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2333號
TNDM,114,附民,233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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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33號
原 告 鄭榆
被 告 SIEW WEI KEN(中文姓名蕭偉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
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1411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438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觀諸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可
知本案之被害人並不包括原告,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
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就其遭詐騙所受損害,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向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
併駁回。
五、本件為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自無庸於主文欄內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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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