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12號
TNDV,112,簡上,312,2025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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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馮李月
被上訴人 戴寶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2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4,212元,並補
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
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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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