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7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勝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
得知可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進而以附表編號3所示
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各為「Qoo」、
「速」等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士(下各稱「Qoo」、「
速」)進行聯繫;詎李勝富雖知悉渠等應係具相當結構之詐
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應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
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參
與由「Qoo」、「速」、暱稱為「小蟀2.0」之不詳成年男子
(下稱「小蟀2.0」)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
收款並轉交款項等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李勝富遂與「
Qoo」、「速」、「小蟀2.0」、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林雅惠」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6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勝美聯繫,佯
稱可下載「福邦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款項
以便操作云云,致周勝美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
交付款項;李勝富則依「Qoo」、「速」之指派,先以「速
」傳送之資料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
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
理財存款憑條之「經辦人」欄偽簽「王仁軍」之署名1枚,
而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
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後,於113年9月16日1
0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行使出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周勝美閱覽,藉此假冒為福邦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公司)之外派專員「王仁軍」,向
受騙之周勝美收取現金新臺幣68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
2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與周勝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周勝美、「王仁軍」及福邦公司。李勝富收取上開款項
後,旋依「Qoo」、「速」指示在上述地點附近將該等款項
轉交與「小蟀2.0」,俾該人再行上繳;李勝富即以上開分
工方式與「Qoo」、「速」、「小蟀2.0」、該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向周勝美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周勝美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另經警陸續查獲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周勝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勝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周勝美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6至28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足憑,亦有被告之「Telegram」聯絡紀錄、對話紀錄(警卷
第14至20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之相關照片(
警卷第20至21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卷第22至23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影本(
警卷第36頁)、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理財
存款憑條之翻拍照片(警卷第55頁)、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APP畫面資料(
警卷第57至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2至6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Qoo」、「速」等人之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
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
知之甚詳;且被告與「Qoo」、「速」等人素不相識,亦無
任何信賴基礎,竟僅須依從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
行為即可能輕易獲取報酬,顯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
。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須假冒他人名義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及相關文件,被告亦從未受僱於福邦公司,卻仍偽
以福邦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
收款行為時已充分認知其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情形,竟僅為
求獲取報酬,仍依「Qoo」、「速」等人之指示出示不實之
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小蟀2.
0」,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
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Qoo」、「速」、「小蟀2.0」外,尚有實際向
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
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
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Qoo」、「速」、「小蟀2.0
」等人,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
結構,其猶聽從「Qoo」、「速」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
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
,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
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
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Qoo」、「速」、「小蟀2.0」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
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由「Fac
ebook」廣告得知訊息後進而以「Telegram」與「Qoo」、「
速」等人聯繫,依渠等之要求擔任「面交車手」,先列印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
財存款憑條(私文書),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理財存款憑條
之「經辦人」欄偽簽「王仁軍」之署名而偽造該等文件,藉
此表彰其受福邦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文件為憑據之意,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各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同時出示上述偽
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
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仁軍」及
福邦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收取款項後轉交與「小蟀2.0」之行為,復已造成金
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本
案前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上開犯行係被
告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Qoo」、「速」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
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小蟀2.0
」,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
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Qo
o」、「速」、「小蟀2.0」、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
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
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理財存款
憑條上之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且上開犯行亦係被告首次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經起訴,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
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又不知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Qoo」、「速
」等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
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
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
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及其他相類案件
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
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另案遭羈押前
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須扶養父親及祖母(參本院卷第11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 存款憑條,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署名。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
取酬金,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 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 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或僅具證物之性質,或與本案無關,無從以本 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王仁軍,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勤部。 2 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 ⑴列印後其上之「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即有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之印文1枚,被告並自行書寫日期(113年9月16日)、金額,於「經辦人」欄偽簽「王仁軍」之署名1枚。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3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與「Qoo」、「速」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4 證件套1個 被告向告訴人展示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時使用之物。 5 剪刀、美工刀、直尺各1支 被告偽造、裁切上開文件時使用之物。 6 夾紙板1個 被告向告訴人展示附表編號2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時使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