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65號、第28876號、第29688號、第3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10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 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之 陌生人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 經驗可推知其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 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 ,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米娜」、 「山林姥鉧」、「強盛集團南霸天」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負責至指定地 點,拿取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以供詐欺 集團後續利用,並約定收取一個包裹即可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1000元,而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5時前不 詳時間,以租借提款卡,每張提款卡可領5至10萬元之代價 為由,與徐榮孝約定租借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徐榮孝即依指 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市區○○000○00號門牌下 黑色籃子,A10即依照暱稱「米娜」之指示,於113年8月4日 16時20分許,前往上址拿取徐榮孝放置於在該處之提款卡包 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A1 0取得上開徐榮孝之提款卡後,即依指示於同日18時前,以 空軍一號交貨便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㈡、A10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7日 下午3時4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工作需求為由詐
欺劉又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再由A10依照暱稱「山林姥鉧」之 指示,於113年8月20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 超商大瑩門市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瑄包裹,並 於翌日15時30分許,依「強盛集團南霸天」指示將上開包裹 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A2棟5樓海底 撈餐廳旁廁所馬桶上方,交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林恩豪(涉 犯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三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劉又瑄帳戶內,再由林恩豪於附表三所示 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善化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 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 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分別依「米娜」、「山林姥鉧」之指示於 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轉寄、轉交而涉犯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事實,然就事實一㈡否認同時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辯稱:我不知道領取的 包裹內容物是什麼,沒有參與三人以上犯罪,我只是單純從 事外送跑腿工作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所載之客觀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亦經證 人徐榮孝、林恩豪、劉又瑄、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 、A05、A06、A07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一第9至11頁,警 卷二第115至129頁、131至139頁、147至152頁、173至195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出租單暨證件照片、113年8月4日空軍一號寄貨單、證 人徐榮孝之存摺封面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 第191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隊刑案照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證人劉又瑄之第一 銀行、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警卷一 第13至53頁,警卷二第31至37頁、65至77頁、83至112頁、1 67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
1 、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 、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實無庸委託不認識之他人 代為領取包裹,況現今詐騙橫行,正常人殊無可能無故提供 提款卡,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而有意利用上 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 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以致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 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包裹方式,再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 「收簿手」、「車手」、「收水」前往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 ,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犯罪使用之 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開收購、蒐集 、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復廣為平面及電 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人收取、轉寄包裹 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社會上一般善良謹慎 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他 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利益為誘餌且欠缺正當業 務之外觀,或要求冒用收件人名義向店員要求領貨,均極易
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罪類型產生連結,更不應輕 率為之。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自陳為大學肄業,且曾擔 任酒店服務生(警卷二第13頁,本院卷第173頁),顯具有 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開各情實難諉為不知。2 、而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係經證人徐榮孝以夾鏈袋包裝放置在其 住處門牌下之黑色籃子,由被告依未曾謀面之暱稱「米娜」 指示前往領取後,再前往空軍一號將該提款卡轉寄至指定地 點,被告可因此獲取報酬1000至1500元;附表二所示提款卡 經證人劉又瑄寄至統一超商大瑩門市後,被告再依未曾謀面 之暱稱「山林姥鉧」指示前往領取,並依「強盛集團南霸天 」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南紡購物中心A2棟5樓海底撈餐廳房 廁所馬桶上方,再由「山林姥鉧」將價值1000元之USDT虛擬 貨幣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等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陳在卷(警卷二第5至7頁、14至17頁,偵卷二第200頁) 。則:①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與「米娜」、「山林姥鉧」之人 聯繫,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悉,亦無任何信賴基礎 ,其未為任何查證即應允代為收受包裹,已有可議之處。② 再衡諸一般常理,倘若包裹之內容物為正派、合法之物,「 米娜」僅需要求寄件人直接寄至指定處所即可,實無需迂迴 要求寄件人先放置特定地點,再以高達1000至1500元之報酬 指示被告前往收取並轉寄,徒增費用之支出,且亦需承擔被 告侵占、毀損本案包裹之風險,實已與一般合法包裹寄送之 常情有違。③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我7月間曾做過2次 提領包裹車手,8月10幾日到臺中製作筆錄時,警方表示我 領的是詐欺包裹,可能涉及取簿手,我後來又在飛機群組看 到打工,我有問對方是否合法,對方說只要我不知道裡面是 甚麼東西就不關我的事,就算是提款卡包裹也不是詐欺,可 能是博奕,我中間曾經懷疑過,疑惑為何麼需要這樣轉寄, 也覺得奇怪,但我還是照對方指示去做,因我擔心會牽涉非 法詐欺集團工作,所以我有保留寄貨單等語(偵卷一第95至 96頁,偵卷二第200頁,本院卷第171頁),則被告既然曾因 領取提款卡包裹涉嫌詐欺而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自已預見 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卻仍為賺取報酬而再次與「山林姥 鉧」配合,依指示冒用他人名義領取提款卡包裹,實難謂對 所為即詐欺集團「取簿手」毫無預見。④況被告僅領取包裹 轉寄或轉交,即可獲取一單1000至1500元之高額報酬,所收 領之包裹除轉交由不詳之人收受外,更有放置在隱匿之廁所 內交付他人之可疑行徑,足見被告對於無信賴基礎之不詳他 人以高額報酬委託其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可能含有詐欺 集團需用之提款卡,且屬集團式之詐欺犯罪,難認毫無認識
。
3 、綜上,本案被告已可從其派工之雇主不明、顯不相當之計酬 方式、包裹內容物性質之秘匿、運送包裹流程刻意迂迴、輾 轉以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藉此掩飾不法 犯行等情,輕易辨別與正當工作有違,且現今無故受他人委 託領取包裹並立即另行送交,顯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掩人耳 目、遂行犯罪目的之手段,已屬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顯應 知之甚詳等節,亦已論述如前,被告卻仍貪圖報酬而為上開 犯行,其主觀上雖已預見所收取包裹極可能為人頭帳戶,卻 置自己利益於可能之犯罪風險之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領取並轉交包裹,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 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 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僅 空言泛稱不知行為違法云云,不足採信。
㈣、就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部分,因證人徐榮孝並非因遭 詐騙而提供提款卡,且尚無證據足認該等提款卡業經詐欺集 團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使用,故縱使被告有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亦因尚無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發生,無從成 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收取附表二所示提款卡部分, 因被告供稱所加入之飛機群組「黑貓宅急便」內約有10餘人 ,暱稱「大狗貓」、「瑞典」之人跑包,「山林姥鉧」負責 派包,其係依「山林姥鉧」指示領取包裹,其與三人均有通 話過,均不同人,其係依「強盛集團南霸天」指示將包裹放 置在南紡購物中心A2館男廁內等語(警卷二第15頁、19頁, 偵卷一第96頁),是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收取詐得之附表二所 示提款卡,再為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本案詐欺共犯已 達3人以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被告 主觀上復能預見附表二包裹內容物極可能為人頭帳戶而涉及 詐欺、洗錢犯罪,猶為本案行為,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實堪認定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 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詐欺劉又瑄 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觀該條立法理由:「現行實 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 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 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 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 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 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 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 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 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責,即無另 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被告收集附表二所示帳戶後 ,已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而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無須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罪,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3、5、6所示時間,向各 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出 款項,所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 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部分,與「米娜」間;就附表二、三部分,與 「山林姥鉧」、「強盛集團南霸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8罪(附表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方式收集帳戶1罪、附表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附表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6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收簿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後收取被害人
寄出之金融卡包裹,協助轉寄、轉交,同時有意製造金流斷 點躲避檢警追查,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且曾於 偵查中一度坦認詐欺、洗錢犯行,然歷經本院多次審理程序 ,被告仍一再否認知悉包裹內容物,供詞避重就輕,難見悔 意。又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三編號2、4、6所示告訴人A03、A0 5、A07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 至94頁、107至108頁),惟僅實際賠償告訴人A05,未依調 解內容履行對A03、A07之給付,有告訴人A03、A07之陳述意 見狀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43頁、147 頁、183頁),且尚有其餘告訴人均尚未達成調解。另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罪所涉被害金額,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 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 案件尚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 (本院卷第176頁),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 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 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收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尚未取得任何報 酬,復無證據足認其此部分已有任何所得,爰無從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又被告收取附表二所示詐欺包裹,獲有「山林姥 鉧」給付價值1000元之虛擬貨幣,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172頁),此為其犯罪所得固屬無訛,然考量附表二所示 提款卡與附表三之詐欺犯行相關,被告已賠償附表三編號4 所示告訴人A052萬元,賠償數額顯逾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 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對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二第11至12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空軍一號物流寄貨單據66張、郵局金融卡3張,尚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㈢、附表三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標的,然未經 查獲,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係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A08、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徐榮孝帳戶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主文 1 台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A10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京城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8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9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劉又瑄帳戶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主文 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下稱劉又瑄第一銀行帳戶) 3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劉又瑄元大銀行818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劉又瑄中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A02 佯稱要向告訴人購買商品,惟告訴人之商場未經認證,無法交易,須依客服指示完成認證。 113年8月21日17時3分 21,400元 劉又瑄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17時11分許 20,0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8月21日18時6分 48,012元 劉又瑄中信帳戶 113年8月21日18時11分 48,000元 2 A03 同上 113年8月21日17時4分 50,000元 劉又瑄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17時12分至1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2,0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A04 同上 113年8月21日17時26分 3,998元 劉又瑄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17時33分 7,0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21日17時29分 2,998元 4 A05 告訴人欲借款,須繳納公證簽約費及強制執行費 113年8月21日16時35分 20,000元 劉又瑄元大銀行818帳戶 113年8月21日16時44分 20,0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A06 佯稱要向告訴人購買商品,惟告訴人之商場未經認證,無法交易,須依客服指示完成認證。 113年8月21日16時57分 49,986元 劉又瑄元大銀行818帳戶 113年8月21日17時1分至7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8月21日16時59分 49,986元 6 A07 同上 113年8月21日17時38分 49,986元 劉又瑄中信帳戶 113年8月21日17時52分 62,0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8月21日17時41分 12,0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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