錦華所述(訴字卷二第280頁、第4 65頁),蘇益弘則係蘇貢之孫輩,衡情應以郭秀春轉述自吳 蘇錦華之事實經過較為可信,基此,應認系爭63號之1建物 係由蘇貢所興建,於蘇貢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被告繼承取得而成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雖另以目前尚設籍系爭63號之1建物之范志豪、廖秀蕊 為被告,惟審酌郭秀春、蘇天富陳稱:范志豪、廖秀蕊是之 前跟蘇貢次子蘇進元租房子的人,曾經居住在系爭63號之1 建物,不確定是租賃或借住,但早已搬走等語(訴字卷二第 281頁、第322頁),核與范志豪、廖秀蕊辯稱其等雖曾寄居 系爭63號之1建物,但早已搬離未再居住該處等語相符,且 依原告提出蘇貢、蘇土龍之繼承系統表,亦可證范志豪、廖 秀蕊辯稱其等並非蘇貢或蘇土龍之繼承人等語屬實,依現有 證據調查結果,尚難以范志豪、廖秀蕊曾居住並設籍系爭63 號之1建物之事實,遽認其等有取得系爭63號之1建物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為前揭貳、二、㈠至㈦部分所列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開被告就其等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蘇靜宜、蘇林素燕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記載(訴字卷二第8 5頁至第87頁),其等繳納地價稅之課稅土地為「城子內段1 25地號土地」、「城內段944地號土地」,二者係同1筆土地 重測前後之地號,與本件系爭建物占用之重測後城內段943 地號(重測前城子內段127地號)、948地號(重測前城子內 段127-1地號)土地不同,有重測前後新舊地號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訴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77頁),是蘇靜宜、蘇林素 燕辯稱當時之地主及相關人員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許以繳 納該地價稅為之等語,與前揭證據資料所示情形不符,難予 採信。蘇靜宜雖又提出蘇土龍之戶籍資料、申請變更土地使 用人之函文資料、地價稅繳款書、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 建物列冊管理通知單函文資料附卷為證(訴字卷二第387頁 至第405頁),惟戶籍資料部分,僅足證明蘇土龍曾設籍系 爭63號建物,無從推認系爭63號建物興建之初,究竟有無經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且該分管約定或決定是否有經登 記或為後手所知悉,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人是否仍具有拘束 效力,均未據蘇靜宜舉證以實其說,至其餘函文資料、地價 稅繳款書記載之土地分別為「城子內段125地號」、「城內 段879地號」、「城內段885地號」、「城內段883地號」及 「城內段884地號」,均核與系爭土地無涉,蘇靜宜、蘇林 素燕辯稱原地主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實難認為有據。再 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以實現其與全體共有人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實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致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蘇靜宜 、蘇林素燕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依卷附113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補字卷第47頁),系 爭63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蘇貢,起課年月為20年7月,折 舊年數為93年,固與郭秀春辯稱系爭建物是在20年興建等語 互核相符,惟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何乙節
,蘇天富雖稱:當初是五房讓蘇貢蓋在那邊等語,惟亦坦承 不知悉所謂「五房」之姓名為何(訴字卷二第463頁),其 餘被告復未能就所主張「當初蘇貢、蘇土龍係經某宗族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故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多年之客觀事實,遽認其為有權占有。準此,難認上開被 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已為證明 ,是其等上開所辯,尚難採憑。其餘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確屬有據 。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業如前述,已妨 害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系爭6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將如附圖編號B、D所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請求系爭63號之1建物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被告, 將如附圖編號A、C所示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自屬有據;至原告以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之人為被告,訴請其等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D之地上物、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C之地上物,並將該等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 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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