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189號
附民原告 王玉環
附民被告 吳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家佑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案件受理,業於民國114年
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定於114年10月31日宣判,此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在卷可參。惟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
之114年8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
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及打印
時間為憑。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
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上揭條文
規定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