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2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各一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各一張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宏、邱律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第5行所載「『陳
信宏』於上開時間」,更正為『邱律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
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及外務經理「陳建中」、「邱義勝」印文,分別由被告
陳信宏、邱律維於其上偽簽「陳建中」、「邱義勝」簽名
後,再將該收據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後分別交由被告2人持以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就被訴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與否說明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2人,當可逕行適用。查:
1、被告陳信宏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
事實,且於本院表示願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請求本院發函通知其父親代為辦理等語,然經本院發
函通知其父親依限繳納,屆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邱律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
實,而其於本案獲有3000元之報酬,並已委由家人辦理自
動繳交事宜,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二)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參照前述,被告2人
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
減輕其刑,惟其2人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使詐騙集
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
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於本案均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
角,兼衡渠等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
告陳信宏、邱律維向被害人收款之金額分別為60萬元、13
7萬元,所生損害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查,被告2人交付被害人之收據及所配戴之工作證各1張 ,係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詳前揭論罪部分所載),自毋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信宏參與本案獲有2000元報酬,核屬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被告 邱律維參與本案獲有3000元報酬,並已自動繳交,業如前 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2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律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邱律維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暱稱「陳志誠」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報酬分別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陳信 宏、邱律維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1月初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投資ET F股票教學文章,賴曉萍於113年1月初瀏覽後,將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陳思夢」 之帳號加為好友,嗣LINE暱稱「陳思夢」向其佯稱:下載「 億昇」之APP後,可協助其購買股票投資獲利,然須將投資 款項轉帳或交給公司取款專員云云,致賴曉萍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陳信宏、邱律維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陳信宏先依「陳志誠」之指示,至超商列印蓋有「億昇資產 投資有限公司」、「陳建中」印文之偽造億昇資產投資有限 公司收據及偽造之特種文書「陳建中」工作證。賴曉萍於11 3年2月19日14時23分許,並持60萬元投資款前往臺南市文化 中心噴水池前等待面交。陳信宏於上開時間,配戴「陳建中 」外務員之工作證至上址向賴曉萍收取60萬元,偽簽「陳建 中」之署押,並將蓋印有「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 收據交予賴曉萍,足生損害於賴曉萍、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 司。陳信宏隨即將該筆款項藏放在「陳志誠」指定附近某車 輛底下,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而 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信宏並因而獲 取2,000元報酬。
㈡邱律維亦先依「陳志誠」之指示,至超商列印蓋有「億昇資 產投資有限公司」、「邱義勝」印文之偽造億昇資產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特種文書「邱義勝」工作證。賴曉萍於 113年2月28日14時57分許,持137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巴克 禮公園等待面交,陳信宏於上開時間,配戴「邱義勝」外務 經理之工作證至上址向賴曉萍收取137萬元,偽簽「邱義勝
」之署押,並將蓋印有「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 據交予賴曉萍,足生損害於賴曉萍、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嗣邱律維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陳志誠」指定之 車輛底下,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而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邱律維並因而 獲取3,000元報酬。經賴曉萍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曉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邱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曉萍於警詢之證述 ⑵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識別證各2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⑷現場蒐證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陳信宏、邱律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陳信宏、邱律維分別與暱稱「陳志誠」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陳信宏、邱律維分別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偽造之收款收據 載有「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建中」、「邱義勝」
之印文、「陳建中」、「邱義勝」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陳信宏、邱律維自承其於 本案中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已分別取得2,000元、3,000元之 不法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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