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38號
TNDM,114,金訴,133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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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2號、113年度偵字第259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詩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號某交流道附
近,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玥張佳祺、林集惠、王思懿林美雪陳碧津
陳怡君謝美滿、陳人紅、黃大晋、黃淑廷、楊孟仁、林坤
良、劉秀美林靜君余寶玲李姵瑩杜瑞祥蔣秀雪
彭玉連陳素宜楊文賢、張麗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
字卷第10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個人申辦,並有將帳戶交給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當初我的提款卡、密碼是借給身邊的朋友楊婉瑜
,他是我之前7-11的同事,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我沒有要
騙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臺灣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又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其所辯解之事實負舉
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
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
,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
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
極證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楊婉瑜」(音譯)等語,然被告迄今仍無
法敘明其所謂「楊婉瑜」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且被告在其陳述狀中提到楊婉瑜的工資都是領現金,但是卻
辯稱楊婉瑜因為要領薪資,所以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見本院卷第220頁),卻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據
實其說,足徵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無法調查之幽靈抗辯,洵
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能詳述其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系如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暱稱「陳禧多」之人,並
可提出臉書私訊對話紀錄1份以資佐證,且從臉書對話訊息
中可見被告稱「自己剛出社會而已,沒有什麼財力證明」,
復傳送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上開銀行存摺封面予「陳
禧多」,而上開身分證及存摺皆屬被告所有且具專屬一身性
之物,若非被告自行拍攝傳送給「陳禧多」,實難解釋被告
何以無端交付楊婉瑜身分證及存摺;況被告於補發存摺之後
,又依照「陳禧多」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而辦理補發存摺
、約定帳戶均需本人持印章、存摺、身分證至銀行親自辦理
,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臉書私訊照片及截圖均係
楊婉瑜自己傳給我的,約定帳戶是她說要辦的」等語,應屬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現今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行,
躲避查緝,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
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
程度較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若渠等可操控之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
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
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
後,詐欺正犯或因提領款項遭金融機構行員發覺,或前往自
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
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
徒勞無功,是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
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
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
欺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致附表所
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確信
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
先同意供渠使用並告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使用
來路不明之帳戶,徒增自身風險。據上,當已足認被告確有
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㈤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
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
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
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
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
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
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
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
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
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
知。基此,被告在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年
齡為21歲,依其當時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
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本案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
、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
人轉帳及洗錢之用,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且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均不
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犯行,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幫助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
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
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
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
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
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現職日式料理廚師(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匯 入系爭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林沛玥 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許 34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7號 2 張佳祺 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0月6日13時59分許 4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7號 3 林集惠 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24分許 26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7號 4 王思懿 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4分許 2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7號 5 林美雪 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22分許 27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7號 6 陳碧津 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32分許 2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7號 7 陳怡君 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7號 8 謝美滿 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0月13日10時41分許 17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7號 9 陳人紅 (高一凡) 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0月27日9時51分許 3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7號 10 黃大晋 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10分許 37萬7,968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7號 112年10月26日13時37分許 20萬元 112年10月26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6日15時53分許 60萬元 11 黃淑廷 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0月26日15時53分許 3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7號 12 楊孟仁 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0月27日9時43分許 45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7號 13 林坤良 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7號 14 劉秀美 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10分許 10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79號 15 林靜君 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0月26日15時53分許 20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20號 16 余寶玲 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0月19日13時41分許 10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43號 112年10月24日11時57分許 20萬元 17 李姵瑩 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1時9分許 8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236號 18 杜瑞祥 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0月30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 112年10月30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19 蔣秀雪 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0月6日10時52分許 27萬5,000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 112年10月18日9時40分許 30萬元 20 彭玉連 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7分許 116萬1,195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737號 21 陳素宜 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0月4日15時41分許 20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 112年10月18日15時9分許 30萬元 22 楊文賢 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32分許 16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2號 23 張麗卿 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905號 112年10月18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9時23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書證及物證方面】   ㈠告訴人林沛玥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截圖(警卷1第45-63頁)   ㈡告訴人張佳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警卷1第85、89-119頁)   ㈢告訴人林集惠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1 紙、對話紀錄截圖(警卷1第145-161頁)   ㈣告訴人王思懿提供之存入憑條存根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1第179-187頁)   ㈤告訴人林美雪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2第203頁)   ㈥告訴人陳碧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2第221-245頁)   ㈦告訴人陳怡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2第263-289頁)   ㈧告訴人謝美滿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2第307-313頁)   ㈨告訴人陳人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2第331-339頁)   ㈩告訴人黃大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3第363-375頁)   告訴人黃淑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3第409頁)   告訴人楊孟仁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3第427頁)   告訴人林坤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3第445-505頁)   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4 第17-21 頁、偵一卷第13-14 頁、偵三卷第6-8頁、偵四卷第6-8 頁、偵五卷第6-8 頁、偵六卷第6-8 頁、偵七卷第6-8 頁、偵八卷第6-8 頁、偵九卷第10-12 頁、偵十一卷第7-9頁)   被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5-39頁)   告訴人劉秀美提供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6頁)   告訴人林靜君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0-47頁)   告訴人余寶玲提供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9-36頁)   告訴人李姵瑩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17-21頁)   告訴人杜瑞祥提供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16-35頁)   告訴人蔣秀雪提供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1    2、25-27頁)   告訴人彭玉連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偵八卷第17頁)   告訴人陳素宜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九卷第19-20頁)   告訴人張麗卿提供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存摺影本(偵十一卷第39-147頁)    【供述證據】   ㈠告訴人林沛玥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1第39-43頁)   ㈡告訴人張佳祺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1第77-81頁)   ㈢告訴人林集惠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1第135-141頁)   ㈣告訴人王思懿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1第173-177頁)   ㈤告訴人林美雪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2第199-201頁)   ㈥告訴人陳碧津112 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2 第215-217頁)   ㈦告訴人陳怡君112 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2 第225-261頁)   ㈧告訴人謝美滿112 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2 第301-305頁)   ㈨告訴人陳人紅112 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2 第325-329頁)   ㈩告訴人黃大晉112 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3 第353-359頁)   告訴人黃淑廷112 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3 第387-407頁)   告訴人楊孟仁112 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3 第421-423頁)   告訴人林坤良112 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3 第439-443頁)   告訴人楊文賢113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4第31-45頁)   告訴人劉秀美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15頁)   告訴人林靜君112 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112 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4-15頁 、偵三卷第16頁)   告訴人余寶玲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5-17頁)   告訴人李姵瑩113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2-16頁)   告訴人杜瑞祥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2-13頁)   告訴人蔣秀雪113 年1 月17日警詢筆錄、113 年1 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14-18頁、偵七卷第19-23頁)   告訴人彭玉連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八卷第12-16頁)   告訴人陳素宜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九卷第16-18頁)   告訴人張麗卿113 年7 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十一卷第19-29頁)   被告王詩蕙112 年12月5 日警詢筆錄、113 年2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3 年12月5 日訊問筆錄(警卷一第9-17頁、偵一卷第23-24頁、偵十卷第35-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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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