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626號
TNDM,114,附民,1626,2025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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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26號
附民原告
附民被告 黃信詣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理由
一、原告訴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為其前提。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
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對原告實施詐欺等犯罪行為(起訴
附表編號12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為同案被告吳宏章
吳家佑廖俊賢,上開被告黃信詣,並非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124所示)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原告復未敘明被告
信詣,與同案被告吳宏章吳家佑廖俊賢犯罪事實有何
關係或有賠償責任之情。是上開被告黃信詣經原告所指參與
上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部分,既未據起訴,
亦未經本院審理,原告自不得本件對於被告黃信詣提起刑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及回復其損害。綜上,原告對於
被告黃信詣提起之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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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