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郭明憲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共有人郭明憲
、黃美玉各持分1/2……其上有未保存建物:台南市○○區○○路0
00巷0號為郭明憲所有,安北路131巷8之1號為黃美玉所有。
請求依各人建物之所在位置分割為兩筆,如圖所示A面積76.
46㎡歸原告所有。B面積76.46㎡歸被告所有」(見調解卷第9
頁),嗣變更聲明: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由原告
取得,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
留做通路,由兩造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
院卷1第54頁、第171頁、第186頁、第371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分
之1;兩造分別從前手繼受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下稱A屋)及同巷8之2號房屋(下稱B屋),故有事實上分管
協議;系爭土地上建物年久失修,處處漏水,不堪居住,經
協議分割無共識,為此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分
割共有物,以利房屋整建;原告對於A屋具有強烈的親情連
結關係,所提分割方案符合使用現況,於共有人利益有最佳
保護;被告所補償金錢應包含價值及租金損害;被告所提分
割方案勢必要拆屋還地,違背原物分割基本原則,惡意損害
原告現居A屋完整性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甲所示,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所示部分土
地由被告取得,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留做通路,由兩造取得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南臨既成巷道,面寬約10公尺,現有圍
牆與鄰地區隔,東南側為原告所有A屋,西北側為被告所有B
屋;就現況而言,被告僅能使用系爭土地旁寬度約2公尺通
道進出,甚屬不公;房屋年久失修,殘餘價值甚低,被告認
為無保存必要;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地形更完整,兼顧臨路
公平性,土地總價值較高;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違反土地分
割應為單獨所有原則,如附圖甲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顯係專
供分得A地者出入使用,C地功能顯遭限制,分得B地者將冷
氣出風口掛在面向C地方向,熱風吹往C地,必會造成出入C
地行人或機車困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所示,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由原
告取得,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㈢當事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
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
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建築法第1條、第4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法定空地面積者,其
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
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
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
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
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79條第3項)所列文件辦理;建築基地之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
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
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
3條或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5條
、第6條復有明定。
㈡建築基地為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法定空地,俾
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
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
及舒適,具公共利益性質而不得任意分割移轉。何況,建築
基地與法定空地市價差異甚大,若有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屬
於其他共有人法定空地,則其受分配土地價值顯然低於其他
共有人,如於裁判分割時未能確定法定空地,將無法確認共
有人受分配土地價值是否相當,導致受分配土地價值較低者
無法受金錢補償,顯有不當。基此,法院為共有物裁判分割
時,就法定空地部分,仍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分割
辦法規定。至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則
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避免
爭議所設,不得以之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上開
規定適用(參照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分之1,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定。系爭土地已領
得(59)南建字第11994-11997號使用執照,此有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112年9月1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21233732號函、建築
物使用許可證、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書、申請書、建築工程查
驗申請書、市民建築申請核示表、建築執照申請書、土地使
用權證明書、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1第39頁、第95頁至第166頁),堪認系爭土地為合法建物之
建築基地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符合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本院始能為原物分割,然當事人於
訴訟中均未提出准予分割證明,亦未證明實質上符合法定空
地分割要件,本院自難准許。原告聲請函詢可否另行指定建
築線(見本院卷1第86頁),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
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其所提分割方案而為答
辯聲明,似有誤會;該答辯聲明本質上係請求本院採用其所
提分割方案而非反訴,本件既無從裁判分割,自無法採用其
所提分割方案,亦無庸駁回其答辯聲明,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