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22號
TNDM,114,金訴,1622,2025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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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詣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113年度偵字第29630號、114年度偵字
第2309號、第2310號、第2431號、第2432號、第2433號、第5477
號、第6513號、第8698號、第1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25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之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02(暱稱「尊榮」、「起飛」,由本院另行審理)見經營
假幣商,實際係協助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盤口」)
向被害人詐得款項有利可圖,乃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9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基於發起後主持、
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假幣商犯罪組織(下稱本件假幣商集團),並與不
詳電信詐欺機房謀議,犯罪模式如下:由該詐欺機房成員向
被害人施行假投資詐術,並協助被害人申請個人電子錢包後
,旋引導被害人向本件假幣商集團成員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交易,本件假幣商集團成員遂以顯逾市場行情之幣
價向被害人出售泰達幣,並使用A02所提供之多簽電子錢包
(Multisig Wallet,需要多重授權簽署方可執行交易)將
交易泰達幣轉入被害人前依詐欺機房成員指示所申請之電子
錢包,以營造實際交易之假象,降低本件假幣商集團成員因
此涉訟之風險,該詐欺機房成員再指示被害人將購得之泰達
幣轉入該詐欺機房實質控制之電子錢包。A02則於本件假幣
商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隨即將之用以向
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以藉此賺取價差。C25(暱稱「皇家兌
幣 詣」)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起加
入本件假幣商集團,從事與詐欺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之面交取
款工作。
二、A02即與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指揮同具犯意聯絡
之C25及C20、C21、A03A04、C26、C23(以上均由本院另
行審理)、楊復全、黃智群陳鵬業、蔡秉翰(以上所涉詐
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佯裝為不知情之幣商(使
用之幣商名稱詳如附表一所示),由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員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並提供附表一所
示本件假幣商集團成員所用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
繫方式,以引導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本件假幣商集團成員進
行泰達幣交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所示顯逾市場行情之幣價
與附表一所示假扮幣商之C25(附表編號4、10、13、23、32
、39、49、55、57、66、71、74、75、78、80、84、86、87
、88、89、95、104、110、125)進行泰達幣交易,並交付
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現金予C25,C25即以A02所提供之附
表一所示Ownbit多簽錢包(授權模式請見附件所載之說明)
A02共同授權出幣至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電
子錢包(被害人、詐欺手法、遭詐日期、面交地點、購買泰
達幣之數量及金額、匯率、查詢當日牌告匯率、幣商姓名及
暱稱、電子錢包地址詳如附表一所示)。C25取得附表一
上開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後,旋即自行或交由A02指揮C20、
A03用以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C25則取得買賣泰達幣之價差為報酬。嗣A04
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時間、地點,與C09進行泰達幣交易時,
因警接獲情資到場盤查,C09始知受騙,A04遂為警以現行犯
當場逮捕,致未得逞,並為警扣得附表一編號136所示C10同
日遭騙之30萬元,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被害人(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被告C25固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4、10、13、23、32、39、49
、55、57、66、71、74、75、78、80、84、86、87、88、89
、95、104、110、125所示時、地,有取得如附表一上開編
號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與告
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時有將幣打到買家的錢包等語。被告C25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確實有拿到合法的貨幣,交
易即已完成,被害人有權決定是否要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也有權決定是否要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再轉出注入投資平台,
不能以此反推被告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本身交易之對象
也有一部分是完成合法交易,而非本案被害人,共同被告A0
2如何與詐騙集團有何協定或來往,被告一無所知,檢方並
未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C25於附表一編號4、10、13、23、32、39、49、55、57
、66、71、74、75、78、80、84、86、87、88、89、95、10
4、110、125「遭詐日期/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上
開編號「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各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
上開編號「遭詐金額(NT)」欄所示之款項,並以附表一上
開編號所示「報價/換算之匯率」欄所示之匯率換算,將如
附表一上開編號「遭詐金額(USDT)」所示對應之泰達幣,
分別自附表一上開編號「本案假幣商錢包地址/編號」欄所
示電子錢包,匯入附表一上開編號「被害人錢包地址」所示
告訴人所申辦之電子錢包,告訴人再依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指
示將該等泰達幣匯入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
情,業經被告C25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
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手機
頁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南市政府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各項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
三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透過收款、轉匯或提領,
本身已足製造金流斷點,交易中款項之面交現金或匯款、之
後以虛擬貨幣匯交或面交,亦均足以成為詐欺取財之途徑且
製造金流斷點,因而詐欺份子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利用搭配
虛擬貨幣買賣詐欺及隱匿金流,屢見不鮮,此種情形下,負
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
代易遭查緝之車手,成為詐欺份子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
因應方式。而詐欺份子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
「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
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個
案中所謂之「幣商」如何與詐欺份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作為,具有幕後隱藏難查,且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關於此
種類型犯罪之認定,更應審酌相關共犯於各該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有無成員重疊、時空接近,或有相類詐欺犯罪之傾向
,以資認定彼此間是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佐證共
犯間關於犯罪之指訴是否屬實,縱使欠缺被告自白,法院仍
非不得從有關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判斷之。而查:
 ⒈本案告訴人係認識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後,遭詐欺集團機房人
員詐騙及引導,而與被告C25進行泰達幣交易,復依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指示,而將向被告C25購得之泰達幣匯入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三所示),參以被告C25自承其為「
幣商」,且確有與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
易,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C25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交易詳細資訊等件在卷足憑(卷證出處詳如附表
三所示),綜上勾稽以觀,本案由告訴人與被告C25當面交
現金之原委足以證明,告訴人等人因對於投資虛擬貨幣知
之甚少,告訴人所持有之如附表一「被害人錢包地址」所示
之電子錢包,均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申辦,而相關
操作亦係依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為,且均是透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刻意引導、介紹告訴人與被告交易虛擬
貨幣泰達幣,此一「交易」情形,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
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選擇,且告訴人等均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訛詐之下所為之非屬「正常交易」往來態樣,再由被告C25
與告訴人面交收取現金而完成詐欺取財之分工,達成規避查
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
據此,已難認為被告C25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毫無關聯。
 ⒉參諸卷附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依該幣流分析結果:共同
被告A04經查獲時,經檢視其使用Ownbit錢包APP之錢包地址
為TWAySoQ(電子錢包地址詳如附件,以下電子錢包地址
簡稱),該錢包APP主要功能為多重簽名(Multisig)錢包
,即需要多重授權簽署才可執行交易,由此研判被告A04
非一人從事詐欺,經觀察共同被告A04錢包地址TWAySoQ交易
模式,通常使用1周或1個月後,會將錢包地址內剩餘之USDT
及TRX全數轉移至新錢包地址,以此模式查找出被告A04集團
使用涉案錢包位址包含TBA7Hw、TJLChX、TF3ixQ、TFcfZp、
TFozoF、TWAySo及TW18LW,再比對上述錢包地址交易對象,
使用期間2個月間(自113年7月5日至113年9月8日)與詐欺
相關案件共計118筆(偵二卷第31至39頁、偵五卷第3至11頁
)。又本案涉案錢包位址TBA7Hw、TJLChX、TF3iXQ、TFcfZp
、TFozoF、TWAySo及TW18LW自公開帳本查詢,均係多簽錢包
,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5日南市警
刑大科偵字第1140482712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
六第303至306頁)。
 ⒊證人即臺南市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員A01於本院
114年7月17日審理時證稱:「問:本件A02、C20、C21、A03
、C23、A04、C25、C26等人遭起訴,有關於假幣商的犯罪組
織這件案件,你是案件的承辦人嗎?)是。(問:請你向我
們說明一下本案的查獲經過,或者是偵辦的緣起嗎?)案件
的緣由是當時我們隊去支援白河分局,當時有一個被害人叫
C09,C09遭詐騙要前往超商跟詐騙集團指定的幣商面交,我
們有協助到現場,與C09面交的是本案被告A04,後續我們隊
有針對A04當時用的電子錢包TWAy...,那時候我們有針對這
個錢包地址做幣流分析,然後發現就是這錢包地址,大概每
一段時間就會承轉到不一樣的錢包。我們有針對本案這7
個涉案錢包地址,到警政署的165平臺去清查被害人,發現
其中涉案錢包TBA7H這個錢包,總共被害人是42位,TJLChX
這個錢包地址,被害人是26位,TF3ixQ這個錢包地址,被害
人是11位,TFcfZp這個錢包地址,被害人是29位,TFozoF這
個錢包地址,被害人是71位,TWAySo這個錢包地址,被害人
是70位,TW18LW這個錢包地址,被害人是58位,加起來扣掉
重複的被害人,總共高達181個被害人,所以當時我們就深
入去追查這個案件。(問:有關於幣流分析,以及你剛剛說
當時A04身上所用的電子錢包,每過一段時間就會承轉到不
同的錢包,你是指他的來源就如幣流分析所述,由TBA7Hw
開始,一路承轉到第7個TW18LW,是這樣的情況嗎?)對。
(問:他承轉的方式是指清空上一個錢包,全數移轉到下一
個錢包,就只是錢包換了,但是裡面的虛擬貨幣的數量或者
是內容都沒有變,是否如此?)沒有,就是像他們是會把像
A錢包全部清空,就移轉到B錢包,然後一段時間用B錢包全
部清空,移轉到C錢包。(問:當時A04身上這個TWAySo的這
個錢包,他的錢包的模式是怎麼樣的?他是一個只要單獨授
權就可以操作,還是他是需要另外一組授權碼才能操作的,
我們俗稱多簽的錢包,或者是怎麼樣的模式你可以跟我們說
明一下?)就這部分我想要說明,就是這一案的被告,在被
查獲的第一時間都說是個人幣商,但是其實這7個錢包都是
多簽錢包。多簽的意思是指多人共同管理一筆資金的錢包。
例如本案的多簽模式是二之二,表示共有兩人共同管理資金
,其中兩人簽名同意才可以花費資金,那多簽的適用是在多
人團體,多人決策資金花費的狀況下,共同去管理一筆特定
的資金。所以顯然本案不是只有一個人在管理資金,就是本
案被告被查獲第一時間都堅稱是個人幣商,有很大的矛盾。
(問:那後續是怎麼查出其他被告的?)我們當時有在A04
的手機裡面,發現有一個群組叫C2C,那同時其實在永康分
局,他們也有查獲本案另外一位叫黃智群的幣商,他的手機
裡面也一樣有C2C的交流群組,他們這些被告到案是都稱C2C
交流群,是用在單純交流賣幣,但是在群組對話卻會出現,
本案C20提供帳戶,然後對群組成員說盡量灌,或A02會有發
放獎金給群組內成員,顯然這個群組不是用來單純交流賣幣
。(問:那在這個網路的群組裡面,大家顯然都是用個人暱
稱,比如說我們看到手機的截圖裡面,這個C2C的群組名單
,比如說「黑色19」、「莫菲定律」、「小俊幣商」、「小
北百貨」、「張小偉」、「薛丁格的貓」,這些暱稱是如何
查出背後真實被告的姓名或是身份?你就講一個你們偵辦的
模式,你們當時是怎麼對應出這個人是誰、這個人是誰?)
那我舉例一下,像那個薛丁格,C20,因為他有在群組裡面
傳送自己當時遭其他偵查機關。像那時候C20就是有傳,應
該是其他檢察機關傳的,上面就有寫C20君。然後,像A02
他用的大頭照是他的公司,尊榮公司,然後他在群組裡面的
對話,也會有提到像吳田心慧是我們就有關聯到是他老婆。
然後有些像本案C26,他的大頭照好像就是用他本人,大概
從這些方向去關聯出來。(問:那後續針對被害人的筆錄,
你們製作的方式是怎麼樣,你們說一開始是從165去比對,
跟報案資料上165上留的報案資料,跟你們後續清查出來這7
個甚至8個可疑的多簽錢包有關聯,有交易紀錄的,那後來
你們還有針對被害人再去做什麼樣的偵查?)對,因為被害
人他們在165上的筆錄,通常大多是針對詐團面,就是他們
前後去詐騙集團指定他們打幣到哪一個錢包地址,可是他們
沒有針對幣商面去做詢問,後來我們有把被害人叫回來,重
新針對幣商面去做詢問,就會有發現蠻多共通的點,就是這
些被害人其實全部都在不懂虛擬貨幣的狀況下,由詐團引導
來跟這些幣商面交,然後會發現被害人提供資料,會有詐團
提供這些幣商的lineID,幣商的名片,而且會指導被害人怎
麼去跟幣商講。(問:本案除了C20以外,依你的偵辦經驗
,以及你查辦這個案子看過這些卷證後,你覺得A04等人,
他們在本案實際上的分工是什麼?你就講你的想法就好。)
我認為本案的幣商,看起來就是A03應該有協助A02去買幣,
C21的部分應該也有,那其他的A04黃智群、C26、C23,他
們其實就是包裝成幣商的面交車手。(問:你認為本案的被
告C20,他在本案裡面是擔任什麼樣的角色?)C20在群組中
會提供人頭帳戶,我說是人頭帳戶的原因是,C20會告訴這
些提供帳戶的人,如果警方詢問的話,就說是幣商股東,那
實際上這些人頭戶並未出資,C20又會請他們查帳、收款領
出交給C20或本案的幣商成員,然後會給這些人頭戶提領金
額2%的報酬,這是第一個不合理。那第二個部分,我們在幣
流面有發現部分的USDT來源是C20 ,那因為幣流分析報告不
是我本人製作,會建議庭上再傳喚本隊報告製作人李宥霖
他來解釋會較為妥適。(問:所以你認為他的角色是?)因
為他應該不像其他的幣商,只有單純去面交,還會提供帳戶
的部分,可能會覺得他是一個比較像是到A02可能是指揮的
角色。(問:你說要指揮的話,他指揮的行為是哪些?)指
揮的部分,是我剛剛說的,就是他提供帳戶的部分。(問:
本案其他被告跟C20本身有所謂的多簽錢包嗎?)C20沒有。
(問:那你們有查獲C20使用的錢包地址嗎?)C20都是用他
個人的錢包地址。(問:你為何會認為這C2C的群組裡面,
全部都是為了進行洗錢,而不是幣商之間互相調幣的群組?
)因為群組內成員有共用本案7個涉案錢包地址的狀況,如
果是幣商錢互相調幣交流,他們應該會使用自己的錢包,而
不是都共用這7個錢包的狀況。(問:群組裡面每一個群組
的人都有都是共用錢包的?)群組內我們並沒有全部的成員
都有查獲,目前查獲的幣商都有共用錢包的狀況,C20沒有
跟本案的幣商共用錢包,但是我們在當時清查的被害人中,
有發現這樣的狀況,就是被害人除了跟本案的幣商交易,也
有跟C20交易。就是像C01在同一個被害人中,除了跟這些共
用錢包的幣商交易之外,也有跟C20交易。(問:我想請問
一些泰達幣的基本知識,泰達幣一定要在交易所交易嗎?能
不能場外交易?)可以。(問:交易所交易跟場外交易有什
麼差別?)在交易所交易相對安全性較高,場外交易其實就
跟本案一樣,就是被害人會動輒十萬到數百萬,這些幣商都
會耗費車程時間,其實我覺得場外交易的風險性相較於交易
所的風險是非常高,而且本案的賣幣的幣價跟交易所相比,
也都高出蠻多的,像正常泰達幣的價格大概是31~32,他們
都賣到了35,其實就貴了大概10%左右。(問:這個正常的
幣價是誰公告的?)在coinmarketcap都可以查詢得到。(
問:任何人都可以查詢到?)對,任何人都可以查詢得到。
(問:正常的幣價,對所有的交易者都有拘束力嗎?就是所
有的交易者都要按這個正常的幣價來做交易嗎?)正常人當
然不受這個幣價拘束,但是我覺得本案比較不合常理的是,
既然本件幣商所賣的幣價已經明顯高於市價,那一般人應該
會選擇在公開而且安全交易所,但是他們特地花費時間跟車
程,然後跟這些過往都沒有情誼的幣商去議定面交時間、地
點,然後用花費更高的價額去買虛擬貨幣,顯然就是本案最
不合理的地方。(問:私人間買賣虛擬貨幣,有沒有可能賣
得比正常的幣價貴?)幣商有可能賣的比正常價額高,但是
此案大量的被害人都同時跟本案的幣商交易時,雖然被告都
說他們跟本案詐騙集團無關,但詐騙的過程中取得現金應該
是詐騙集團的重點,很難去想像,就是在現在詐騙集團那麼
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的今日,為什麼本案的詐騙集
團成員獨獨選擇本案的被告跟告訴人進行交易?我認為他們
只是包裝成幣商的車手。(問:被害人在做筆錄時,是否都
提到他們拿真金白銀,白花花的現金買來的高額虛擬貨幣,
後續都短暫停留在他們手中,後續就都轉出去到詐騙集團指
定的帳戶上?)是。(問:所以他們除了把身上巨額的現金
交出去給這些人以外,他們身上留什麼?)沒有。(問:本
案調查至此,被告有無把泰達幣【USDT】轉給被害人?)都
有轉幣給被害人,除了主嫌A02。(問:如果A錢包匯到B錢
包,A錢包已經不存在了,B錢包是獨立再騙了被害人之後,
再匯到C錢包,是否如此?)對。(問:所以這些持續的進
行,雖然是有一個時間軸,但是被害人是陸續在不同的錢包
裡會加進來的,是否如此?)對。(問:正常的狀況下,虛
擬貨幣的錢包會頻繁更換嗎?)不會。(問:一直頻繁的換
有什麼好處?)我認為因為警方會針對可疑的交易,向泰達
公司申請凍結,我認為他們是在規避查緝跟避免資金被凍結
。(問:正常的虛擬貨幣商,他會做這樣頻繁的更換虛擬貨
幣錢包嗎?)不會。」等語(本院卷六第117至144頁)。
 ⒋由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及證人A01於本院之證述,足認被告C25
於本案共同使用上開多簽錢包,且需共同被告A02共同授權
始能出幣,又於短期間內頻繁更換電子錢包,甚至TF3ixQ錢
地址只使用3日(114年8月5日至同年月8日),即將全部
泰達幣移轉至下一個錢包,有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佐(
偵二卷第34頁),若為一般正常長期營運之賣家,為避免造
成客戶混淆、帳務無法對上等弊端,且為在公開帳本上累積
交易量作為買家信任基礎,應會長期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
,而不會無關頻繁更換電子錢包,本案被告C25更換電子錢
包之頻率,與詐欺集團避免長期使用同一電子錢包犯案,規
避檢警循線追蹤查獲,或避免資金遭凍結之模式較為相符,
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有異。
 ⒌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
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
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
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
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
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
願以高於市場價格在交易平台外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
低於市場價格在交易平台外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且
須承擔在場外買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
、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或款項後,對方拒絕付
款或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交易風險)。是以,倘有泰達幣之
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
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
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準此
,本案告訴人向被告C25購買泰達幣,若價格較自行在交易平
台購買者高,尚須承擔上述與個人進行交易之成本及風險,
顯然不合上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且脫逸資
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即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
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
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益證
本案告訴人均係受詐騙集團訛詐引導與被告C25在交易平台
外進行泰達幣交易,再將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轉至詐騙集團
指定之帳戶,顯係詐騙集團獲取詐騙所得之方式,而非正常
虛擬貨幣交易,被告C25辯稱其為場外交易之幣商云云,難
以採信。
 ⒍參酌共同被告A02扣案證物1-2手機(iPhone16,IMEI:00000
0000000000)內有照片3張,標題「收現回U規則」,內容載
有「需方客戶自己聯繫供方Line@...並預約地點、時間、金
額」、「交易流程」、「供方將以第三方廣告代付人員提供
服務」、「只接受資金盤、...、股轉、幣轉資金。若混到
其他須賠償5000U,客戶對話須隨時提供」、「安全時間過
後三小時回U」、「供方同事如遇到交保金,需方吸收(會
附上交保證明)」、「需方客戶已經完成付款,供方同事未
回報,超過30分鐘的情況,供方須賠付該筆金額的10%需方
」、「供方同事可以決定該客戶是否要接。若當下有任何問
題,或是客戶沒教育好,供方同事可以當場拒絕交易」等內
容,與本案告訴人證稱係詐騙集團提供被告C25之Line聯繫
方式,而指定與被告C25交易之模式雷同;又共同被告A02
案證物1-1手機(Samsung S24 Ultra)內Line通訊軟體通訊
內容截圖,有共同被告A02指揮共同被告A03(Line暱稱「創
辛資訊有限公司」)前往交易,共同被告A03回報收到款項
、收到幣等語(偵三卷第340至342頁),亦與上開「收現回
U規則」所載客戶完成付款必須限時回報之模式相符,堪以
佐證共同被告A02有與不詳電信詐欺機房合作,指揮本件假
幣商集團成員即被告C25提供外務取現服務,而與不詳詐欺
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之
事實。
 ⒎由共同被告A04之扣案手機內C2C交流群組通訊內容截圖,可
見被告C25(暱稱「皇家兌幣 詣」)有參與其中,群組通訊
內容可見共同被告A02指揮被告C25帶新人即共同被告C26等
語(偵三卷第96、97頁),並有共同被告A02發放獎金、指
揮註冊火幣帳號、辦理手機門號、搭乘UBER等情(偵三卷第
97、99頁),又共同被告A02扣案證物1-1手機(Samsung S2
4 Ultra)內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有共同被告A02指揮共
同被告A03(Line暱稱「創辛資訊有限公司」)前往與告訴
人交易泰達幣或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共同被告A03回報
收到款項、收到幣等語(偵三卷第340至342頁),可見被告
C25欠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經濟條件,更難認其係以自己
所稱幣商身分獨立進行場外交易而獲利,被告C25係受共同
被告A02指揮與告訴人進行之泰達幣交易,而為不詳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所施用詐術、取得詐欺款項之一環,是以被告C2
5形式上雖自稱「幣商」,但實質上與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取
款之車手無異,被告C25自與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具有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可認被告
C25藉由交易泰達幣之外觀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之現金之交易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即因此遭到隱匿甚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C25
係自113年7月間起至113年10月間,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進行泰達幣之交易等情,業據被告C25供承不諱,參諸
共同被告A04扣案手機內C2C交流群組之通訊內容,被告C25
與共同被告A02、C20、C21、A03A04、C26均參與其中,群
組內對話內容有共同被告A02指揮群組內成員帶領新人、分
配獎金、指示註冊火幣帳號、辦理手機門號、搭乘UBER等流
程,亦有共同被告C20提供人頭帳戶供群組內成員交易泰達
幣時使用等情(偵三卷第79至99頁),可知本案假幣商集團
係持續存在,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
且設有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度,堪認本案假幣商
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且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職是,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
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C25扮演虛擬貨幣商,
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之告訴人假意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
,案發時被告C25已然知悉告訴人根本不孰悉虛擬貨幣之正
常交易模式及匯率,而係以交易泰達幣之外觀製造虛擬貨幣
移轉的金流,仍向告訴人面交或指示告訴人匯款收取款項,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C2
5所參與者掩飾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復可由本案詐欺、洗
錢犯罪歷程,分成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者及犯罪所得移轉之洗
錢者,洗錢者除被告C25,共同被告C20、C21、A03A04、C
26及A02外,另有與其為虛偽虛擬貨幣交易者,稽此,本案
詐欺犯行之人數顯達三人以上,且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
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
被告C25與共同被告C20、C21、A03A04、C26及A02及其合
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C25縱
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
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
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C25所持之辯解,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C25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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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