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永欽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自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起,向吳彩玉詐稱:下載「Pro
Shares」app,以匯款或交易虛擬貨幣投資股票云云,致吳
彩玉陷於錯誤,而在112年4月18日15時許,交付新臺幣50萬
元給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張永欽,張永欽再將款項交給身分
不詳之共犯,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彩玉
因無法出金,始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永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吳彩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1、13至19頁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照片、詐騙app照片各1份(警卷第
31至51頁)、數位商品免責聲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6997號函各1份(警卷第23至
29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存卷可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僅於審判中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符合
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若
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不符合新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5
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
人之「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即被告
)、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
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
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為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僅於審判中自白,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後轉
交,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張係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收取之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