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敏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慧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識別
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慧敏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與Telegram暱
稱「葉一芳」、「陶陶」、「阿翰」之人及不詳年籍真實姓
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3年4月11日起,向郭文榮佯稱:可下載「御鼎投資」之AP
P,協助其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文榮陷於錯誤,配合指
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蘇慧敏則依「葉一芳」等人指示
於113年12月3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之
鐵皮車庫,持識別證1張供郭文榮閱覽,藉此假冒為御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受騙之郭文榮收取黃金2公斤(價
值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同時交付該公司理財存
款憑證1張予郭文榮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
義人,蘇慧敏旋將上開黃金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蘇慧敏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向郭文榮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文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108頁),核與告
訴人郭文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LINE對話紀錄、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理財
存款憑證、識別證、臺灣銀行113年12月3日黃金牌價(警卷
第29至30、31、33、35至53頁、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
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
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
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
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
據此,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上「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之客觀處罰條件組合而
成,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就被告所犯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108頁
),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
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
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
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上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獲取2
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29頁),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犯罪
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之具體事證,而被告已向本院繳交前揭犯
罪所得,其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應適
用刑法第59條云云(本院卷第60頁)。惟按刑法第59條的酌
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6
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依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鉅額詐欺款項,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影
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實
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行為人
心生投機,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
,要無理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
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
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交代本案分工,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13頁及子女身心障礙證明),暨相關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獲利為2,000元等語,此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財存款憑證、識別證各1張,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其上偽造之印文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欺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 上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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