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佑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被 告 林孝親
被 告 謝秉瀚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廖俊賢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113年度偵字第29630號、114年度偵
字第2309號、第2310號、第2431號、第2432號、第2433號、第54
77號、第6513號、第8698號、第139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C20犯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之二部分均無罪。
二、C21犯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四之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C22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及沒
收。
四、C24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宣告刑及沒
收。
五、C26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宣告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C19(暱稱「尊榮」、「起飛」,由本院另行審理)見經營
假幣商,實際係協助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盤口」)
向被害人詐得款項有利可圖,乃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9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基於發起後主持、
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假幣商犯罪組織(下稱本件假幣商集團),並與不
詳電信詐欺機房謀議,犯罪模式如下:由該詐欺機房成員向
被害人施行假投資詐術,並協助被害人申請個人電子錢包後
,旋引導被害人向本件假幣商集團成員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交易,本件假幣商集團成員遂以顯逾市場行情之幣
價向被害人出售泰達幣,並使用C19所提供之多簽電子錢包
(Multisig Wallet,需要多重授權簽署方可執行交易)將
交易泰達幣轉入被害人前依詐欺機房成員指示所申請之電子
錢包,以營造實際交易之假象,降低本件假幣商集團成員因
此涉訟之風險,該詐欺機房成員再指示被害人將購得之泰達
幣轉入該詐欺機房實質控制之電子錢包。C19則於本件假幣
商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隨即將之用以向
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以藉此賺取價差。C20(暱稱「薛丁格
的貓」)、C21(暱稱「賣手機的」、「幣安安專業幣商」
)、C22(暱稱「創辛資訊有限公司」、「鵬宇資訊」)、C
24(暱稱「黑色十九」、「淒城」、「小俊幣商」、「小賢
幣商」)、C26(暱稱「張小偉」、「良心幣商-張」)、C2
3(暱稱「SIMPLE-洪專員」,由本院另行審理)、C25(暱
稱「皇家兌幣 詣」,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則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各於113年5月間起,陸續加入本件假幣商集
團,從事與詐欺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之面交取款工作。另C20
亦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87、138、139所示NUNU
G NURHA YATI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賴姿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C24進行泰達幣交易匯款
使用。
二、C19即與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指揮同具犯意聯絡
之C20、C21、C22、C24、C26、C25、C23、楊復全(所涉詐
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黃智群(所涉詐欺等罪嫌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陳鵬業(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蔡秉翰(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
佯裝為不知情之幣商(使用之幣商名稱詳如附表所示),由
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並提供附表一所示本件假幣商集團成員所用之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方式,以引導附表一示之人聯繫本
件假幣商集團成員進行泰達幣交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所示
顯逾市場行情之幣價與附表一所示假扮幣商之C20(附表編
號127)、C21(附表編號27、43、45、127)、C22(附表編
號26、53、64、68、97、109、126、128)、C24(附表編號
2、3、7、15、17、18、20、21、34、38、40、41、47【與
編號20相同】、58、59、61、65、70、87、92、93、96、10
1、102、103、105、107、108、109、110、111、113、114
、115、116、117、120、124、127、128、129、130、131、
135、136、137、138、139)、C26(附表編號14、18、33、
37、51、54、61、62、63、67、69、93、94、106、107、11
2、119、120、122、134)進行泰達幣交易,並交付附表一
所示之現金予到場如附表一所示之假幣商或依指示將交易款
項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另C20亦負責提供人頭帳戶(
附表一編號87、138、139所示NUNUG NURHA YATI名下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賴姿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供C24進行泰達幣交易匯款使用。C21、C22、C24、C2
6即以C19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Ownbit多簽錢包(授權模式請
見附件所載之說明)與C19共同授權出幣至附表一所示之人
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被害人、詐欺手法、遭詐日期、面交地
點、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及金額、匯率、查詢當日牌告匯率、
幣商姓名及暱稱、電子錢包地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C20
、C21、C22、C24、C26取得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
後,旋即自行或交由C19指揮C20、C22用以向不詳幣商購買
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
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C20、C21、
C22、C24、C26則取得買賣泰達幣之價差為報酬,C24、C22
、C26並與C19朋分價差之半數。嗣C24於附表一編號135所示
時間、地點,與C09進行泰達幣交易時,因警接獲情資到場
盤查,C09始知受騙,C24遂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致未得
逞,並為警扣得附表一編號136所示C10同日遭騙之30萬元,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則
不受此限制)。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C20固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127所示113年7月5日11時23分
、113年7月7日15時22分,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告訴
人C01匯入被告C20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2筆各10萬元(共計2
0萬元)之款項,以及提供附表一編號87、138、139所示NUN
UG NURHA YATI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賴姿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C24進行泰達幣交易匯款使用
等情,惟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未與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
A16交易虛擬貨幣,且與附表一編號127之C01是透過OKX交易
所媒合,沒有透過共同被告C19的多簽錢包等語。被告C20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C20是個人幣商,與客戶進行場
外交易(OTC),因為交易所對每個交易有額度限制,若有
人急需大額泰達幣,僅能找個人幣商場外交易,個人幣商即
有從中賺取匯差獲利之機會,被告C20與附表一編號127之C0
1交易泰達幣,是透過OKX交易所媒合,且是使用自己本名及
大頭貼,並未掩飾個人身分,並有將泰達幣轉入C01指定之
電子錢包,之後將其泰達幣轉走之人可能是詐騙集團所為,
並非被告C20,整個虛擬貨幣幣商涉及的詐騙案件,真正施
用詐術之人並非幣商,而是詐騙集團為被害人找好買幣的幣
商,在幣商與被害人交易之環節並未出現詐術,亦沒有證據
證明被害人與被告交易取得之泰達幣有回到被告C20或本案
其他被告身上,也沒有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詐
騙集團合意實施詐術、分工洗錢、擔任取款車手的角色,被
告C20對本案其他被告並沒有指揮、監督、或是掌控流程,
只有介紹幣商給其父親即共同被告C19認識,以及有提供賴
姿綸之帳戶給被告C24使用等語。
㈡被告C24固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2、3、7、15、17、18、20、2
1、34、38、40、41、47【與編號20相同】、58、59、61、6
5、70、87、92、93、96、101、102、103、105、107、108
、109、110、111、113、114、115、116、117、120、124、
127、128、129、130、131、135、136、137、138、139所示
時、地,有取得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獲取
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被告C24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C24自113年5月間
有刊登「小俊幣商」、「小賢幣商」之方式販售泰達幣,但
因資金不足,才與共同被告C19合夥,由共同被告C19出資,
共同使用多簽錢包,由被告C24負責販售出幣,所得獲利由2
人均分,被告C24未多加關懷向其買泰達幣之告訴人並不代
表被告C24有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臺
南市政府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告訴人收到泰達幣後並未回流
到被告C24持有之多簽錢包中,無法證明被告C24與告訴人之
交易有與詐騙集團之關聯性,被告C24與其他被告並無聯繫
,僅有經被告C20介紹而使用賴姿綸的帳戶,並無其他狀況
等語。
㈢被告C21固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27、43、45、127所示時、地
,有取得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在平台、交易所、LINE留
廣告,在平台上架C2C的商家,我不知道客人從何處得知我
的資訊,有客人聯繫我,我報匯率,如果他們接受就跟我買
,我有把虛擬貨幣打到客人指定的電子錢包,我不清楚他們
是否受人指示,我都有跟他們確認是否本人要購買,我因為
找不到幣源,所以經過C22介紹認識C19,我跟C19借幣,為
了省一次手續費,所以與C19共同使用電子錢包,我沒有與
詐欺集團合作等語。
㈣被告C22固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26、53、64、68、97、109、1
26、128所示時、地,有取得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
交付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只要確認交易虛
擬貨幣時有將幣打到買家的錢包等語等語。被告C22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C22與相關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可看
到,被害人支付購買泰達幣的費用後,被告C22確實將被害
人購買之泰達幣轉入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中,此部分被告
C22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共同
被告C19或其他共同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有任何收水、收款、
面交、取款等執行車手工作之協議,被告C22僅單純與共同
被告C19使用多簽錢包,並曾協助過C19購買泰達幣,此為被
告C22與共同被告C19共同販售泰達幣之生意合作夥伴間的行
為,無從據以認定被告C22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㈤被告C26固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14、18、33、37、51、54、61
、62、63、67、69、93、94、106、107、112、119、120、1
22、134所示時、地,有取得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
交付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在LINE群、火幣
平台登廣告,任何人有自主權決定要花多少錢向何人購買,
我不清楚詐騙集團為何指定跟我買,因我資金不夠,所以向
C19借虛擬貨幣,賣幣取得之現金再去買虛擬貨幣放入我與C
19共用之電子錢包等語。被告C26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由本件告訴人受騙流程以觀,詐騙集團雖有向告訴人介紹向
被告C26購買虛擬貨幣,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有犯
意聯絡,詐騙集團也有可能介紹合法的幣商給告訴人,不能
僅以詐騙集團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就認定被告與
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C20於如附表一編號127、被告C24於如附表一編號2、3、
7、15、17、18、20、21、34、38、40、41、47【與編號20
相同】、58、59、61、65、70、87、92、93、96、101、102
、103、105、107、108、109、110、111、113、114、115、
116、117、120、124、127、128、129、130、131、135、13
6、137、138、139、被告C21於如附表一編號27、43、45、1
27、被告C22於如附表一編號26、53、64、68、97、109、12
6、128、被告C26如附表一編號14、18、33、37、51、54、6
1、62、63、67、69、93、94、106、107、112、119、120、
122、134「遭詐日期/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上開
編號「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或金融機構帳戶,各向告訴人
收取如附表一上開編號「遭詐金額(NT)」欄所示之款項,
並以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報價/換算之匯率」欄所示之匯
率換算,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遭詐金額(USDT)」所示對
應之泰達幣,分別自附表一上開編號「本案假幣商錢包地址
/編號」欄所示電子錢包,匯入附表一上開編號「被害人錢
包地址」所示告訴人所申辦之電子錢包,告訴人再依詐騙集
團機房成員指示將該等泰達幣匯入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以及被告C20於如附表一編號87、138、139提
供人頭帳戶供被告C24使用等情,業經被告C20、C21、C22、
C24、C26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甚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告
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手機頁面翻拍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
件在卷可稽(各項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八所示)
,及被告C20、C21、C22、C24、C26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
所用之物(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透過收款、轉匯或提領,
本身已足製造金流斷點,交易中款項之面交現金或匯款、之
後以虛擬貨幣匯交或面交,亦均足以成為詐欺取財之途徑且
製造金流斷點,因而詐欺份子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利用搭配
虛擬貨幣買賣詐欺及隱匿金流,屢見不鮮,此種情形下,負
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
代易遭查緝之車手,成為詐欺份子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
因應方式。而詐欺份子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
「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
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個
案中所謂之「幣商」如何與詐欺份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作為,具有幕後隱藏難查,且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關於此
種類型犯罪之認定,更應審酌相關共犯於各該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有無成員重疊、時空接近,或有相類詐欺犯罪之傾向
,以資認定彼此間是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佐證共
犯間關於犯罪之指訴是否屬實,縱使欠缺被告自白,法院仍
非不得從有關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判斷之。而查:
⒈本案告訴人係認識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後,遭詐欺集團機房人
員詐騙及引導,而與被告C20、C21、C22、C24、C26進行泰
達幣交易,復依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而將向被告C20、C
21、C22、C24、C26購得之泰達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證出處
詳如附表八所示),參以被告C20、C21、C22、C24、C26均
自承其為「幣商」,且確有與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進
行泰達幣交易,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C20
、C21、C22、C24、C26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交易詳細資訊
等件在卷足憑(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八所示),綜上勾稽以觀
,本案由告訴人與被告C20、C21、C22、C24、C26當面交付
現金或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原委足以證明,告訴人等
人因對於投資虛擬貨幣知之甚少,告訴人所持有之如附表一
「被害人錢包地址」所示之電子錢包,均係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所申辦,而相關操作亦係依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所為,且均是透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刻意引導、介
紹告訴人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此一「交易」情形,
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選擇,且告訴
人等均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下所為之非屬「正常交易」
往來態樣,再由被告C20、C21、C22、C24、C26與告訴人面
交收取現金或指示告訴人匯入帳戶而完成詐欺取財之分工,
達成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之目的,據此,已難認為被告C20、C21、C22、C24、C26
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毫無關聯。
⒉參諸卷附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依該幣流分析結果:被告C
24經查獲時,經檢視其使用Ownbit錢包APP之錢包地址為TWA
ySoQ(電子錢包地址詳如附件,以下電子錢包地址均簡稱)
,該錢包APP主要功能為多重簽名(Multisig)錢包,即需
要多重授權簽署才可執行交易,由此研判被告C24並非一人
從事詐欺,經觀察被告C24錢包地址TWAySoQ交易模式,通常
使用1周或1個月後,會將錢包地址內剩餘之USDT及TRX全數
轉移至新錢包地址,以此模式查找出被告C24集團使用涉案
錢包位址包含TBA7Hw、TJLChX、TF3ixQ、TFcfZp、TFozoF、
TWAySo及TW18LW,再比對上述錢包地址交易對象,使用期間
2個月間(自113年7月5日至113年9月8日)與詐欺相關案件
共計118筆(偵二卷第31至39頁、偵五卷第3至11頁)。又本
案涉案錢包位址TBA7Hw、TJLChX、TF3ixQ、TFcfZp、TFozoF
、TWAySo及TW18LW自公開帳本查詢,均係多簽錢包,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5日南市警刑大科偵
字第1140482712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六第303
至306頁)。
⒊證人即臺南市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員A01於本院
114年7月17日審理時證稱:「問:本件C19、C20、C21、C22
、C23、C24、C25、C26等人遭起訴,有關於假幣商的犯罪組
織這件案件,你是案件的承辦人嗎?)是。(問:請你向我
們說明一下本案的查獲經過,或者是偵辦的緣起嗎?)案件
的原由是當時我們隊去支援白河分局,當時有一個被害人叫
C09,C09遭詐騙要前往超商跟詐騙集團指定的幣商面交,我
們有協助到現場,與C09面交的是本案被告C24,後續我們隊
有針對C24當時用的電子錢包TWAy...,那時候我們有針對這
個錢包地址做幣流分析,然後發現就是這錢包地址,大概每
隔一段時間就會承轉到不一樣的錢包。我們有針對本案這7
個涉案錢包地址,到警政署的165平臺去清查被害人,發現
其中涉案錢包TBA7H這個錢包,總共被害人是42位,TJLChX
這個錢包地址,被害人是26位,TF3ixQ這個錢包地址,被害
人是11位,TFcfZp這個錢包地址,被害人是29位,TFozoF這
個錢包地址,被害人是71位,TWAySo這個錢包地址,被害人
是70位,TW18LW這個錢包地址,被害人是58位,加起來扣掉
重複的被害人,總共高達181個被害人,所以當時我們就深
入去追查這個案件。(問:有關於幣流分析,以及你剛剛說
當時C24身上所用的電子錢包,每過一段時間就會承轉到不
同的錢包,你是指他的來源就如幣流分析所述,由TBA7Hw
開始,一路承轉到第7個TW18LW,是這樣的情況嗎?)對。
(問:他承轉的方式是指清空上一個錢包,全數移轉到下一
個錢包,就只是錢包換了,但是裡面的虛擬貨幣的數量或者
是內容都沒有變,是否如此?)沒有,就是像他們是會把像
A錢包全部清空,就移轉到B錢包,然後一段時間用B錢包全
部清空,移轉到C錢包。(問:當時C24身上這個TWAySo的這
個錢包,他的錢包的模式是怎麼樣的?他是一個只要單獨授
權就可以操作,還是他是需要另外一組授權碼才能操作的,
我們俗稱多簽的錢包,或者是怎麼樣的模式你可以跟我們說
明一下?)就這部分我想要說明,就是這一案的被告,在被
查獲的第一時間都說是個人幣商,但是其實這7個錢包都是
多簽錢包。多簽的意思是指多人共同管理一筆資金的錢包。
例如本案的多簽模式是二之二,表示共有兩人共同管理資金
,其中兩人簽名同意才可以花費資金,那多簽的適用是在多
人團體,多人決策資金花費的狀況下,共同去管理一筆特定
的資金。所以顯然本案不是只有一個人在管理資金,就是本
案被告被查獲第一時間都堅稱是個人幣商,有很大的矛盾。
(問:那後續是怎麼查出其他被告的?)我們當時有在C24
的手機裡面,發現有一個群組叫C2C,那同時其實在永康分
局,他們也有查獲本案另外一位叫黃智群的幣商,他的手機
裡面也一樣有C2C的交流群組,他們這些被告到案是都稱C2C
交流群,是用在單純交流賣幣,但是在群組對話卻會出現,
本案C20提供帳戶,然後對群組成員說盡量灌,或C19會有發
放獎金給群組內成員,顯然這個群組不是用來單純交流賣幣
。(問:那在這個網路的群組裡面,大家顯然都是用個人暱
稱,比如說我們看到手機的截圖裡面,這個C2C的群組名單
,比如說「黑色19」、「莫菲定律」、「小俊幣商」、「小
北百貨」、「張小偉」、「薛丁格的貓」,這些暱稱是如何
查出背後真實被告的姓名或是身份?你就講一個你們偵辦的
模式,你們當時是怎麼對應出這個人是誰、這個人是誰?)
那我舉例一下,像那個薛丁格,C20,因為他有在群組裡面
傳送自己當時遭其他偵查機關。像那時候C20就是有傳,應
該是其他檢察機關傳的,上面就有寫C20君。然後,像C19,
他用的大頭照是他的公司,尊榮公司,然後他在群組裡面的
對話,也會有提到像吳田心慧是我們就有關聯到是他老婆。
然後有些像本案C26,他的大頭照好像就是用他本人,大概
從這些方向去關聯出來。(問:那後續針對被害人的筆錄,
你們製作的方式是怎麼樣,你們說一開始是從165去比對,
跟報案資料上165上留的報案資料,跟你們後續清查出來這7
個甚至8個可疑的多簽錢包有關聯,有交易紀錄的,那後來
你們還有針對被害人再去做什麼樣的偵查?)對,因為被害
人他們在165上的筆錄,通常大多是針對詐團面,就是他們
前後去詐騙集團指定他們打幣到哪一個錢包地址,可是他們
沒有針對幣商面去做詢問,後來我們有把被害人叫回來,重
新針對幣商面去做詢問,就會有發現蠻多共通的點,就是這
些被害人其實全部都在不懂虛擬貨幣的狀況下,由詐團引導
來跟這些幣商面交,然後會發現被害人提供資料,會有詐團
提供這些幣商的lineID,幣商的名片,而且會指導被害人怎
麼去跟幣商講。(問:本案除了C20以外,依你的偵辦經驗
,以及你查辦這個案子看過這些卷證後,你覺得C24等人,
他們在本案實際上的分工是什麼?你就講你的想法就好。)
我認為本案的幣商,看起來就是C22應該有協助C19去買幣,
C21的部分應該也有,那其他的C24、黃智群、C26、C23,他
們其實就是包裝成幣商的面交車手。(問:你認為本案的被
告C20,他在本案裡面是擔任什麼樣的角色?)C20在群組中
會提供人頭帳戶,我說是人頭帳戶的原因是,C20會告訴這
些提供帳戶的人,如果警方詢問的話,就說是幣商股東,那
實際上這些人頭戶並未出資,C20又會請他們查帳、收款領
出交給C20或本案的幣商成員,然後會給這些人頭戶提領金
額2%的報酬,這是第一個不合理。那第二個部分,我們在幣
流面有發現部分的USDT來源是C20 ,那因為幣流分析報告不
是我本人製作,會建議庭上再傳喚本隊報告製作人李宥霖請
他來解釋會較為妥適。(問:所以你認為他的角色是?)因
為他應該不像其他的幣商,只有單純去面交,還會提供帳戶
的部分,可能會覺得他是一個比較像是到C19可能是指揮的
角色。(問:你說要指揮的話,他指揮的行為是哪些?)指
揮的部分,是我剛剛說的,就是他提供帳戶的部分。(問:
本案其他被告跟C20本身有所謂的多簽錢包嗎?)C20沒有。
(問:那你們有查獲C20使用的錢包地址嗎?)C20都是用他
個人的錢包地址。(問:你為何會認為這C2C的群組裡面,
全部都是為了進行洗錢,而不是幣商之間互相調幣的群組?
)因為群組內成員有共用本案7個涉案錢包地址的狀況,如
果是幣商間互相調幣交流,他們應該會使用自己的錢包,而
不是都共用這7個錢包的狀況。(問:群組裡面每一個群組
的人都有都是共用錢包的?)群組內我們並沒有全部的成員
都有查獲,目前查獲的幣商都有共用錢包的狀況,C20沒有
跟本案的幣商共用錢包,但是我們在當時清查的被害人中,
有發現這樣的狀況,就是被害人除了跟本案的幣商交易,也
有跟C20交易。就是像C01在同一個被害人中,除了跟這些共
用錢包的幣商交易之外,也有跟C20交易。(問:我想請問
一些泰達幣的基本知識,泰達幣一定要在交易所交易嗎?能
不能場外交易?)可以。(問:交易所交易跟場外交易有什
麼差別?)在交易所交易相對安全性較高,場外交易其實就
跟本案一樣,就是被害人會動輒十萬到數百萬,這些幣商都
會耗費車程時間,其實我覺得場外交易的風險性相較於交易
所的風險是非常高,而且本案的賣幣的幣價跟交易所相比,
也都高出蠻多的,像正常泰達幣的價格大概是31~32,他們
都賣到了35,其實就貴了大概10%左右。(問:這個正常的
幣價是誰公告的?)在coinmarketcap都可以查詢得到。(
問:任何人都可以查詢到?)對,任何人都可以查詢得到。
(問:正常的幣價,對所有的交易者都有拘束力嗎?就是所
有的交易者都要按這個正常的幣價來做交易嗎?)正常人當
然不受這個幣價拘束,但是我覺得本案比較不合常理的是,
既然本件幣商所賣的幣價已經明顯高於市價,那一般人應該
會選擇在公開而且安全交易所,但是他們特地花費時間跟車
程,然後跟這些過往都沒有情誼的幣商去議定面交時間、地
點,然後用花費更高的價額去買虛擬貨幣,顯然就是本案最
不合理的地方。(問:私人間買賣虛擬貨幣,有沒有可能賣
得比正常的幣價貴?)幣商有可能賣的比正常價額高,但是
此案大量的被害人都同時跟本案的幣商交易時,雖然被告都
說他們跟本案詐騙集團無關,但詐騙的過程中取得現金應該
是詐騙集團的重點,很難去想像,就是在現在詐騙集團那麼
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的今日,為什麼本案的詐騙集
團成員獨獨選擇本案的被告跟告訴人進行交易?我認為他們
只是包裝成幣商的車手。(問:被害人在做筆錄時,是否都
提到他們拿真金白銀,白花花的現金買來的高額虛擬貨幣,
後續都短暫停留在他們手中,後續就都轉出去到詐騙集團指
定的帳戶上?)是。(問:所以他們除了把身上巨額的現金
交出去給這些人以外,他們身上留什麼?)沒有。(問:本
案調查至此,被告有無把泰達幣【USDT】轉給被害人?)都
有轉幣給被害人,除了主嫌C19。(問:如果A錢包匯到B錢
包,A錢包已經不存在了,B錢包是獨立再騙了被害人之後,
再匯到C錢包,是否如此?)對。(問:所以這些持續的進
行,雖然是有一個時間軸,但是被害人是陸續在不同的錢包
裡會加進來的,是否如此?)對。(問:正常的狀況下,虛
擬貨幣的錢包會頻繁更換嗎?)不會。(問:一直頻繁的換
有什麼好處?)我認為因為警方會針對可疑的交易,向泰達
公司申請凍結,我認為他們是在規避查緝跟避免資金被凍結
。(問:正常的虛擬貨幣商,他會做這樣頻繁的更換虛擬貨
幣錢包嗎?)不會。」等語(本院卷六第117至144頁)。
⒋由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及證人A01於本院之證述,足認被告C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