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619號
TNDM,114,附民,1619,2025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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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19號
附民原告 林彥君
附民被告 林孝親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為其前提。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對原告實施詐欺等犯罪行為(起訴
書附表編號109所示),詐欺集團成員為同案被告吳宏章
吳家佑謝秉瀚廖俊賢,上開被告林孝親張志偉,並非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9所示)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原
告復未敘明被告林孝親張志偉,與同案被告吳宏章、吳家
佑、謝秉瀚廖俊賢之犯罪事實有何關係或有賠償責任之情
。是上開被告林孝親張志偉經原告所指參與上述(起訴書
附表編號109所示)犯行部分,既未據起訴,亦未經本院審
理,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對於被告林孝親張志偉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及回復其損害。綜上,原告對於被告
林孝親張志偉提起之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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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