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75號
TNDM,114,金訴,1575,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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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翔


古承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59、26439、28968、3130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65、2730、
3333、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翔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刑。
古承立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其餘被訴
部分免訴。
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李宗翔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吳域麟(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
下稱TG)暱稱為「亞妮」、「小愛同學」、「未來守護者」
、「小胖」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簡稱本案犯罪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本案犯罪集團所屬某姓名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3
月16日,以LINE暱稱「王婷婷」與顏志龍聯繫,向其佯稱可
在商品買賣平台販售物品賺取差價,致顏志龍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多次,並於113年4月8日19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
2,000元至泰庭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古承立則於113年4
月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未來守護
者」指示,先至臺南市東山區東山運動公園的廁所拿取本案
一銀帳戶提款卡後,於113年4月8日駕駛其所購買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東山門市,於同日19時45分至46分間提款共計22,0
00元,旋依照「未來守護者」指示,將提領之上開款項放置
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運動公園的廁所,由「未來守護者」派
人前來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2部分)。嗣
古承立另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作載送車
手提領詐欺款項,及放置贓款至「未來守護者」或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使用(詳下述二之部分)。
二、李宗翔於113年5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犯
罪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阮
氏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阮郵局帳戶)。吳域麟則依「亞妮」指示
,先至嘉義高鐵站之置物櫃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
李宗翔自嘉義駕駛古承立所提供之本案車輛,將吳域麟自
嘉義載至台南下列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吳域麟載至
「未來守護者」指示之地點放置詐得之款項,以繳回案犯
罪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宗翔載吳域
麟提款及放置贓款之時間、地點如下:
  ⒈李宗翔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自嘉義載吳域麟至臺南市○○
區○○路0號官田隆田郵局,吳域麟於同日13時14分至14時1
1分間在該郵局提款共計76,000元;復於113年5月9日14時
42分至15時20分間,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官田隆悅門市,提款10,000元(公訴檢察官於114年6月1
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李宗翔再將吳域麟載至高鐵
站放置贓款,後即返家。
  ⒉李宗翔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自嘉義載吳域麟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白河郵局,吳域麟於同年月10日0時0分至0時
2分許,提款共計13萬5,000元。李宗翔再將吳域麟載至白
河郵局附近約10分鐘路程之公園,吳域麟將該款項放置公
園男廁內,即由李宗翔載回嘉義。
 (二)先由本案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JAROENTHAP ASAWIN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J郵局帳戶)。李宗翔先至嘉義縣市之不詳
地點,拿取J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胖」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駕駛本案車輛,載李
宗翔持J郵局帳戶提款卡至下列地點提領詐欺贓款,李宗
翔領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未來守
護者」指示將之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李宗翔提款之時間、地點如下:
  ⒈於113年5月20日12時49分至12時53分,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共提款149,000元。
  ⒉於113年5月21日0時12分至0時13分,在臺南市○○區○○00○0
號白河內角郵局,共提款147,000元。
 (三)先由本案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尤里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一銀帳戶)、PUDJIADI所有之永
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P永豐帳戶)。吳域麟則依「小愛同學」指示,先至高
高鐵站之置物櫃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李宗翔
古承立所提供之本案車輛,將吳域麟載至下列地點提領
詐欺款項後,再將吳域麟載至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指示之地
點放置詐得之款項,以繳回案犯罪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李宗翔載吳域麟提款之時間、地點如下
  ⒈113年5月27日11時56分至13時15分間,在臺南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東山門市,自尤一銀帳戶提款共計85,000元

  ⒉113年5月27日14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山郵局,
自尤一銀帳戶提款共計14,000元。
  ⒊113年5月27日14時2分至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東金門市,自P永豐帳戶提款10萬元。
三、嗣警方於113年5月27日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村○○路
0段00000號之東山區運動公園停車場,經吳域麟、李宗翔
意,搜索本案車輛,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4、6至16所示之
物。另警方持本署拘票,於113年8月22日16時43分許,在嘉
義縣○○鎮○○○000號,將吳域麟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編
號17、18所示之物。再於113年9月19日19時7分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將李宗翔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五編
號19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
四、案經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2、4、5、6
、8,及附表四編號2之顏志龍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麻豆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李宗翔古承立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宗
翔、古承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李宗
翔、古承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9、230頁
),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宗翔、古承
立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古承立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3
、224頁審理筆錄);被告李宗翔就事實二(二)(三)之犯
行坦認不諱,且供承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及於事實二
(一)所載時日,駕駛本案車輛,載同案被告吳域麟至官
田隆田郵局、統一超商官田隆悅門市、白河郵局,吳域
麟進入領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於事實二(一)所載時日
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與吳域麟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吳域麟開車叫我載他
出去,吃喝都由他付錢,我無聊沒有事做,就陪他到處
去晃晃。113年5月10日吳域麟在白河郵局提領詐欺贓款
後,回到車上,跟疑似詐欺集團上手使用TG對話後,我
才知道他是在當車手,之後就載他回嘉義了,沒有載他
去公園交錢給上手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李宗翔古承立認罪部分,核與附表一
至四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陳述遭詐騙後
交付款項之經過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等(
胡士華】警1卷第65至67、73至74、77、89至99頁;
李書維】警1卷第105至107、113至114、117至119、1
23、125至132頁;【張惟鈞】警2卷第136至137、141至
143、146至155頁;【呂孟芹】警2卷第163、165、175
至176、179、187至211頁;【余翊嘉】警2卷第231至23
4、245、273至282頁;【蘇娳璇】警2卷第289、301至3
05、339至343、349頁、同警3卷第21至26頁;【洪偉宸
】警2卷第367至368、373至379、405至411頁;【楊子
賢】警4卷第56至57、69至70、73、77至102頁;【林家
柔】警4卷第108、112至114、117頁;【董姝妙】警4卷
第125、127、133至134、137、142至145頁;【楊淨
】警4卷第153至154頁;【陳顗竹】警5卷第38、39頁;
王婉驊】警5卷第47至49、50頁;【張珆甄】警5卷第
57、58、62頁;【游長文】警5卷第68至76頁;【陳良
翰】警5卷第80至87頁;【黃詩閔】警5卷第91至100頁
;【連慧君】警5卷第107至111頁;【周儀璇】警5卷第
116至136頁;【甘名恩】警5卷第140至144頁;【李榮
緯】警6卷第43、49至50、53頁;【顏志龍】警6卷第65
、67、75至76、79頁);汽車權利讓渡書及附件照片1份
(偵2卷第37至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吳
域麟、李宗翔涉嫌詐欺案」監視器影像擷圖(警1卷第43
至45頁、警3卷第29頁)、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李宗
翔涉嫌詐欺案」刑事照片截圖1份(警4卷第23至38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警5卷
第17至18、156至16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
鑑識報告【李宗翔】1份(警5卷第183至200頁)、臺南市
警察局白河分局「古承立涉嫌詐欺案」刑事照片擷圖1
份(警6卷第21至2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李宗翔】1
份(警5卷第14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域麟、李宗翔】1份(警
5卷第147至153頁)、扣押物品照片3份(偵2卷第35至40
、51至91、115至1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拘提報告書、逕行逮捕權利通知書、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李宗翔】(警2卷第79至80、89、91
頁、同偵4卷第7至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李宗翔
(警2卷第51至52、55、57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4卷第5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李宗翔雖否認事實二(一)之犯行,以前詞置辯,然
查:
   ⒈同案被告吳域麟於事實二(一)所載之時間,自嘉義至台
南官田隆田局、統一超商官田隆悅門市領取詐欺所得款
項,返回嘉義,復於同日深夜22時許,再自嘉義前往台
南白河郵局領取詐欺贓款,之後再返回嘉義,此期間均
係由被告李宗翔載送等情,業據被告李宗翔與吳域麟一
致供述在卷。觀之被告李宗翔係於9日中午至10凌晨,
短短1日內,往返嘉義、台南2次,前往之地點均非遊樂
景點,而係郵局或統一超商等領款地點,此等場所嘉義
即有,並無特別跑到台南之必要,更無於半夜時分專程
自嘉義前往台南白河郵局領款,顯非一般日常合理行程
,況縱如被告李宗翔所辯,吳域麟並未給予數仟元新臺
幣為代價,但會包吃包喝、貼補加油等,亦與一般朋友
間之交際互動方式不同,反與日常新聞報導車手領款之
狀況相似,被告李宗翔辯稱其僅係應吳域麟要求載送到
處閒晃云云,顯有違常理。
   ⒉證人吳域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初依詐
欺集團指示的地點前往取提款卡,每次領完錢,群组裡
會指示要把錢拿去哪裡放,每次都是不同的地方,我放
置完畢及對方拿到款項都會即時回報;薪水從提領款項
中自己拿2成,其餘款項以紙袋包起來後拿去指定地點
放置後離開,上手會派員去拿取;113年5月9日在官田
隆田郵局和統一超商官田隆悅門市提款完,我拿取當日
所提領金額後,放置回嘉義高鐵站的置物櫃内;113年5
月10日在白河郵局提領完後在車上先以手機的「TELEGR
AM(俗稱:飛機)APP通訊軟體」,回報TG群組内暱稱「雅
妮」)說已提領完畢並發即時定位給對方,對方隨即指
示我拿到距離白河郵局約10分鐘内車程的一個公園,以
超商的紙袋將所提領之全部贓款135,000元包裹後,放
到公園裡公廁的男廁内,隨即再搭乘本案車輛離開該處
(警1卷第15至18頁、警2卷第7頁、偵3卷第148、149頁)
等語;其所述提款後在車上即時回報詐欺集團上游,旋
依上游指示將詐欺贓款放至指定地點之流程,符合現今
詐欺集團車手運作模式,蓋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其
等既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當不可能輕易
該車手私吞而損失詐騙所得,或貿然在非集團成員之司
機前顯露其等犯罪之蛛絲馬跡,致為警查緝而白忙一場
。是吳域麟於前開隆田郵局、統一超商官田隆悅門市、
白河郵局領取贓款後,即在車上向上游回報,並由被告
李宗翔將其載送至高鐵站或公園放置贓款等情,可以認
定。被告李宗翔辯稱並未載送吳域麟至高鐵站或公園放
置贓款云云,顯與證人吳域麟所述不符,亦不符合詐欺
集團運作之情形。
   ⒊又被告李宗翔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吳域麟在車上會用
手機跟其他人聯繫,且看見吳域麟使用telegram打給疑
似詐騙集團上手,領的贓款都是用橡皮筋綁起來自己下
車保管等語(見警1卷第29頁、偵1卷53至61頁),足認吳
域麟並未隱匿其係前往郵局及超商領取鉅款,在本案車
輛上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時,亦未特別迴避被告李宗翔
!被告李宗翔於前述載送吳域麟往返嘉義、台南領款、
高鐵站、白河郵局附近公園放置贓款之路程中,即可
看見吳域麟於一天時間多次領取鉅款,聽見其與上手之
對話,豈可能不知係載送吳域麟領取並交回贓款!
   ⒋綜上,被告李宗翔知悉吳域麟係前往領款及交付贓款予
本案犯罪集團上手,仍載送其前往等情,足堪認定等情
,被告李宗翔所辯均不可採,要無足取。
  (四)綜上各節,被告李宗翔古承立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李宗翔古承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李宗翔
古承立,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李宗翔
古承立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
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李宗翔古承立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其
等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李宗翔部分:
    被告李宗翔就事實二(一)部分否認犯罪,不論依修正
前或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從減刑;就事實二(二
)(三)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未
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李宗
翔可以減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不得減
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被告李宗翔就事實二(一)部分,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就事實二(二)、(三)部分,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則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
   ⑵被告古承立部分:
    被告古承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一之洗錢犯行,
且否認因本件犯行有取得報酬,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古承立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古承立
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古承立就事實一均可減輕其刑。準此,
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古
承立就事實一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古承立此部
分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
處;另被告古承立就事實二(一)至(三)之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規定,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且需由成員分擔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蒐集帳戶提款卡
、車手負責提款、並交付贓款至上手指定之地點由收水
取得款項並上繳等,被告李宗翔並可按日獲得一定報酬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
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同
夥,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是被告李宗翔於本
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為針對告訴人李書維(附
表一編號2)之犯罪行為,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李宗翔所參與之針對附表一編號
2以外其他告訴人之犯罪行為,其中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前述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關於正犯和幫助犯之說明: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則為從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古承立否認於事實
二(一)至(三)所載時日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其於事實一之犯行後,即脫離本案詐欺集
團,而縱觀全卷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古承立就事實二(
一)至(三)部分有提供本案車輛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
以載送車手至指定地點領取詐欺款項並載至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指定之放置贓款地點之客觀犯行,此外,並無任
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古承立於此期間仍為詐欺集團成員
,或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本案車輛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提供車輛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古承立此部分僅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三)罪名:
   ⒈被告李宗翔部分:
    核被告李宗翔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翔
就附表一編號1、3至7、附表三各編號部分之犯行,均
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名,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公訴檢察官已於114年
8月11日當庭刪除事實一(三)部分關於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本院卷第22
4頁審理筆錄)。
   ⒉被告古承立部分:
    被告古承立就事實二(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部分】
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就事實一【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就事實一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古承立於收取詐欺
款項後將之放置臺南市東山區東山運動公園的廁所,以
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及事實二(一)至(三)部分漏未論
及被告李宗翔於自己或吳域麟收取詐欺款項後有將款項
放置「未來守護者」或其他不詳姓名詐欺成員指定地點
之行為,然起訴書就此部分原已起訴被告李宗翔、古承
立二人上述洗錢罪名,起訴之犯罪事實顯係漏載,且被
古承立李宗翔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二人所犯之上開其
餘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⒋共同正犯
    被告李宗翔上開事實二(一)至(三)犯行【附表一至三部
分】;被告古承立就事實一【附表四編號2】部分,與
亞妮」、「小愛同學」、「未來守護者」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⒌罪數
    被告李宗翔就事實二(一)至(三)【附表一至三】部分,
及被告古承立就事實一【附表四編號2】所犯上述各罪
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古承立就事實二(一)
至(三)部分【附表四編號1部分】,以一提供本案車輛
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之現金,並由同案被告吳域麟、被告李宗翔
或「小胖」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提款
,並至「未來守護者」指示放置之高鐵、公園等地點放
置,以繳回上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古承立就事實二(一)至(三)所為
【即附表一至三各編號】均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且依被害人、告訴人人數分別論罪,尚
有未洽(理由如前所述),併予敘明。又被告李宗翔就事
實二(一)至(三)【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4、
附表三編號1至9】所犯,及被告古承立就附表四編號1
、2所犯,時間、地點、被害人、詐欺手法及金額均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刑之減輕:
   ⑴被告古承立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提供本案車輛之行為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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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