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葳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3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4837號、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婷葳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113年9月25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延平門市以交貨便寄出,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達、蔡秀娟、王昱丰、關凱元、許惠珠、蔡佳芳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案經蔡宜霖、邱奕鳴、黃林桂芳、湯雅瑜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
婷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寄出其第一銀行、京城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LINE暱稱「劉文林」指定之人,
惟辯稱:我在網路認識「劉文林」,加入LINE好友,他說在
新加坡大樂透公司工作,我113年8月20日依「劉文林」之指
示,下注新臺幣(下同)36,000元新加坡大樂透,後來「劉
文林」說我中獎了,要把奬金90萬元匯給我,但我要先支付
稅金和手續費,我沒錢,「劉文林」說可以用寄出兩張提款
卡和密碼,所以我才於113年9月25日把提款卡寄出,我也是
被騙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誤信「劉文
林」為新加坡大樂透網站的經理人員,以為可以透過購買大
樂透獲利,因此匯款3萬6千元給「劉文林」指定之人,後續
被告為了要取得中獎款項,又陷入詐騙集團的話術,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給「劉文林」指定之人,交由「劉文林」協助幫
忙兌獎,豈料被告所提供的銀行帳戶,竟都被詐騙集團當作
人頭戶使用。由被告與「劉文林」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相信「劉文林」的說詞,且被告在提供帳戶後仍然持續追
蹤撥款進度,直到「劉文林」沒再回覆被告後才去報案,可
知被告未察覺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
洗錢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請為無罪判決。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劉
文林」指定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嗣「劉文林」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10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
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明達、蔡秀娟、王昱丰、關凱元、許
惠珠、蔡佳芳、蔡宜霖、邱奕鳴、黃林桂芳、湯雅瑜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警卷第17-19頁)、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1-24頁)、被告提供與暱稱「
劉文林69年4.9」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19-289頁)、
告訴人關凱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各1份(警卷
第119-123頁)、告訴人許惠珠提供之ATM收據、對話紀錄文
字檔截圖各1份(警卷第147-159頁)、告訴人蔡佳芳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81-
197頁)、告訴人蔡宜霖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併
警卷第43-73頁)、告訴人黃林桂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併警2卷第18-23頁)
、告訴人湯雅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各1份(併警2卷第42-71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與「劉文林」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113年8月
20日14時46分起,才開始以LINE與「劉文林」聯繫,迄至11
3年9月25日寄出本案帳戶、密碼為止,僅相識未滿2月,被
告除LINE以外,顯然並無其他聯絡「劉文林」之管道,被告
未曾與「劉文林」真實面對面見面過,被告迄今對「劉文林
」之理解,僅有他是「在新加坡大樂透公司當經理」等無從
驗證之資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前,甚至未為任何身分
、職業之查驗,是以被告與「劉文林」彼此間亳無堅實情誼
或穩固之信賴基礎,被告在未確保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
料,以及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仍因貪圖奬金90萬元
,抱持僥倖心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身分不詳之
人,主觀上顯然不在意對方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能否
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以致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
。
3.又自被告供稱自己在「劉文林」要求提供帳戶時,想說帳戶內沒有錢,就沒有想太多而提供等情(本院卷第196頁),且被告於寄交提款卡時已年滿45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自稱曾在食品工廠、做過車燈等數年之工作經驗,足證依被告當時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知悉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而被告對「劉文林」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仍有所疑慮,方提供其內無現金之本案帳戶,且被告顯然知道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劉文林」後,自己將喪失對於本案帳戶之監督、控制之權,無法控制帳戶進出金流,乃交付無存款餘額之本案帳戶予「劉文林」,以規避自身損失;基上,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交付帳戶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已防範自身損失,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供作詐騙分子收受對他人詐得款項使用,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首開說明,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固辯稱其被「劉文林」詐騙投注新加坡大樂透,於11
3年8月20日9時24分無摺存款36,000元,至「劉文林」指定
之鍾美緣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等語,並
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張為證(警卷第217頁)。然從該
張存款憑條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20日9時24分無摺
存款36,000元至鍾美緣之合庫帳戶,但無從得知被告存入該
筆36,000元之原因。又依被告提出之其與劉文林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可知,被告係自113年8月20日14時46分起,始以LINE
和「劉文林」聯繫,被告卻早於同日9時24分許,即已存款3
6,000元至鍾美緣名下之合庫帳戶,被告主張遭「劉文林」
詐欺,然未見相對應之對話紀錄,被告是否如其所辯係被「
劉文林」騙36,000元,已屬有疑。縱使被告確實遭詐欺集團
以投資大樂透之話術,而存入前揭合庫帳戶3萬6000元,但
觀諸被告與「劉文林」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劉文林」於
113年8月21日20時1分向被告表示:「33,27,11,03,09,22,1
8」、「葳葳這是晚上副總剛給我們的中獎號碼」、「妳九
點半開獎的時候記得核對一下」,被告於113年8月21日21時
48分許傳送開奬直播之截圖,即「劉文林」所述之新加坡大
樂透開獎時間為113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劉文林」卻早
於開獎時間之同日20時1分許,即傳送中獎號碼給被告,此
與正常之樂透開獎以後,才會知道中獎號碼之常情不同,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他在裡面有認識的,所以公司
給他。可以先知道號碼給我去買等語(本院卷第198頁)。
惟此一異於常情之中奬方式顯不合理;又被告供稱:我跟他
說一張提款卡就可以,他說不行,要兩張才能分出來,他說
贏額太多等語(本院卷第200頁)。且被告以交貨便寄出2張
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為「黃明信」,取件地址在台中市西屯
區宸騰門市,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警卷第257-261頁
),被告自承:(「黃明信」跟你要領取新加坡大樂透獎金90
萬元,有何關係?)我不知道,他是給我叫我怎麼匯。(「黃
明信」跟「劉文林」有何關係?)我也不知道,他是他的夥
伴裡面的等語(本院卷第197頁)。可知被告於與「劉文林
」聯絡之過程中,依其社會經驗,就各種可疑情狀(如預先
得知中獎號碼、要求寄出2張提款卡、提款卡係寄到台中給
「黃明信」等)已有所警覺,且被告於被要求提供提款卡時
,亦會擔心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而提供無餘額之帳戶,益徵其
已經意識到對方來路不正,並知悉若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高度可能是詐欺集團之人,將有遭詐欺集團濫用(如詐欺、
洗錢)之相當風險。然而,因其急於獲得中獎獎金、取回自
身被詐欺之款項,而選擇無視此等風險,隨意提供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聲請調查其存款至鍾美緣之合庫帳戶部分之案件,可證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另案被告鍾美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14號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14號起訴書1份可參(本院卷第99-108頁)。惟自時序而言,被告最後被詐欺匯款之時點為113年8月20日9時24分,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時點為113年9月25日某時,依本院前開析述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前,已意識到自己可能被騙,仍為了自己可能獲得中獎獎金、取回款項之利益,雖預見他人將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容任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是縱被告先前曾遭詐欺而無摺存款,亦無礙於其於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時,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況被告固可能為他案件之被害人,惟被告提供提款卡時本已預見該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可能性甚高,卻為獲得中獎獎金、取回自身被詐欺之款項,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認縱屬被騙,其所損失者僅止於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不至有更多損失,而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非不能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核被告黃婷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告訴人
10人,並隱匿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被害人部分)
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供承
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始終否認犯意,迄未賠償被
害人10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低收入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10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 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楊明達 113年1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明達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一)113年9月28日9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二)113年9月28日9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2 告訴人蔡秀娟 113年9月23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秀娟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10月1日11時40分許,轉帳3萬2,566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3 告訴人王昱丰 113年8月20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昱丰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一)113年10月2日10時41分許,轉帳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二)113年10月2日11時6分許,轉帳10萬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關凱元 113年9月1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關凱元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一)113年9月28日14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二)113年9月28日14時38分許,轉帳5萬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三)113年9月28日15時45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5 告訴人許惠珠 113年8月16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惠珠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10月1日9時21分許,轉帳1萬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6 告訴人蔡佳芳 113年9月26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佳芳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10月3日14時17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7 告訴人蔡宜霖 113年8月初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宜霖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10月2日12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8 告訴人邱奕鳴 113年9月中旬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奕鳴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10月3日12時23分許,轉帳3萬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9 告訴人黃林桂芳 113年6月19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林桂芳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9月30日9時41分許,轉帳6萬6,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湯雅瑜 113年9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湯雅瑜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一)113年10月1日12時40分許,轉帳5萬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二)113年10月1日12時46分許,轉帳3萬8,000元至京城銀行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