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570號
原 告 張充鑫
被 告 任品軍
顏偉丞
吳宗恩
陳秉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4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繫屬本院,而被告任品軍、顏偉丞、吳宗恩被訴詐欺等
之114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案件(被告陳秉揚為共同正犯
,但不在該案被告之列),本院則已於114年8月19日辯論終
結等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
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稽。原告於被告任品
軍、顏偉丞、吳宗恩所涉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
法有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