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37號
TNDV,111,訴,1037,20251021,4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吳界德
吳政義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
被 上訴 人 周孟慧
張文欽
張文全
張志煒
陳英釗
鴻銘
陳秋雄
陳能彥
陳瑞輅
王又平
王柔文
方建忠


王施秀
陳瓊秋
張教福(即張鴻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
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312,259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312,2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96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