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54號
TNDM,114,金訴,125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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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班克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班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李班克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06-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
104、108、11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
暱稱「楷宏」、「(人力招募)志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存在)之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
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警卷
第4頁、本院卷第104、108、111頁),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去臺中開庭時,有供出上游云
云(本院卷第112頁),嗣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2305號刑事庭傳票1份為證(本院卷第131頁),然
遍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之
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78頁),是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3.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一般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
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A02受有22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
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
工情形,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1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
卷第11至17頁),與尚未與告訴A02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
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1份(上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1枚),本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惟前開公庫送款回單並未扣案,考量前開資 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製作,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本院卷第116頁),已經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 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 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10號  被   告 李班克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班克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楷宏」、「(人力招募)志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 繳與其他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報酬(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49號提起公 訴)。李班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 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衣玲Nia」 與A02聯繫,陸續向A02佯稱:下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AP P軟體,依指示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 並與A02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22萬2,000元。李班克則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該詐欺集團蓋用偽造「大隱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及「李班克」簽名各1枚而偽造「大隱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於113 年8月12日19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2之 統一超商怡安門市2樓,將上開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交與A02 而行使之,並收取22萬2,000元後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人力招募)志偉」指示放置於不詳車輛輪胎前,並因此獲 取報酬2,000元。嗣經A02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班克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A02提出之對話紀錄、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被告照片 遭詐欺集團詐騙面交22萬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面交22萬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相約地點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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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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