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30號
TNDM,114,金訴,173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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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愷



葉珉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二、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三、未扣案之A05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未扣案之A06犯罪所得即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A05A06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李平海」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並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謀議既定,A05A06與「李平海」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A02、A
03等2人(下稱A02等2人),致A02等2人各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黃禹誠,下稱本案帳戶;黃禹誠所涉洗錢等罪嫌部分,
另為警調查)內。A05A06即依「李平海」之指示,由A05
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向「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由
李平海」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載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提款卡交予A05A06,再由A05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
06先後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各提款時間,前往附
表「提領地點」欄所示處,由A06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款項連同前開提
款卡一併置放在「李平海」所指定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到場取款,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A05並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A06並因而獲得4,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A02等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
5、A06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
第108至11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49至52、61至69頁;本院卷第
105至117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等2人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警卷第27至29、67至68頁)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登記資料以及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1至23、25
至26頁;偵卷第171至177頁)以及附表所示證據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與「李平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均屬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所犯2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惟迄宣判前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自均不得依前述規定減輕各罪之刑責。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2人為獲取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均予相當之非難。被告2人犯後均認罪,惟迄就所致損害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並未達到良好程度。被告2人因擔任車手,另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不良。最後,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所犯2罪之本質相同,時空關聯性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A05A06因本案犯行各獲得3,000元、4,000元之報酬,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以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緯明」與告訴人A02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得中獎獎金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1月24日19時19分許 2萬9,999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1至66頁) ⑴113年11月24日19時32分許、2萬元 ⑵113年11月24日19時33分許、9000元 ⑶113年11月24日20時14分許、2萬元 ⑷113年11月24日20時15分許、1萬元 ⑴⑵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真新門市」 ⑶⑷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麻新門市」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3年11月24日17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偽裝假買家、假客服,向告訴人A03佯稱:其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1月24日19時59分許 2萬9,986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警卷第69至82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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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