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佑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被 告 林孝親
被 告 謝秉瀚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廖俊賢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113年度偵字第29630號、114年度偵
字第2309號、第2310號、第2431號、第2432號、第2433號、第54
77號、第6513號、第8698號、第139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0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佑、林孝親、謝秉瀚、廖俊賢、張志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
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6
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吳家佑、林孝親、謝秉瀚、廖俊賢、張志
偉後,以被告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
年5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嗣裁定自114年8月21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上開羈押期間至114年10月20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
㈡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被告吳家佑、林孝親、謝秉瀚、廖
俊賢、張志偉均否認犯行,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卷附
相關證據足佐,足認被告等涉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
㈢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訊問被告吳家佑、林孝親、謝秉瀚、
廖俊賢、張志偉,並聽取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
,被告等均稱希望可以具保等語。然其等係以集團犯罪,規
模非小,考量詐欺集團犯罪本具反覆延續實行以圖不法暴利
之特徵,被告等為求獲利而從事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多次
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倘被告等未予羈押而在外再犯同一犯罪,恐將嚴重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是本件被告吳家佑、林孝親、謝
秉瀚、廖俊賢、張志偉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斟酌被
告吳家佑、林孝親、謝秉瀚、廖俊賢、張志偉本案犯行暨再
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行,對被告等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
要之手段。此外,復查無被告吳家佑、林孝親、謝秉瀚、廖
俊賢、張志偉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從
而,被告吳家佑、林孝親、謝秉瀚、廖俊賢、張志偉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