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2434號
TNDM,114,附民,243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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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34號
原 告 吳妃恂


被 告 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8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
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
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87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
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洪期榮」與原告聯繫,佯裝檢察官,以假檢警真詐財
之詐欺方式,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將載有偽造「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公證收據」傳送予原告收執,致原告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面
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告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上開日期,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自稱為檢警派
遣之替代役男,向原告面交取款上開款項,此後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育德店」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經濟有困難,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
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12
0萬元款項,後由被告面交取款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乙節,
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
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
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文。被告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原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未逾原
告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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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